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物权为静态支配权,一般的学术观点即依据这一点把物权法定义为调整静态财产关系的法律。但是,这一看法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物权法基本范畴并不符合。因合同关系的变动不能自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物权变动必须依赖物权法上的独立行为,故物权法也必须规范物权的变动即物权的取得和丧失。此外,第三人保护的问题,也是物权法的独特范畴。本文因此把一般认为的物权法的调整静态支配关系一个基本范畴扩大到静态支配关系调整、物权变动调整及第三人保护三个基本范畴,并对这三个范畴中的基本问题进行了宏观性的讨论。
关键词(KeyWords): 物权法;支配权;物权变动;第三人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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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孙宪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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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①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2页。①所谓债权意思主义,即认为依据债权变动的意思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的立法模式。该模式为法国民法创立,日本民法等继受。对此,以前一般称为“意思主义”立法,为区别德国民法强调物权独立意思表示的物权意思主义,应称其为债权意思主义为佳。对这种立法模式的探讨.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第20页。
- ②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页。
- ①关于德国民法中动产物权变动的权利正确性推定,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0页;关于其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权利正确性推定,参见该书第135页。
- ② Palandt, Burgerliches Gesetzbuch, 54, neubearbeitete Auflage, 1995, Verlag C.H. Beck, Seite 1039. 1079.
- ①对此应该提到的有: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中国物权法课题组:《关于制定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 ②陈建新:《我国经济的“生力军”》,载《金融时报》1998年2月18日。
- ①《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人民日报出版社1997年版,第19页以下。
- ②所谓“唯一、统一”说,即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财产所有权,只有国家一个主体,并且只能有国家统一行使所有权的观点。为前苏联民法学家B.B维涅吉克托夫创立(1948年《论国家所有权》),经斯大林认定后,成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一项法律原则。该原则过去为我国全部承认。
- ③关于“唯一、统一”说偏离马克思主义关于所有权与所有制的基本看法的情形,参见孙宪忠:《公有制的法律实现方式问题》,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5期。
- ④《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851页以下。
- ⑤ "A People permanently occupying a fixed territory bound together by common - law habits and customs into one bodypolitic exercising, through the medium of an organized government, independent sovereignty and control over all persons and things within its boundaries, capable of making war and peace and of entering into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withother communities of the globe." Black's Law Dictionary, Fifth Edition, ST. Paul Minn. West Publishing Co. 1979,P. 1262.
- ①参见《中原“航空母舰”搁浅剖析》,载《沿海时报》1998年3月2日第5版。
- ①参见《环渤海:如何振翅高飞》,载《光明日报》1997年12月3日。
- ② Baur/ Sturner, Lehrbuch des Sachenrechts Verlag C.H.Beck. 1992, Seite 6—7.
- ③我国在计划经济的体制下,对集体财产所有权的法律调整十分消极。其中最突出的,即对“劳动群众集体”的准确法律形态一直没有规定,过去的法学著述,包括民法学和宪法学著述,均对劳动群众集体的法律形态不做说明。因为,如果把这种“集体”解释为法人,则必然要把集体财产所有权解释为法人所有权。这是法学家们竭力想避免的。但是如果把这种“集体”解释为法人之外的主体,则有可能导致把集体财产所有权解释为私有所有权,这与这种所有权的公有制性质发生矛盾。所以,历来的法学家们只好不以民法科学中主体的意思来解释“集体”的意义。
- ① Karl Larenz,Allgemeiner Teil des duetschen burgerlichen Rechts 7 ,Auflage, verlagC,H,becl 。1989,Seite 217;Baur/Sturner,Lehrbuch des Sachenrechts,Verlag C,H,Beck 1992,Seite 327
- ②对此问题有兴趣者,可参见孙宪法忠:《土地权法的相互作用》一文,载《中国土地科学》1999年第1期。
- ③参见我国旧民法第876条的立法理由。见林纪东等主编:《新编六法全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199页以下,蔡墩铭、李永然主编:《民法立法理由、判解快议、令函释示、实条问题汇编》,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1016页以下等。
- ④ 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8页。
- ①王作堂等编:《民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67页以下。
- ②在“社会主义改造”时期由群众入股形成的企业,按照我国法律政策被称为集体企业,是公有制的一种形式;但是在当代,由入股方式形成的企业却被称为私有企业,不是公有制性质。所以、按照所谓的“所有制”来区分企业的性质是非常不合适的。
- ①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页、第338页等。
-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