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从世界范围来看,绝大多数国家的最高法院均有形式各异、范围有别的司法规则创制权。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是通过法律解释来填补法律的漏洞,从而完成法律之续造,其实质是创制实体性规则;而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通法本身就是法官的创造物。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司法的独立性与自主性之要求,根据宪法或法律之授权,其最高法院均享有程序性司法规则的创制权。我国在充分尊重立法权,并与司法解释权相区别的前提下,有必要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规则创制权。创制司法规则需要遵循相应的原则与程序。
关键词(KeyWords): 司法权;立法权;司法解释权;司法规则创制权;能动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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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赵钢;王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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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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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参见《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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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49-258页。
- [9]前引[4],[德]伯恩·魏德士书,第363页。需要指出的是,此处引文中所说的“法院……立法”其实说的就是创制司法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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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参见[美]加布里埃尔·A·阿尔蒙德、小G.宾厄姆·鲍威尔:《比较政治学:体系、过程和政策》,曹沛霖等译,东方出版社2007年版,第24页。
- 13前引[4],[德]伯恩·魏德士书,第3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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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前引[4],[德]伯恩·魏德士书,第3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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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前引[4],[德]伯恩·魏德士书,第3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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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李岱:《法学绪论》,中华书局1966年版,第58-61页。
- 21Calamandel.Lafunzione della giurisprudenza nel tempo presente,Studi Sul Processo Civil,1957,pp·89,95·转引自孔祥俊:《司法理念与裁判方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
- 22前引[2],[德]K·茨威格特、H·克茨书,第139页。
- 23[美]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4—45页。
- 24前引[4],[德]伯恩·魏德士书,第359页。
- 25参见前引[4],[德]伯恩·魏德士书,第111页。
- 26See Linda S.Mullenix,id.,at1321;Young v.United States ex rel.Vuitton et Fils S.A.,481U.S.787,795-96(1987)·
- 27See Attorney Gen.of Maryland v.Waldron,426A.2d929,934(Md.1981)。司法权的固有权限还包括对藐视法庭行为的处罚权。参见前引23,[美]梅利曼书,第45页。
- 28See Act of Sept.24,1789,ch.20,1.1stat.73·
- 29参见张文贞:《美国司法规则制定权的理论与实际》,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32期。
- 30前引29。
- 31前引29。
- 32[美]罗伯特·麦克洛斯基:《美国最高法院》(第3版),任东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
- 33参见周志宏:《日本最高裁判所规则制定权之探讨——兼评大法官释字第五三号解释》,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32期,2002年3月号。Seealso Tracey E.George,Lee Epstein,“On the Nature of Supreme Court Decision Making”,The American Politican Science Review,vol.86,No.2June1992;Terry AMoore,“Does the Alabama Supreme Court Have the Power to Make Rules of Evidence?”Cumberland LawReview,vol.251995。
- 34前引33,周志宏文。
- 35参见陈英铃:《最高司法机关的规则制定权与司法行政监督》,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32期,2002年3月号。
- 36参见前引29。
- 37参见前引[4],[德]伯恩·魏德士书,第109-112页。
- 38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0-154页。
- 42参见《立法法》第8、9条。
- 44参见赵钢:《我国司法解释规则的新发展及其再完善》,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4期。
- 45参见赵钢:《“能动司法”的科学理解与正确践行》,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3期;陈金钊:《警惕司法能动主义》,载《判解研究》2007年第1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