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本文通过旁征博引的深入分析论证,揭示了丹麦刑法典与刑事执行法的历史演变、四大基本特色--充分尊重且保障公民人权、注重与国际刑法规范协调、反映恐怖主义犯罪最新动态、矫正为本的刑事政策及其对中国的启示。作者认为,丹麦刑法典与刑事执行法堪称具有21世纪欧陆法制锐意改革新理念的刑事法律,无论是其一以贯之的刑事政策思想抑或立法技术,均值得我国学习借鉴。
关键词(KeyWords): 丹麦刑事法;人权;国际刑法;恐怖主义;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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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Foundation): 本文是我在丹麦人权研究院访学研究的成果之一
作者(Author): 谢望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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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①丹麦1886年刑法典虽然确立了罪刑法定主义,但是,该刑法典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并不适用于刑法典以外的其他刑法规范。参见 Danish Law in a European Perspective,2nd Edition,Ed.by B(?)rge Dahl,Torben Melchior and Ditlev Tamm,Forlaget Thomson Publishers,2002,P. 471;又见Lars Bo Langsted 等:Criminal Law in Denmark,DJ(?)F Publishing,1998,P.26.
- ②参见谢望原:《欧陆刑罚制度与刑罚价值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1月出版,第166页。
- ③ 参见 Danish Law in a EuroPean Perspective 2nd Edition,Ed.by B(?)rge Dahl Torben Melchior and Ditlev Tamm,Forlaget Thomson Publishers, 2002,P.469.
- ④20世纪末的欧洲,先后有法国(1994)、瑞士(1996)、俄罗斯(1997)、德国(1998)等修订并颁布了新刑法典。
- ⑤事实上,丹麦刑法典中保留条文号而废止的有39个条文,而设置的附条有52个条文,实际上该刑法典共有319个条文。
- ①比如我国刑法典就没有直接将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犯罪化。而同属欧洲的法国,也没有直接将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犯罪化。 其刑法典仅在第R624-2条将"散布有损他人体面的消息"的行为犯罪化。参见:《法国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5 年版,第198页。
- ①刑法典第1条规定:"只有法律规定之可罚行为或者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之行为才受到刑事处罚。"参见The Danish Criminal Code and The Danish Corrections Act,2nd Edition,DJ(?)F Publishing,,2003,p.3.
- ②刑法典第3条规定:"若对某一行为提起刑事诉讼时具有效力之刑罚法规有别于该行为发生时之刑罚法规,则任何有关该行为之可 罚性与刑罚适用之问题,应当根据新法确定;但是,旧法规定之刑较新法规定更轻者除外。"参见The Danish Criminal Code and The Danish Corrections Act,2nd Edition,DJ(?)F Publishing,,2003,P.3.本文所引丹麦刑法典与刑事执行法条文,如无特别说明,均出自该著。
- ③例如,1999年德国刑法典没有就新法将某行为非犯罪化后,如何对行为人因该类行为而被处以刑事处罚的情况进行处理作出规定 其第2条关于"时间效力"的规定乃是:"一、刑罚及其法律效果依行为时有效之法律决定。二、刑罚在行为时有变更的,适用行为终 了时有效之法律。三、行为终了时之法律在判决前有变更的,适用处刑最轻之法律。……"(参见:《德国刑法典》,徐久生译,中国法 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页。)法国刑法典虽然明确规定:"新法的即行适用不影响依旧法完成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但是,已受刑 罚宣判之行为,依判决后之法律不再具有刑事犯罪性质时,刑罚即停止执行",然而,法国刑法典并没有规定此种情况下"已被定罪之 人,可以要求出庭之检察官向一审判决之法院提出豁免其刑之建议"。(参见:《法国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5年 版,第4页。)
- ①欧洲学者认为,除了因为国内刑法效力涉及域外的情况,国际刑法应当是指"国际全球刑法"(an international global criminal law)和"地 区刑法(regional crominal law)"。所谓"地区刑法",如欧盟各国间之公约、条约规定之刑事法律条款是也。参见European Criminal Law, by Geert Coretens and Jean Pradel,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0,pp.1-2.
- ② 参 Antonio Cassese,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P.3.
