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认为,中国有关国内立法中的“国际惯例”当仅指实体意义上的国际惯例;根据有关国内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惯例”或“惯例”在我国不能算作国际法或国内法的正式渊源,而只具有解释与补充合同,或补充有关法律漏洞的功能与意义;国际惯例在我国的适用以我国法作为准据法,而我国国内法与有关国际条约未作规定,且当事人对其适用未予明示排除等作为前提,同时,它的适用也不能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文章进而指出,我国现行有关国际惯例的国内立法毋需作根本性的修改,但有必要对其含义、性质、适用条件诸项进行更明确的法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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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单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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