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公民环境权论自身存在难以克服的矛盾。人类整体性的环境权中包含个体性环境权这个基础性判断是立不住的。人类环境权中的人类是集合概念,这种意义上的人类所享有的权利不必然落实在作为人类的分子的自然人身上。地球环境是自然提供给人类的客观利益,而不是以人们之间相互关系为前提的权利。在这种不可分割的共同利益面前,每个人都只是客观的享受者,而不是政治意义上的创立者和法律意义上的请求者。所谓环境权不是关于具体的环境利益享有者与其他人之间关系的概念,而是人类整体与人类个体关系的概念。在环境的整体利益和综合利益之下发生的人类个体的单独的、分配性的利益关系是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等,与之相联系的权利是财产权、人身权,而不是环境权。在这种社会生活中发生的侵权是对财产权、人身权等的侵犯,而不是对环境权的侵犯。公民环境权论者以权利制约权利的设想是一个编不圆的美丽花环。他们所论述的“环境参与权”的实质是参与权,不是环境权。
关键词(KeyWords): 公民;权利;环境权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作者(Author): 徐祥民
Email:
参考文献(References):
- ① 台湾学者叶俊荣先生曾在“法院踌躇不前”题下对一些法院不支持环境权诉讼的情况做了总结,反映了法院对环境权的一般态度。参见叶俊荣:《环境问题与法律》,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4-15页。
- ② 见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124页。
- ③ 李鸿禧:《宪法与人权》,台湾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473-494页。
- ① 李艳芳先生对这一点做过明确的判断。她说:“环境权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特别是化学技木的发展,环境遭到巨大破坏,在人们的生命健康受到严重威胁,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实现遇到挑战时产生的”。参见李艳芳:《环境权若干问题探究》,载《法律科学》1994年第6期。
- ② 叶俊荣:《环境问题与法律》,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28-29页。
- ③ 陈泉生先生的解释是比较有代表性的。她认为,环境权既是“一项新型的人权”、“一项主体广泛的权利”、“一项价值取向多重的权利”,又是“一项与义务结合紧密的权利”、“一项内容丰富的权利”。尽管它也是“一项有限度的权利”,但这个限度看来是十分宽松的,因为仅从主体的角度来看,它已经宽泛到无法再加宽的程度了--“它既是一项个人权利,也是一项集体权利,同时还是一项代际权利。它既适用于对有生命的个人的环境权益的保护,也适用于对具有复合性质的人的某类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乃至全人类的集体的环境权益的保护,同时还适用于对尚未出生的后代人的环境权益的保护。”陈泉生:《环境权之辩析》,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
- ① 叶俊荣先生不仅不能接受人类权的概念,连“共有”的概念也觉得无法接受。他说:“多数主张环境权的论者认为环境权应为全民所共有。此一定性相对于其他宪法上的权利而言,乃一异数。吾人殊难想像宪法所保障的自由权、工作权、或诉讼权乃全民共有之权。细揣此一定性的由来与所谓环境共有的法理有关。依该法理,自然山川、河水、空气等物乃共有之物,不能由个人独享。然而,一旦将某一基本人权定性为全民共有,在某些意义上已将该权架空。其意义何在颇值得玩味。”参见叶俊荣:《环境问题与法律》,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2版,第6页。叶先生更关心的是权利可能产生的效果,而不是权利的法理是否成立。
- ② 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1995年6期。
- ③ 当然,我们也应注意到,《宣言》本身对“人类(A)”和“人类(B)”没有做严格区分也是造成理解上的歧义原因。
- ① 20世纪70年代,欧洲人权会议所寻求的“人类免受环境危害的在这个星球上继续生活下去的权利”这一人权原则,也说明了环境权所指向的环境的整体性。参见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这一原则出自学者们最初的学术冲动,未经后来的矫饰和按照某种政治的或经济的要求所做的“审慎”的思考的影响,或许更具真理性。
- ② 李鸿禧先生曾指出:“所谓共有财产的观点其实就是天赋人权的观点。共有的假设是沿着天赋人权的假设逻辑展开的。”参见李鸿禧:《宪法与人权》,台湾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
- ③ 周训芳先生曾指出:“传统意义上的个人财产权已经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环境损害和环境污染。众所周知,世界上许多美好的自然景色,由于污染和损害而消失了;人类许多的新的疾病的发生也归因于环境污染和环境恶化。”见周训芳:《论公民环境权的发展趋势与特点》,见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网站,http://www.riel.whu.edu.cn,2003年7月下载。吕忠梅先生也认为:“环境问题是在私法秩序下产生的,它表明私法对于环境保护的无能。”“市场运行的盲目性和人类对自然的肆意掠夺所带来的环境问题不是市场机制自身所能克服的,因此需要由政府站在社会公共利益的立场上进行管理和协调。”见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1页、第41页。
- ① 周训芳先生发现,欧洲发达国家的环境法就是这样的。他说:“人们可以比较普遍地在欧洲发达国家的环境法中找到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严格禁止条款,有难以计数的关于许可、许可证、配额、时间和空间限制、环境评价等方面的法律条文。”参见周训芳:《论公民环境权的发展趋势与特点》,参见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网站,http://www.riel.whu.edu.cn,2003年7月下载。
- ② 李鸿禧:《宪法与人权》,台湾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492-493页。
- ① 陈泉生先生所说的“使用环境的行为的两面性”中的一面就是对环境的“危害”。参见陈泉生:《环境权之辨析》,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
- ② 吕忠梅先生认为公民环境权具有“权利与义务的对应性”这种“本质属性”。她对自己的思想做了这样的表达:“任何权利都是或应当是与义务相互依存的,而且权利的实现往往是以义务的履行为条件的。环境权也不例外,在环境保护中,任何人都是权利主体,同时也是义务主体,不容许无义务的权利,也不容许存在无权利的义务。因此,每个公民的环境权是平等的,每个人在享受环境权的时候,都必须尊重和维护别人的权利。”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1995年6期。
- ② [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2页。
- ③ 周训芳先生已经触及这个问题。他注意到,“对公民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