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本文集中分析了我国受贿罪刑事法网存在的贿赂对象过于狭窄、犯罪构成要件设置累赘、受贿罪罪名体系不严密以及反贪肃贿早期预警机制不健全等种种法律漏洞,并从立法论和解释论两个视角对如何完善受贿罪刑事法网、严格刑事责任以及如何科学、合理地对现行刑法受贿罪立法进行适用解释提出了具体设想和建议。
关键词(KeyWords): 受贿罪;法律漏洞;适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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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梁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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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①世界各国和地区立法例中,有的把受贿罪对象概括性地规定为”贿赂”(如日本、韩国)、“利益”(如德国、巴西)。 “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如我国台湾)。这种概括式的立法例,将“贿赂”、“利益”或者‘不正当利益”的具体内 容交由法官在判例中加以具体解释。例如,日本法院判例对贿赂内容的解释是,除财物外,还包括财产性利益,也 包括性眼务等非财产性利益。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判例,宥于传统认识,仍然认为贿赂就是财物,而“其他不正当 利益”,则是指贿赂以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者满足欲望的有形或无形之不正当利益,包括经济上的利益与非物 质利益或精神利益,经济上的利益包括设定债权、给予无息或低息贷款等,非物质利益包括给予职称、允与性交 或其他性服务等。也有的国家如印度。新加坡等国刑法在用文字解释贿赂含义的同时,并以案例给予说明。《印度 刑法典》规定贿赂指的是“酬谢”,同时又规定“酬谢”一词并不限于金钱酬谢或可以用金钱计算的酬谢,并以给予 职位为例予以说明。还有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则用释义或者列举的方式具体规定了贿赂的内容和范围。例如 《香港防止贿赂条例》规定贿赂的对象是利益,这种利益包括:(1)礼物、贷款、费用、报酬或佣金,其形式包括金 钱、有价证券、其他财产或任何财产之权益;(2)任何职位、雇佣或契约;(3)支付、免除、清还或清理任何贷款、责 任之全部或部分;(4)任何其他服务或优惠(款待除外);(5)执行或不执行任何权力、权利或职责;(6)有条件或无 条件提供、承担或承诺提供前述任何利益。
-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15页。
- ①参见储槐植:《完善贿赂罪立法──兼论“罪刑系列”的立法方法》,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
- ②参见储槐植主编:《美国德国惩治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法律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28-329页。
- ③参见林山田:《刑法特论》(下册),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848-868页。
- ④同①
- ⑤参见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 ① 参见裴显鼎:《陈晓受贿案——事后收受财物能否构成受贿罪》,载《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3辑。
- ①“犯罪黑数”(dark figure of crime)是实际已经发生但没有在正式的犯罪统计中显示出来的犯罪数字。一般认为, 犯罪黑数在任何种类的犯罪中都是客观存在的,而且犯罪黑数的高低与人们感觉到的犯罪对社会治安的危害程 度成反比。与盗窃、抢劫。诈骗等侵犯财产的犯罪相比较,受贿罪对社会治安不具有明显和直接的危害,因而往往容易为人们所忽略。
- ①学界和媒体近来都出现了质疑乃至否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舆论和意见,其原由在于司法实践中许多具有贪 污受贿重大嫌疑而拥有巨额财产而又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官员都因适用该罪名而获得了从轻发落,因而一些 学者和舆论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已经沦落成为为贪官污吏开脱罪责、逃避严惩的法律漏斗,刑法上应当废 除这一罪名。笔者认为,这一意见是值得商榷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在没有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贪 污受贿或者其他犯罪行为但其又拥有不能说明来源的巨额财产的情况下,为了防止罪犯逃避法网而设计的一个 堵漏性罪名。适用这一罪名的前提是国家工作人员拥有不能说明来源的巨额财产或者支出,具有重大的贪污受 贿或者其他犯罪的嫌疑,但现有证据又不能证明其财产来源于贪污受贿或者其他犯罪。司法实践中应当首先着 眼于想方设法收集证据证明其巨额财产的来源,只有在无法收集证据因而确实无法认定其财产来源的情况下, 才能把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论处作为最后手段加以考虑。因此,我们认为,立法设置这一罪名本身是无可非议 的,问题主要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处理这一罪名与贪污、受贿罪的关系,正确适用这一罪名。
- ②2000年中共中央组织部下发了适用于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的关于财产申报的规定,其申报范围不再限于领导 干部个人的收人,而且包括家庭财产。比较而言,这一规定无疑是一个重大进步,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省、部级以 上领导干部,仍然有着明显的局限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