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政府采购方法与程序是政府采购管理与立法的核心问题。政府采购方法之立法问题涉及到不可或缺的三个方面 :政府采购方法的比较及立法选择 ,政府采购方法的适用 ,政府采购方法的程序设计。本文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上 ,对上述三个问题进行了分析 ,并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了立法对策。
关键词(KeyWords): 政府采购法;采购方法;立法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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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曹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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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指令》的规定略有不同 ,在采用限制程序时 ,仍要发布广告。
- “负责的”(responsible)投标商是指具有所有的能力和资源 ,可以完全履行合同要求 ,并具有诚实的信用 ,确保良好的合同履行的投标商。国际上通常采用“负责的”来概括投标商的履约能力。
- ② 参见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 2 8条。
- ① 指南 3 5和 3 6询价采购 (国际和国内询价采购 ) ;示范法第 31条采用邀请报价的条件。
- 财政部发布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 2 2、2 3、2 4条分别规定了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和单一来源采购的适用条件 ;北京市政府采购办法在第 7-1 2条对公开招标以外的方法做出规定。
- 如财政部政府采购办法第 2 1条规定 ,除该办法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排除适用外 ,应适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法进行采购。
- 如深圳经济特区采购条例第 1 3条规定了可以不实行招标的条件 ;上海市政府采购采购办法第 1 6条也规定了不实行招标的情形。北京市政府采购办法第 7条规定 ,政府采购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 ,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示范法第 4 9第竞争性谈判 ;协议第 1 4条。
- 示范法第 4 3条通过同时谈判的评选程序 ,第 4 4条通过顺序谈判的评选程序。同时谈判评选程序是这样的 :采购实体先同竞争的供应商或承包商进行谈判之后 ,再由供应商或承包商提出最佳和最后报价 ;顺序谈判评选程序是这样的 :采购实体同达到最高技术等级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只就价格问题进行谈判。根据该程序 ,采购实体可按评分高低顺序逐一与供应商或承包商进行谈判 ,但只有在与前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谈判结束后 ,才能再与下一个进行谈判 ,一旦结束了与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谈判 ,不得回头再与之谈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