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我国的合伙企业法于1997年颁布以来,社会反应不大。目前合伙企业只限于专业性合伙的范围之内,鲜有其他行业登记合伙企业的。一种传统的且具有高度灵活的企业形式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文章对合伙的定义、合伙的法律性质、合伙人的信托义务、合伙利益的转让、合伙的税收政策和有限合伙等作了分析与探讨,并提出了一些具体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KeyWords): 合伙;合伙的法律人格;合伙财产;合伙利益;合伙的税收;有限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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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宋永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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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①这些条件是:(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各合伙人实 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五)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 ①Uniform Partnership Act (1914),以下简称 UPA 2
- ②UPA 24
- ③UPA 9 (1)
- ①美国 1994年统一合伙法(96、97年修订)(Uniform Partnership Act (1994)with 1996,1997Amendments)(以下简称 RUPA) 201评注。
- ② RUPA 201(a)
- ③这是一种新型的合伙形式,已经为1997年修订的美国《统一合伙法》及美国法学会制订的《模范注册有限责任合 伙法》所确认。
- ④RUPA 306。又如:新法 308(b)规定:如果现有合伙的合伙人同意一个非合伙人对外宣称是该合伙的合伙人,“则 会引起该现有合伙的责任。如果不是全部合伙人同意这一表示,则该行为人和同怠这一表示的合伙人要对该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801规定,一个任意性合伙的合伙人的退伙是合伙解散的法定理由,虽然其余合伙人可以一 致决定继续经营合伙的业务并保留原来的合伙实体。
- ①待保留意见的学者指出,严格地讲,象Fairway这样的案例本质上不是合伙是不是一个实体的问题,而是一个保险 合同的适用范围的问题。因此,有的学者就建议了下列立法;“一个合伙是一个与其合伙人相区别的实体,除非实 际情况要求相反。”所谓实际情况,包括全部的法律与事实的情况。这样的规定也许给当事人以更为灵活处理的 余地。因此,即使新的统一法修订后,关于合伙应该不应该是一个实体的争论还会继续下去。
- ①英文把这两种份债务称为joint liability。
- ①现代公司中有一种所谓“外部董事”,他们可能不从公司获得报酬。
- ②我国1994年的公司法只规定了忠诚义务的内容,但没有“谨慎义务”方面的规定。
- ③参见 Harry G.Henn,John R.Alexander,Law of Corporations,(West Publishing Co.),p.626
- ④参见《美国非公司型企业法》196页注释③。
- ①参见美国《统一合伙法》(1994、1996、1997年修订)第203节“合伙财产”规定:“合伙所获得的财产是合伙的财 产而不是合伙人个人的财产。”
- ①英文原文是“Check-the-box rule”,其基本规则是,一般中小型企业可以在纳税表的选项中用打勾或不打勾的方 式选择缴纳或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内容见本人论文《新型的美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评述》,载《外国法译评》 1999年第4期;本人的专著《美国非公司型企业法》,社会科学义献出版社2000年11月版。
- ①见《法制日报》1999年7月14日公告栏。其中有几家美国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LLP就是有限责任合伙的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