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互联网对国际民事管辖权提出了挑战,必须研究新的确定管辖权的标准。滑动标尺法以被告通过互联网所从事的行为与法院地的密切程度来决定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影响方法将行为产生的影响作为行使管辖权的标准;目标指向方法是前面两种方法的发展,更注重被告的互联网行为的明显指向和该行为对法院地造成后果的可预见性;欧洲的“消费者保护优先”模式将消费者的住所等作为管辖权标准。在互联网环境下,应以协议选择管辖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和先受理法院原则协调管辖权冲突。我国现行立法存在缺陷,相关司法实践较少。就互联网环境下的国际民事管辖权,我国立法应严格限制专属管辖,禁止国籍管辖,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参考目标指向方法和“消费者保护优先”模式确定我国的管辖标准。
关键词(KeyWords): 互联网;国际民事管辖权;目标指向方法;“消费者保护优先”模式;理性选择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律问题研究》(批准号:05G-05)成果之一
作者(Author): 刘颖;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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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1]案情来源于(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288号案之《原告起诉状》、《管辖权异议书》、《民事裁定书》、《上诉状》。
- [2]参见(200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
- [3]本文所引用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条文均引自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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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本文所引用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典》条文均引自陈卫佐:《瑞士国际私法法典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3-3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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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采用相似于美国的“最低限度联系”标准的国家有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加拿大法律规定了“真正实质联系”(real and substantialconnection)标准。Craig Broadcast Systemv.Frank Magid案开启了将“真正实质联系”标准运用到互联网管辖权的先河。澳大利亚法律明确要求事实根据必须与澳大利亚有法律联系(nexus),并确定网络设施是否可以提供充足的管辖权法律联系,即使被告在澳大利亚境外,只要其进行交易的服务器在澳大利亚境内已足以使法院对其行使属人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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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Ty Inc.,v.Max Clark,2000U.S.Dist.LEXIS383.
- 23影响方法源于Calder v.Jones案。该案中,原告Calder是加利福尼亚州职业演员,向加利福尼亚州法院起诉被告佛罗里达州作者Jones诽谤,称该作者发表在《国家调查者》上的文章含有诽谤原告的内容。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可以对佛罗里达州作者行使管辖权,因为该针对原告的诽谤文章是有关加利福尼亚州原告在加利福尼亚州从事的行为,题材来源地为加利福尼亚州,原告名誉受损地也是在加利福尼亚州。这些“影响”均是加利福尼亚州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See Calder Et Al.v.Jones,465U.S.783;104S.Ct.1482;79L.Ed.2d804;1984U.S.LEXIS41.
- 24Blakey v.Continental Airlines,Inc.,164N.J.38;751A.2d538;2000N.J.LEXIS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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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AchievingLegal and Business Order in Cyberspace:A Report on Global Jurisdiction Issues Created By the Internet,the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available at(Aug.20th,2004)www.kentlaw.edu/cyberlaw/docs/drafts/draft.rtf.
- 28Michael Geist,Is There AThere There?Toward Greater Certainty For Internet Jurisdiction,16Berkley Tech L.J.1345(2001).
- 29Kristen Clayton,The Draft Hague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and Enforcement ofJudgments andthe Internet-ANewJurisdictional Framework,36J.Marshall L.Rev.223(2002).
- 30前引28。
- 31“技术中立”这一术语来自电子签名立法,其核心内容是只规定电子签名所应达到的标准,至于采用何种技术手段来实现这一标准,法律不作规定,不以签名所采取的技术不同而对其效力区别对待,以避免影响新技术的开发使用。与“技术中立”相对应的有“技术特定”的电子签名立法,即将一种特定的技术作为电子签名的唯一合法技术加以规定,目前采“技术特定”模式的立法例往往将数字签名技术作为法定技术加以规定,而数字签名是指经由非对称加密系统和HASH函数变换的电子记录组成的电子签名。
- 33前引17。
- 34郭玉军、向在胜:《欧盟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条例介评》,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2期。
- 35前引29。
- 36Moritz Keller,Lessons forthe Hague:Internet Jurisdictionin Contract and Tort Cases inthe Europe Communityandthe UnitedStates,23J.MarshallJ.Computer&Info.L.1(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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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前引37。
- 39罗剑雯:《欧盟民商事管辖权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2-203页。
- 41有关论述参见张卫平:《论民事诉讼的契约化》,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 42李静:《论民事诉讼中程序选择权》,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
- 43郑远民、吕国民、于志宏:《国际私法———国际民事诉讼法与国际商事仲裁法》,中信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页。
- 44本文所引用的《日本民事诉讼法》条文均引自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 46徐卉:《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页。
- 47参见(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288号案之《专家法律意见书》。
- 48Louise Ellen Teitz,Taking Multiple Bites ofthe Apple:AProposal to Resolve Conflicts ofJurisdiction and Multiple Proceedings,26Int’l Law.21(1992).
- 49前引47。
- 50前引43,第97页。
- 51前引17。
- 52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5页。
- 53See Julie L.Henn,Targeting Transnational Internet Content Regulation,21B.U.Int’l L.J.157(2003);前引28。
- 54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事实上存在着适用不方便法院而拒绝管辖的先例,参见何其生:《中国的非方便法院原则》,载《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