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通过对最近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个修正案有关内容进行考察,本文围绕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套程序整体设计的构想。这一构想充分地考虑了审判监督程序与信访制度的内在联系,力图把诉讼内的制度设计与诉讼外的相关纠纷解决机制结合起来。在程序设计上高度重视再审启动的不同途径之间、事由和程序之间、以及程序的不同阶段之间的相互协调,并努力整合制度内的各种要素。
关键词(KeyWords):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民事审判监督;涉诉信访;再审之诉
Abs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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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Foundation): 清华大学“985二期项目”《司法制度的完善与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的子课题成果之一
作者(Author): 王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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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1]笔者以前发表的有关审判监督程序领域的文章几乎都是围绕这一视角而展开的讨论。参见王亚新:《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民事审判的交织——以“涉诉信访”的处理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2期;王亚新:《“再审之诉”的再辨析》,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 [2]民事诉讼法学界有关审判监督制度的研究在这个领域的先行成果也显得最为集中。代表性的文献可参见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章武生:《论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1期;江伟:《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与申请再审程序的完善》,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刘敏:《宪法理念的重新定位与民事申请再审程序的重构》,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等等。
- [3]在本论文完成交稿尚未刊发之际,8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进行第二次审议。根据有关报道(例如可参见http://news.sohu.com/20070825/n251770826.shtml),提交这次审议的修正案草案在内容上有少量调整,具体到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而言,主要是增加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和“违反法律规定,限制当事人辩论权利”这两个程序性条款。对修正案的内容调整进行全面的考察已无可能,但笔者认为新增加的这两个条款大有可商榷的余地。由于这种规定可能带来的复杂问题,希望在继续审议时加以慎重考虑。就“管辖错误”而言,因现行法已经规定了对管辖异议的上诉程序,在修正案未明确再审申请以提出过上诉为前提的情况下,这个条款并不利于抑制一方当事人对权利可能的滥用和减少对方当事人讼累。再者,由于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都牵涉到复杂的法条解释以及法院内部规则及安排等问题,要是不把因管辖引起的再审限定在违反专属管辖这样明确的范围内,就很可能使本来是应当具有客观性或形式性、易于掌握的程序性再审事由也变得模糊抽象起来。有关“限制当事人辩论权利”也存在同样的问题。这一条款如果不限定在“未开庭审理”及类似的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上,就有可能在性质上变得高度地抽象模糊而难以把握,并引发“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式的争议。
- [6]参见褚红军主编:《审判监督制度实证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1页。
- [9]关于再审申请审查程序的这两个阶段,可参见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李浩:《构建再审之诉的三个程序设计》,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在司法实践中对再审申请(有时还包括对一般的“申诉”)进行称为“复查”的审查时,一般也都有一个经常称之为“立卷”的立案阶段。关于对司法实践中这一阶段多样化的程序运作状况所做的生动描述,参见傅郁林:《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实证性分析》,载王亚新等:《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5-192页。
- 10另外一种值得考虑的方案,则是规定由原审法院负责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但给以不服审查结果的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机会(也可视为一种简易上诉)。参见李浩:《构建再审之诉的三个程序设计》,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这个方案在理论上符合再审的一般性质,又能够达到给以当事人安心感的效果,比较法上也找得到类似的立法例。不过因存在给法院带来过大负担的可能,也许还需进一步论证、或适当进行试点后视实际效果如何而定。
- 11参见王亚新:《“再审之诉”的再辨析》,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 12例如可参见前引[6],第16-18页。
- 14学术界专文讨论再审程序本身的先行研究似不多见,作为一项集中考察再审的审理程序并列举了所涉及主要论点的调研成果,可参见褚红军主编的《审判监督制度实证研究》一书中的第五章“再审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研究”,第155-186页。
- 15参见前引[6],第1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