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完善的经济法理论应当有自己的“责任理论”。基于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较为薄弱的现状 ,本文提出了经济法“责任的客观性”问题 ,强调应当超越传统的部门法理论和责任理论 ,通过运用矛盾分析、关联性分析、典型性分析等方法 ,去发现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独特性、与传统责任理论的相关性 ,以及经济法责任形态的特殊性 ,从而实现对经济法责任理论的拓补。
关键词(KeyWords): 经济法;责任形态;责任理论;拓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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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张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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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此类看法在许多经济法教材中都有体现,难以一一列举。“非彻底的客观论”在客观上往往容易同一些非经济法学研究者的观点相暗合。
- 在这方面,已有一些学者做出了自己的探讨。
- 可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武汉大学出版社第191-195页,等等。
- 这些称谓大略散见于各类主要的经济法著作、教材中,已有若干学者对其妥适性作出评论。例如,有些学者就反对把“经济法责任”当作“经济责任”,认为这是一种认识上的错误。可参见邱本:《经济法原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180页以下,等等。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7页;以及《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版,第122页以下。当然,这个方面的争论和探讨还在持续。
- 德国著名学者鲁道夫·冯·耶林的“缔约过失理论”,曾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89页。这对于沉寂的、相对较为成熟的合同法理论当然很有意义。但在新兴的法学领域,可能存在着与传统法学理论的诸多不同,需要有拓荒者不断地去发现和展示。从某种意义上说,经济法学研究可能会有更多的“法学上的发现”,对整个法学应当有更多的贡献
- 在理论上,人们对于部门法的划分问题始终存在不同看法,甚至有人对总体上的部门法理论也提出了质疑,因而是否只是上述几个主要部门法,以及上述部门法的划分是否科学,都还有相当大的可商榷空间。此外,即使从官方认可的部门法来看,也不限于上述几个,至少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所认可的部门法,就包含了经济法、社会法等7个。因此,仅以上述三个或四个部门法进行责任形态划分,当然不够恰当。
- 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存在而且事实上也存在着一个法律责任体系,该体系就是由上述“四大责任”构成的。
- 参见王成栋:《政府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页
- 有的学者认为,法律责任关系包括功利性关系和道义性关系,与此相适应,法律责任形式可分为补偿和惩罚两类,这是有一定的道理的。参见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群众出版社1995年版,第202-213页。事实上,这也是一种价值分析和实证分析相结合的理论提炼。从经济法来看,也可以把责任形态分为补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两类。
- 基于二元结构假设和经济法上的特殊假设,可以推出经济法主体的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的二元结构,并由此导致了两类主体的权力与职责、权利与义务,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的差别。参见张守文:《经济法学的基本假设》,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
- 借用萨维尼的“法律本座”术语,可以认为,各类责任的追究,都有其直接违反的法律作为其本座法,这对于理解各类责任的相对独立和完善,也都很有意义。
- 这是从另外的一个侧面来研究的。参见张守文:《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2页。其实,诚如有的学者的理解,经济法主体可能承担他法责任,如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并不说明经济法上的责任形态就“包括”或者“包含”他法责任。参见前引漆多俊著,第194页。
- 有的学者认为,宪法责任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交叉关系,它们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
- 参见莫纪宏:《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71页
- 例如,道义责任论基于人的意志的自由而强调人要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社会责任论基于法律对社会上的各种权利和利益的保护,认为违法者作为社会的一员,必须对自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责;规范责任论则从对行为的规范评价出发来论述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性,认为法律责任是法律规范对行为进行评价的结果。参见前引王成栋著,第11-13页,以及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126页
- 参见张守文:《经济法学的基本假设》,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
- 张守文:《略论经济法上的调制行为》,载《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0年第5期。
- 参见诺斯:《西方世界的兴起》,华夏出版社,第7页。对此,也可以从存量与增量的角度做出进一步的分析
- 调制法定原则,是经济法最基本的原则。如果不贯彻这一原则,就可能会涉及到违反立法法或者违宪的问题,因而便有立法违法及其相关责任的问题;如果贯彻了这一原则,但仍然失当,则可能是立法本身不当的问题,当然也存在一个应然状态上的立法责任问题。参见张守文:《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载《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3年第2期。
- 其在传统的侵权法和合同法上的问题,民法学者已经有一系列研究。可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16页以下。
- 对于立法权力之侵权(如因立法错误甚或违宪,使人民因错误的立法而受到损害),国家能否承担赔偿责任,是近年来国外法学界较为关注的论题。从法治国家和尊重人权的角度来看,立法侵权同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例如,1990年美国制定专门法律,对在二战爆发后制定的强制集中日裔美国人的法律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参见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修订6版,第429-4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