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检察体制改革是社会主义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环节。本文针对当前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的惩治腐败不力、司法不公、人权保障机制不健全等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围绕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从制度上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 ,促进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 ,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社会的安宁和秩序 ,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系统地提出并论证了检察体制改革的思路、方案和设想。
关键词(KeyWords): 检察体制;法律监督;检察官;检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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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邱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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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①参见韩大元、刘松山:《论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年第5期
- ②参见《论双重领导和法制》、《论新经济政策条件下司法人民委员会的任务》、《怎样改组工农检察院》、《宁肯少些、但要好些》等文章和书信。
- ①叶剑英:《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1978年3月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的报告)。
- ②参见刘海年:《关于个案监督的思考》,载于信春鹰、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565-569页。谢鹏程:《人大的个案监督权如何定位》,载于《法学》1999年第9期。
- ③参见夏邦:《中国检察院体制应予取消》,载于《法学》1999年第7期。郝银钟:《检察权质疑》,《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
- ④参见彭真:《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1962年11月12日)。
- ①关于法律监督的概念,在学术界有广义和狭义之说,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检查、监察、督促和指导以及由此形成的法律制度。狭义的法律监督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对法的创制和实施的合法性所进行的检查、监察、督促和指导以及由此形成的法律制度。参见孙国华主编:《社会主义法治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47页
- ②有的同志认为,现行检察制度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成为第四种高高在上的国家权力。参见郝银钟:《检察权质疑》,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有的同志认为,法律监督职能使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高于审判机关。参见崔敏:《论司法权力的合理配置》,载于信春鹰、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71页。陈瑞华:《看得见的公正》,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页。有的同志认为,法律监督职能使检察官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参见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79页
- ③参见韩大元、刘松山:《论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年第5期
- ①《彭真文选》(1941-1990年),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78页。
- 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2页
- ①笔者对1998年—2003年《中国检察年鉴》资料的综合统计。参见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508页,2000年版第514页,2001年版第348页,2002年版第506页,2003年版(即将出版)。
- 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7页
- ②1991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行政申诉分工问题的通知》(高检发民字〔1992〕2号)。
- ①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就人民法院如何审理民事抗诉再审案件所作的一些批复,实际上限制了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权,超出了其司法解释权的范围。例如,《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17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46号)、《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法复〔1999〕5号)、《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申请再审或抗诉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4号),等。
- ②基于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诉讼理论认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即《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但不应或无权将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否则,将上下级监督关系,变成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有违立法本意。”参见陈界融:《论民事再审程序之重构》,载于《检察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4页。事实上,接受抗诉的法院不经审理将抗诉案件发回原审法院审理,也有违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
-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基层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中级人民法院可否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的复函》(1995年10月9日)认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中级人民法院可以自己再审,也可以交由原作出生效裁判的基层人民法院再审。”
- ④参见李浩:《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研究》,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 ①参见李浩:《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研究》,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 ①我国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将原第13条第2款(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管辖包括“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改为第18条第2款,不仅作了程序上的限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而且对案件范围作了限制(只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这实际上近似于剥夺了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既不利于加强对公安机关等部门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也不符合各国立法的通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检察官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侦查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