《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3项中的"不履行"是指行政机关以一种消极方式不作任何意思表示之状态,与"不予答复"相当;而"拖延履行"则是行政机关在法定时间或者合理时间内不作出终结行政程序的行政行为之状态。在履行法定职责判决方式上,《行政诉讼法》规定中只有"程序性裁判"之内容,但基于为行政相对人提供经济、实效的行政救济之理念,未来在《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应当例外承认履行法定职责判决中"实体性裁判"的合法性。"行政不作为"并不当然构成行政违法,它不等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拒绝履行"之行政行为,应当适用撤销判决再加重作判决。为了减少行政相对人将来可能遭受的"诉累",法院可以在重作判决的主文中为行政机关添加若干限制性"指示"。对实务中出现的"拒绝履行"若干变种的加以讨论,则有助于法院正确适用履行法定职责之判决。
关键词(KeyWords): 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
基金项目(Foundation):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招标项目“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重大问题研究——以人为本与中国法制发展”(课题编号08&ZD001)的前期研究成果
作者(Author): 章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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