- ③ 1998年7月,国际外交官大会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简称《罗马规约》),于2002年7月1日生效。目前,已有139个国家 在该规约上签字,至2003年5月,已有90个国家批准该规约。中国已在该规约上签字,但尚未批准该规约。根据该规约,国际刑事 法院已于2002年4月11日正式成立。
- ①事实上,欧美国家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出台了系列反恐法律。不仅欧洲早在1977年签订了《关于抑制恐怖主义欧洲公约》,(参见 European Criminal Law,by Geert Coretens and Jean Pradel,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0,p.47)而且,因为北爱尔兰冲突问题,英国在1974 年就制定了《预防恐怖行为(临时条款)法》,此后又相继有《1976年预防恐怖行为(临时条款)法》、(1984年预防恐怖行为(临时条款 法》、《1989年预防恐怖行为(临时条款)法》等;(参见谢望原主译:《英国刑事制定法精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 115-135页 )2001年12月14日,英国又通过了《反恐怖主义、犯罪和保安法》;美国也在1989年制定了《1987年反恐怖主义法》,后来 又有《1989年生物武器反恐怖主义法》、《1989年反恐怖主义武器出口修正法》、《1990年反恐怖主义法》、《1996年反恐怖主义和恢复 死刑法》等。"9·11"后,美国制定了更多的反恐法律。
- ① Edited by Penny Green and Andrew Rutherford,Criminal Policy in Transition,Oxford-Portland,2000,pp2-3.
- ② 参见《德国刑法典》,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66页。
- ③ 参见《法国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9页。
- ④ 即刑法典第98条、第99条、第102条第3款、第107条第2款、第111条、第113条、第114条、第180条、第183条、第183A条和第237条。
- ⑤ 即刑法典第101条、第102条第1款、第106条、第107条第1款、第110条、第112条和第146条。
- ①参见 United Nations secretariat,Alternatives to Imprisonment,International Review of Criminal Policy No.36,1980,New York 1983,p.3
- ②参见W. Rentzmann and J.P.Robert,Alternative Measures to Imprisonment,Report of the 7th Conference of Divotors of Prison Administrations, Council of Europe,Strasbourg1986.P.2.
- ①这里"相对较轻犯罪",一般是指可处不超过两年监禁的犯罪。如刑法典第128条规定:"在丹麦领域内,为外国势力战争服务机构招 募新兵的,应当处以罚金,或者处以不超过两年之监禁。"
- ②缓刑究竟是刑罚执行制度抑或刑罚方法,理论上有不同认识。如同我国刑法中的"死缓"一样,有人认为它是一种死刑的执行方法, 也有学者主张它应当是一个独立的刑罚方法。笔者认为,将缓刑(包括我国刑法中的"死缓")视为一种特殊的刑罚措施并无不当。
- ③ 参见Lars Bo Langsted等:Criminal Law in Denmark,DJ(?)F Publishing,1998,PP.104-105.
- ④ 参见Lars Bo Langsted等:Criminal Law in Denmark,DJ(?)F Publishing,1998,P.105.
- ①丹麦刑事执行法第22条第3款至第6款为:"第三款,为了防止行刑机构在狱犯人、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凌虐被定罪人而有必要的可以将被判处监禁刑之犯罪人置于封闭监狱行刑。第四款,根据被定罪人之有关行止情况和犯罪性质,有特别理由认为将其置于开放监狱行刑可能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将其置于封闭监狱行刑:(1)可能脱逃;或者(2)可能实施犯罪、严重违纪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情况清楚表明其不适宜在开放监狱行刑。第五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监禁刑之执行可以进而在封闭监狱进行:(1)为了保护被定罪人免遭凌虐而一定认为有必要的;或者(2)根据其医疗信息,被定罪人应当披置于Anstalten ved Herstedvester精神治疗机构的。第六款,被定罪人要求在封闭监狱行刑或者特殊之家庭以及其他个人情况使之在封闭监狱服刑具有合理性的,可以将被定罪人置于封闭监狱行刑。"第25条第2款至第4款为:"第二款,为了防止在开放监狱服刑之人凌虐在狱犯人、行刑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若认为有必要,可以将在开放监狱服刑之人转换至封闭监狱服刑。第三款,根据现实可靠信息,有特别实质性证据表明在开放监狱服刑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样可以将其转换至封闭监狱服刑:(1)脱逃的;或者(2)实施了犯罪、严重违纪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其行为清楚地显示其不适宜在开放监狱服刑的。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开放监狱服刑之人也可以转换至封闭监狱服刑:(1)为了保护服刑之人免遭凌虐而认为有必要转换至封闭监狱服刑的:或者(2)根据其医疗信息,该服刑之人应当被转换到AAnstalten ved Herstedvester精神治疗机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