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本文从行政法律责任概念的语义分析入手,在法规范的语境中从逻辑形式、社会事实和价值评价机制三个方面阐释了行政法律责任概念完整的构造,进而展开对行政法研究方法的思考。文章认为,作为法律学分支的行政法学之研究方法,应当在综合考量法的各组成要素的前提下,以法规范为其核心研究对象,着重于法规范本身的逻辑及形式层面的阐释,同时又不排斥法律中的价值考量,在实证规范的约束下寻求价值的客观化,从而避免沦为极端的法律实证主义。另外,行政法学还应该是一门具有教义性质的学科,它要求研究者的认知过程必须受到预置规则的限制,而不能流于形而上或本体论或社会学意义上的探究。文章指出,中国大陆行政法学上行政法律责任的误区在于:忽视了这一法律基本概念的教义性和规范性,从而将法律责任的研究导入非法律学的歧途。
关键词(KeyWords): 行政法律责任;法学研究方法;法律学;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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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古力,余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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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①现代行政法的这一特征可从西方行政法的基本结构中窥见。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的观点精辟地概括了这一特征,他认为,行政法可分为三个部分,一是行政机关所具有的权力,二是行使这些权力的法定要件,三是对不法行政行为的救济。参见[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1页。
- ②参见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25页。
- ①参见L·Neville Brown,Johns Bell:French Administrative Law(Fourth Edition)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93.pp172-175.
- ②参见陈裕琨:《分析法学对行为概念的重建》,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 ③[奥]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 ④《新华字典》,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050页。
- ⑤参见冯军:《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16页。
- ⑥参见[美]W·N·赫菲尔德:《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陈端洪译;资料来源:http://www.gongfa.com/chendhhuofeierde.htm。
- ①从哲学的角度看,任何一门学科的自治程度或成熟程度取决于它是否具有独特的、稳定的研究对象或特有的研究方法。以"法"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并不仅限于法学,哲学、经济学、社会学等诸多学科均在"法"的研究中作出了独特的知识贡献,于是,法学是否具有本体方法论就成为一个关系到法学能否作为一门相对独立的学科而存在的宏大问题。对这个问题的解答取决于对法的理解,它决定了特定的研究范式或研究进路,乃至法学流派的形成,波斯纳看到了哲学中的阐释学和语言科学、经济学、社会学和文化人类学以及其它学科研究方法对法学的全面渗透,因此他得出了法学不是一个自治的学科的结论(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28-540页"法律作为自主学科的式微")。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对法学方法论作了精微湛密的阐释(当然,他所指的法学方法论是一个不能与法学研究方法相等同但又与之相关的概念),他的观点自然与波斯纳大相径庭,他指出:法学的本质是法学方法论。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二章"导论:法学的一般特征"。
- ②参见冯军:《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5页和第33页以下。
- ③参见朱新力主编、余军副主编:《行政法律责任研究--多元视角下的诠释》,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六章"行政法律责任的实证分析"(陈裕琨撰)。
- ①大陆法系民法学的通说认为,责任随债务而发生,二者须臾不可分离。债是指应为一定给付之义务,而所谓责任则是指强制实现此义务之手段,亦即履行此项义务之担保。债与责任的关系具体表现为:债为当为,责任为强制;债是责任之前题,责任是责之结果。债永远存在,但责任超过诉讼时效则不再存在。债与责任之间的转化,可以侵权行为为例来说明,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之债,仍属"当为"性质,但是如果侵权人拒绝履行此债,受害人诉之法院,法院判决并强制侵权人赔偿损害,此即由债转化为责任。可见,侵权行为的第一结果是债,对债的违反,进入公力救济,才产生第二结果法律责任。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民法的分析法学基础》,中国政法大学199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74页。
- ②在汉斯·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中,法律制裁仅仅意味着强制执行和刑事处罚。参见[奥]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50页。
- ①参见朱新力主编、余军副主编:《行政法律责任研究--多元视角下的诠释》,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五章"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李春燕撰)。
- ②参见洪福增:《刑事责任之理论》,台北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3页。转引自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98页。
- ③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二十七章。
- ①这一分类参考了日本"京都学派"宪法学家关于"宪法现象的逻辑构造"的认识。参见林来梵:《从规范宪法到宪法规范--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 ②参见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民法的分析法学基础》,中国政法大学199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35页。
- ③同②,第一章。
- ④如当代法理学、宪法学巨擎Alexy·Robert在他的巨著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中以霍氏的权利理论为研究起点所作的精辟分析。
- ①参见[英]麦考密克、[奥]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4页。
- ②参见[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15页。
- ③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一章"现代方法上的论辩"。
- ④马克思:《序言、导言》,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第2页。
- ⑤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版,第129-151页,"超越自然法和法实证主义";[英]麦考密克、[奥]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五章"超越实证主义和自然法"。
- ①康德认为,教义学是"对自己能力未先予批判的纯粹理性的独断过程",教义学者从某些未加检验就被当作真实的、先予的前提出发,传统的法律教义学不问法究竟是什么,在预设的系统内部从事论证,并不触及现存的体制。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版,第4页。卡尔·拉伦茨认为,现代法律教义学已进入一种"后教义主义"时代,它不仅仅是从既定前提作逻辑推论的法学,还导入了一种"无任何本体论和形而上学负担"的诠释学之认识方法,从而对新的问题具有开放性,但这并不损害其教义学的性质,因为诠释学之认识活动仍然受到特定实证法范围内不可质疑的法律规定的拘束,是一种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目光往返流转"的活动。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二章第四节"法学中的价值导向思考"。这也是本文对法律教义学所持的立场。
- ②关于这一点,我们或许应当谨记民国时期的行政法前辈白鹏飞先生的训导:法学贵在发现,不贵在创设。作为行政法学者的责任,在于探究法理,阐明它的规律。参见陈新民:《公法学札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