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内容提要:通说认为,凡是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杀人的,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只能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本文认为,这种通说的理由并不成立,具有三个缺陷:一是违背了故意杀人罪重于放火等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与法律规定;二是违反想象竞合犯罪的处理原则;三是导致处罚的不均衡。本文主张,只要具有杀人故意并且实施了足以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不管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均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这样做一是可以克服通说的缺陷;二是有利于正确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放火等罪的界限;三是有利于处理《刑法》第17条第2款在适用中遇到的问题;四是有利于统一对结果加重犯的认识与处理;五是有利于将来削减死刑条款。
关键词(KeyWords): 以危险方法杀人;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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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张明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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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①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84页。
- ②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613页。
- ①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17页。
- ②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75页。
- ③同①。
- ④同②。
- ①日本刑法第10条第3项规定:“两个以上的死刑,或者最高刑期、最高数额及最低刑期、最低数额相同的同种类的刑罚,按照犯罪情节决定其轻重。”
- ②[日]木村龟二:《刑法总论》,有斐阁1979年增补版,第270页。
- ③陈志龙:《法益与刑事立法》,台湾林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92年第2版,第111页。
- ④[日]前田雅英:《刑法各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2版,第476页。
- ⑤张树义:《澳门行政程序法典之探讨》,载《澳门法律学刊》1999年第4卷第3期,第57页。
- ①笔者决不是说国家法益本身并不重要,相反,国家法益是特别重要的。但是,国家法益之所以重要,并不是因为它具有超越个人法益的“国家权威”,而是国家利益与所有国民的利益相关,它是所有国民利益的保护者。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之所以严重,是因为它侵犯了全体国民的利益。
- ②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2页。
- ③陈兴良:《罪刑法定的当代命运》,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第40页。
- ④陈志龙:《法益与刑事立法》,台湾大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92年第2版,第137页。
- ⑤同④,第140页。
- ①工作富:《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17页。
- ②现在有人认为,想象竟合犯必须是行为人基于数个不同的具体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高铭暄主编:《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29页)。按照这样的要求,为了杀人而放火危害公共安全的,也完全符合想象竟合犯的特征。
- ③参见[日]大冢仁:《刑法概说(各论)》,有斐阁1992年改订增补版,第364页;[日]前田雅英;《刑法各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2版,第363页。
- ④对于想象竟合犯从一重罪处断,在刑法分则中可以找到根据。如《刑法》第329条规定,抢夺、窃取、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同时又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量刑。由于档案具有多重属性,故抢夺、窃取或者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几个罪名,属于想象竟合犯。在这种情况下,不实行并罚,只能从一重罪处断,
- ⑤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17页。
- ⑥假如有这样的情况:即对于某种行为,如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就属于“情节较轻”,只能选择“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如果认定为放火罪,则属于“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那么,也存在认定为放火罪的可能性。但这种情况难以想象。
- ①既然加重处罚是只能在法定最高刑以上一格判处刑罚,那么,与加重处罚相对立并相对应的减轻处罚,也应是在法定最低刑以下一格判处刑罚。
- ②也可能有人反对这样的观点,认为减刑处罚不应当有“格”的限定。但是,即便如此,根据司法实践,在通常情况下,通说的观点可能导致对乙的处罚轻于对甲的处罚;至于从可能判处的最高刑而言,通说的观点则肯定导致对甲的处罚重于对己的处罚。
- ③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609页。
- ①[日]前田雅英:《刑法各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2版,第108页。
- ②参见[日]前田雅英:《现代社会与实质的犯罪论》,东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0页。
- ③如以放火方法杀人就追究刑事责任,而以决水方法杀人就不追究刑事责任;以爆作方法杀人就追究刑事责任,而以破坏交通工具或者交通设施的方法杀人的就不追究刑事责任。
- ①Versanti原则即 Versanti in illicito umputantur,quae sequuntur ex delicto.(不法者对不法行为产生的一切结果承担责任)。
- ②参见[日]牧野英一:《日本刑法(上卷)》,有斐阁1937年重订版,第318-319页;[日]木村龟二:《刑法总论》,有斐阁1978年增补版,第372页。
- ③即除刑法有明文规定的以外,不承认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如《刑法》第239条第1款后段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唯有理解为故意的结果加重犯,才可以解决许多问题。因此,在现行立法之下,还不能做到完全不承认故意的结果加重犯。所以,我加上了“原则上”一词。
- ④笔者以往认为结果加重犯包括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就包括故意致重伤、死亡后抢走财产,这种情况虽然属于结果加重犯,但同时也是想象竟合犯。根据本文的观点,应当从一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