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任何提交司法机构要求予以审判的民事纠纷都必须具有一种获得本案司法裁判的必要性 ,对于这种必要性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冠之以“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概念的出现与利益法学思潮对民事诉讼领域造成的影响密切相关 ,其本质是国家在其司法裁判供给问题上的一种判断。诉的利益的判断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 ,这种利益衡量又主要在两个层面上进行 :一是原告与其他纳税人之间 ,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在诉的利益问题上所进行的利益衡量存在一定的尺度 ,它要求法官立足于社会需求作出符合基本正义的衡平。
关键词(KeyWords): 诉的利益;利益法学;司法裁判供给;利益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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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常怡,黄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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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一般而言,从纠纷的解决是否依赖于当事者以外第三人的力量这一角度来看,纠纷解决方式可分为自力解决和他力解决这两种类型,前者包括自决、和解,后者则主要包括调解、仲裁以及诉讼;而从纠纷的最终解决是否依赖于当事者之间的合意这一角度来区分,则纠纷的解决方式可分为自治型和权威型这两种类型,前者包括和解、调解,后者则主要指诉讼,仲裁则被认为是介乎这两者之间的一种准司法方式。相关著述可参见:[日]三个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3-17页;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27页;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一章;以及王亚新:《纠纷,秩序,法治》,载于其本人著作:《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7-233页。
- 参见吕太郎:《诉之利益判决》,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416页。
-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72页。
- 有关诉的利益的较详尽论述参见江伟等:《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5-248页。
- ①②参见张汝伦:《意义的探究———当代西方释义学》,第80页;[日]松坂佐一:《民法解释的基本问题》,第133-136页。
- 以上均转引自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136-138页。
-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5-176页。
- 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3-468页。
-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8-179页。
- 同③,第109页。
- [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75-76页。
- [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83页。
- 针对有些法官对宪法审判中利益法学牵涉到平衡个人之间、或个人与政府之间相冲突的利益这一误解,迪安·庞德1943年曾这样提醒道:“在权衡和估量两种相对的主张或要求时,我们必须把它们放在同一层面上。如果我们把其一作为个人利益而把相对的作为社会利益,我们事先就会换一种方式来解决。”庞德:《社会利益的考察》,《哈佛法律评论》第57期,第1、2页,1943年。转引自[美]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判例与解释》,黎建飞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8-199页。
- [日]三个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61页。
- 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0页
- 参见樊纲:《作为公共机构的政府职能》,载刘军宁等编:《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公共论丛》No1.1995),(北京)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10-20页。
- 即便是法院这种与特定私人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政府也必须为此承担部分成本。在这个问题上,波斯纳认为,法律制度本身所具有的资源配置功能为政府对这种制度支付部分成本(法官的薪金、法院建筑的修建成本等)提供了一种可能的正当理由。正因为法律制度的功能不仅仅在于解决纠纷,还在于建立一套旨在影响现存案件当事人和其他当事人的未来行为规则,由此诉讼的社会收益可能会超过诉讼对当事人所产生的私人收益。所以,在诉讼成本的分担问题上,不可能将全部的成本加之于当事人。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79页。
- 在日本的民事诉讼领域,“法律上的争讼性”被用作决定审判权行使界限的基准。而在考虑某些涉及社会自治团体的内部决定是否具有可诉性这一问题上,学理上对当事人诉的利益的判断还经常与所谓的“部分社会”理论结合起来加以考虑。“部分社会”论的主要含义在于这样一个问题,即自治、自律性的社会团体内部的决定在必须得到法律尊重的前提下,究竟应该在何种程度上接受国家民事审判权的干预。在这方面,日本法院面临着十分困难的法律基准的解释问题。根据日本地方法院作出的一些判例,诸如地方的妇女团体做出的除名解释,以及高尔夫协会不接受某些人作为会员的决定均不能作为民事审判的对象;而当此类决定可能直接给当事人在经济或财产上带来重大利害时,则可以成为民事审判的对象。参见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56-258页。
- 杨日然:《判决之形式妥当性与实质妥当性》,载杨日然:《法理学论文集》,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551页。转引自胡玉鸿:《利益衡量与‘社会需求’》,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第57页
- [美]詹姆斯·安德森:《公共决策》,唐亮译,华夏出版社1990年版,第66-67页。转引自卢坤建:《公共政策释义》,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第81页。
- 参见卢坤建:《公共政策释义》,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第81-86页。
- 对此可参见[意]莫诺·卡佩莱蒂等:《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0-65页。
- 关于我国法院自主性的缺乏及其建构路径可参见翟小波:《法院体制自主性建构之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