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WTO要求建立对行政行为客观公正的审查制度 ,但是我国当前行政裁决制度在保障公正方面存在着重大缺陷 ,与WTO的要求和我国的入世承诺尚有相当大的差距。因而完善我国行政裁决制度 ,保障行政裁决的公正十分必要。本文从行政裁决机构和人员以及裁决的程序方面分析了如何保障行政裁决的公正 ,并在最后提出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KeyWords): WTO;行政裁决;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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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沈开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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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WTO协议中对审查机构规定的条款主要包括:GATT第10条第3款(b)项、《反倾销协议》第13条、《海关估价协议》第11条、《装运前检查协议》第4条、《补贴和反补贴协议》第23条、GATT第6条、TRIPs第32条和第41条至50条,以及《政府采购协议》第20条等
-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虽有仲裁机构存在,但尚无通过仲裁机构审查行政行为的空间,已有的人事仲裁制度也与WTO无关。
- 如《中国加入议定书》总则第2条(D)项司法审查中规定:(1)国家应当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机构、联系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1994年GATT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议有关条款所规定的与实施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相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仲裁机构应当是公正的,并独立于做出行政行为的机关,而且,在该事项的结果上不得具有任何实质性的利害关系。(2)审查程序应当包含由受被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者企业提起上诉的机会,且并不因此加重处罚。如初次上诉权是向一个行政机关行使,那么无论如何应当给予对该决定选择向司法机关提起上诉的机会。关于上诉的判决应当通知上诉人,作出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
- 本文所称的行政裁决特指行政机关对行政争议进行审理、裁断的制度。与国内有些学者将行政裁决定义为行政机关审理、裁断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争议的活动的用法有所不同。可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470页。
- 参见江必新:《WTO与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2—35页。
- 参见石佑启:《WTO对中国法治建设的影响》,载《中国法学》2001第1期;戚建刚:《WTO与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新发展》,载《法学》2001年第1期。
- 对于行政裁决的优点,王名扬先生进行过深入论述。可参见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37页;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652页。
- 袁曙宏:《社会变革中的行政法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8页。
- 如在法国,最高行政法院的成员包括助理办案员、查案官和行政法官。助理办案员从国立行政学院招募而来,他们在最高行政法院工作一个时期后,转入政府部门担任重要职务。查案官是从政府官员中选任。行政法官三分之二是从查案官中选任,三分之一是从高级政府官员、将军、教授等各界人士中选任。而且最高行政法院所有的查案官、助理办案员和一部分法官同时担任裁判厅和一个行政厅的工作,使每一个成员同时具有法律和行政两方面的经验和知识;最高行政法院的成员应邀援外工作一段时间,如担任省长或中央政府部门的职务,等等。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最高行政法院的成员既有渊博的法律知识,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尤其是行政经验。见王名扬主编:《外国行政诉讼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153—170页。
-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条、第28条之规定。
- 学者们提出这一建议是出于两个原因,一是为保障公正性,二是为弥补普通法院专业性不足。
- 有关行政裁判所制度的论述,可参见[英]W·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17—699页;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43页。
- 参见[英]W·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41、627—628页。
- 参见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43页。
- 同有关行政法官的论述可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49—456页;李娟:《美国行政法官独立化进程评述》,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5期。
-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565页。
- 涉及复议机构和人员的规定只有第2条、第35条两条。但其中第2条规定的是“行政法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及复议机构的职责,第35条规定的是复议人员违法的法律责任,都与保障复议机构及复议人员独立无关。
- 还有一些本机关复议自己的行为的情况,如行政复议法第14条以及国家工商总局下设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是独立于国家工商局的独立的机关,其对不服商标局的决定的复审决定就不属于独立机关做出的复审决定。
-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57页。
- 甘文:《WTO与司法审查》,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第137页。
- 参见赵世义:《宪法学的方法论基础》,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
- 在行政程序中设立回避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程序结果的公正性,但在某种情况下,如果有权受理此案的机关和人员在构成回避理由时实施了回避,却导致没有任何机关受理此案的结果,那么该机关和人员必须仍然受理此案。这便是必需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在上述情况下,防止偏见的规则必须让位于必需原则。如果回避使得唯一对此案件有司法管辖权的法庭归于撤销,那么即使此法庭的成员有偏见应当回避,他们仍然可以继续审理。在这种情况下,个人的权利应当让位于执法的公共利益。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62页。
- 个人偏见是指参加裁决的人,对当事人一方或其所属团体有偏爱或憎恶而言。由于这种偏爱或憎恶的存在,裁判者不可能公平地考虑案件的是非曲直,违反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