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2条赋予预备行为以刑事可罚性,并规定了预备犯普遍处罚原则。这一规定存在正当性、必要性、操作性与实效性等方面的诸多问题。我国司法通过刑事政策、但书规定、目的论限缩解释以及刑事证明、罪疑从无等路径,对普遍处罚原则予以救济和限缩,基本实现了预备犯例外处罚的实践理性。但是,突破预备犯普遍处罚原则困境的根本之道仍在立法重构,即预备犯的刑法规制应实现从普遍处罚到例外处罚、从总则规范到分则规范、从形式预备犯到实质预备犯的模式转换。
关键词(KeyWords): 预备犯;预备行为;普遍处罚;例外处罚;形式预备犯;实质预备犯
基金项目(Foundation):
作者(Author): 梁根林;
Email:
上一篇: 论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适用
下一篇: 诉讼标的理论“内卷化”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