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典型意义上的部分请求业已在本土出现。所谓重复应诉之累和重复审理之累并不真实或并不严重,部分请求甚至对被告有利。从诉讼标的论难以演绎出确定性结论。本土部分请求的诱因多是被告无足够的偿还能力,准许合理的部分请求是维护正义之需,一次性解决纠纷原则应该退后。原告在提出部分请求时应疏明正当理由,败诉即不可再诉。法院的审理重心应前置,以确保后续诉讼的快速处理。准许部分请求还将面临级别管辖、抵销等方面的问题。
关键词(KeyWords): 部分请求;诉讼标的;一次性解决纠纷;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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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严仁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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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2]以下这本书对此类案件有简略叙述。参见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44页。
- [3]这甚至是台湾地区的立法用语。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36之16条规定:“当事人不得为适用小额程序而为一部请求。但已向法院陈明就其余额不另起诉请求者,不在此限。”
- [5]参见(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
- [7]对于这种弱式意义上的分割诉讼,已有文章加以讨论。例如,陈建贞:《本金已起诉归还,利息能否再诉》,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8月7日。
- [8]王甲乙:《请求损害赔偿之诉讼标的》,载台湾民事诉讼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316页。
- 10前引[8],王甲乙文,第315页。
- 11参见(2008)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
- 13《人身赔偿解释》第31条第2款规定“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18条第1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这容易让人误以为它原则上禁止部分请求。其实,这里的一次性给付仅仅是指不以定期金的方式给付,对照该解释的第33条及第19条即可看出这一点。
- 14国内期刊中关于部分请求的文章目前仅有以下这一篇。蒲菊花:《部分请求的理性分析》,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1期。略有缺憾的是,该文主要从比较法角度作了一些介绍,对本土问题关注较少。
- 16果真要讨论这个问题的话,单纯在部分请求的标题下展开讨论是不够的,因为已经提出的理论构成远非部分请求一种。另外,本文也不讨论债权之一部分存有特定区分标准(特别标识)的情形,因为,对这类债权(例如分期履行之债),即使是否定论者,多数也认同应准许分段诉讼。但即使是这类部分请求,美国法上仍有所谓的累积的违约规则(the rule of accumulated breaches)予以规制。参见[美]杰克.H.弗兰德泰尔等:《民事诉讼法》,夏登峻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33页。
- 17本文述及的前二项否定理由在域外也很常见。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0页以下。据笔者与一些持否定论的实务者的接触,他们所给出的理由与域外否定说的理由比较近似。
- 19[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8页。
- 20Engisch,Aufder Suche nach der Gerechtigkeit,1971.转引自[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54页。
- 22前引[8],王甲乙文,第309页。
- 23参见前引14,蒲菊花文。其实,这一理由与前二项理由有所交叉。被告期待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也就是试图避免重复应诉之累。而纠纷不能一次性解决,也就意味着法院可能要就同一纠纷进行数次审理。
- 26参见前引17,高桥宏志书,第96页。
- 27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在个别案件中所采并非此通说,相反,却颇接近于新说,甚至倾向于美国多数司法区对诉讼标的的界定(事件说或交易说)。例如,(2003)民四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
- 28有一位实务者大致就是这样来考虑的,他认为如果基于同一份合同,甲对乙方拥有10万元的债权,前诉中只主张7万元,后诉中又主张另外3万元,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应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参见李筱槲:《论一事不再理原则》,载http://www.gy.yn.gov.cn/Article/spsw/mssp/200905/14250.html(云南法院网)(2009年8月23日访问)。
- 31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峰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6页。
- 32旧标的说有时也将诉讼标的界定为法律关系,但那多是就确认之诉或形成之诉而言的。“罗马法仅许以私法上之请求,为民事诉讼之诉讼标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沿其普通法之观念,亦着重在给付之诉而设规定。故应称诉讼标的者,类多称曰请求。近世民诉法除给付之诉外,尚有确认或形成之诉之规定,故于称诉讼标的时,亦有称法律关系者,以期包含确认或形成之诉之诉讼标的也。”邵勋、邵锋:《中国民事诉讼法论》(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84页。
- 34邱联恭:《口述民事诉讼法讲义》(二),2006年版(自行出版),第174页。
- 35转引自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元照出版社2005年版,第396页。
- 36前引14,蒲菊花文。
- 37参见前引31,新堂幸司书,第234-235页。
- 39日本新堂幸司等人就持此观点。参见前引17,高桥宏志书,第96页。
- 40《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此一条文中的“案件”如何界定,相当模糊,可能会有多种解释。
- 41这正是持前一看法的新堂幸司的观点。前引31,新堂幸司书,第472页。
- 42“程序利益是指因简速化程序之利用或避开使用繁琐、乏实益之程序所可节省之劳力、时间或费用而言,所以诉讼程序之进行或运作倘未能致力于此,或竟然反而造成劳力、时间或费用之浪费,即属使当事人蒙受程序上不利益。”邱联恭:《程序利益保护论》,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5页。
- 44有人认为即使在这种情况也应坚持否定论立场,认为“对于当事人急需赔偿金进行治疗的,则可以通过申请先予执行来予以解决。”前引14,蒲菊花文。这让人费解。因为即使进行了先予执行,但在整个诉讼程序结束之时,后续病症可能仍未发生,该如何确定损害赔偿额-
- 45前引34,邱联恭书,第175-176页。这未见得就是其本人的观点,但他确是认同侵权之诉之部分请求的。
- 46前引[8],王甲乙文,第311页。
- 48美国联邦法院一律按件收受理费,不考虑“争议金额”或者“诉讼标的”。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3期。当然从绝对值看,就标的额很低的案件而言,美国的收费标准可能较我们的高。但美国其实是有专门的小额诉讼程序的,另有收费标准。
- 49前引34,邱联恭书,第177页。类似的观点在日本也有。参见前引17,高桥宏志书,第92页。
- 52参见前引17,高桥宏志书,第85页。
- 53疏明不同于严格的证明。疏明指“通过证据等予以印证,虽未达到证明之程度,但可以使法官作出大致确定之推论的状态,或者是指为了使法官达到这种状态而提出证据的当事人行为。”前引31,新堂幸司书,第373页。
- 56台湾地区学者考虑到损害赔偿案件可能存在的证明困难等问题,认为至少对于请求损害赔偿之事件应承认明示的一部请求诉讼,以保障受损害之当事人权益。参见前引35,黄国昌书,第397页。此说对这类案件一般性准许部分请求,而本文则施加了限制。
- 58它不同于通常所理解的示范诉讼。示范诉讼常被理解为集团诉讼(共同诉讼)中的一个诉讼,是指法院经全体当事人同意挑选其中一个案件进行审理,全体当事人均受该判决的拘束。有些国家对这种示范诉讼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例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9.15条。《元照英美法律词典》中对于“test case”所给出的解释较为宽泛(但仍无法涵盖本文所谓的试探诉讼),包括试验案件和标准案件。前者大致相当于合意诉讼(amicable suit),而后者则是示范诉讼。参见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9页。
- 60参见(2008)甬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
- 63台湾“民事诉讼法”在2000年增列第244条第4项,允许请求金钱赔偿损害之诉的原告在起诉时仅先表明最低请求金额,待言词辩论终结前再扩张请求金额(不需被告同意),而且审判长就此负有阐明义务。
- 66较为特殊的是同时履行抗辩。可能原告会因被告的这一抗辩而被判败诉。如果是这样,那么此败诉将不阻止再诉,但此再诉不同于本文所讨论的再诉,因为它实际仍是针对第一次诉讼所主张的部分债权的诉讼。另外,对于被告同时履行抗辩成立的情况,法院更恰当的做法应是作同时履行判决或交换给付判决。这方面可参考德国《民法典》第322条第1款:“一方基于双务合同而诉请履行对其负担的给付的,另一方对自己所享有的、到对待给付被履行时止拒绝履行给付的权利的主张,仅仅有使该另一方被判决同时履行给付的效力。”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0页。
- 68日本最高裁判所平成10年6月12日判决就曾依据诚信原则驳回败诉原告的再次起诉,认为只要不存在特别的事由,就应当认定这种再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参见前引31,新堂幸司书,第93页。
- 69有关司法解释中的用语并不统一。《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和《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中的用语都是“诉讼标的金额”。《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高级法院辖区内各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用语则是“争议标的金额”。
- 71这既包括受害人治疗周期长的案件,也可能包括原告难以证明损害数额的案件。例如,原告遭受火灾,其财产及证据均已灭失。参见前引35,黄国昌书,第398页。
- 72前引17,高桥宏志书,第99页。
- 73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0页。如果认为时效中断后随即重新起算,那么剩余债权在前次诉讼结束后仍然会面临时效已过的危险。甚至会出现已经起诉的债权,到法院判决之时因时效已过而得不到支持的荒唐情况,因为有些案件较复杂,审理时间可能会超过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