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曙光
转载自: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摘 要] 经济法一词本身有多种理解,其最基本的含义就是与经济相关的法。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长期致力于构建所谓经济法学科体系,探求与民商法、行政法不同的所谓经济法特有的范畴、方法和原则,以图证明经济法的独立性的研究路径是错误的。现实社会生活中,政府对经济和市场的干预是通过一定形式的法律规则来实现的,政府对经济活动管制的程度往往会使经济法律规则呈现出不同的特征。中国社会转型期存在许多经济法重点、难点和焦点问题,这些问题亟待经济法学者去研究和解决,我们应把研究重点放在具体的法律问题和法律规则上来。就改革方向而言,经济法研究将是从“高管制度经济法”到“中管制度经济法”,最后到“低管制度经济法”演变的过程。
经济法基础理论是许多经济法学者想碰又难啃的“骨头”,许多学者将经济法基础理论视为研究中的“鸡肋”,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确实,实际情形是,正是因为经济法有元独有基础理论争论的“无味”,使得后进学者对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敬畏三分,而外来者一旦闯入这个领域又很容易使之成为个人学术生涯的“滑铁卢”,这也成为许多经济法学者对于经济法与商法、行政法、国际经济法研究领域的重叠部分趋之若骛而冷落经济法基础理论这个“门庭”的原因所在。本文首先声明,作者无意挑战上述“戒律”,仅想就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的几个问题发表一点个人意见而已。
本文第一和第二部分涉及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科的不同解读,旨在回答长期困扰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的两个核心问题,即什么是经济法和经济法是否独立。读者将会看到,经济法一词本身有多种理解,而最基本含义就是与经济相关的法;与此同时,作为一门学科,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刑法等一样,都是法学这一独立学科的组成部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专业目录》明确确立了经济法学专业设置和作为教学科目的独立地位。因此,来自其他部门法学的少数学者所谓经济法不是独立二级学科的判断实际上是不成立和没有价值的,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没有必要为所谓经济法是否独立这一假命题自寻烦恼,应该把宝贵的学术资源运用到解决具体的法律问题上来。
受所谓经济法独立性问题的困扰,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长期以来一直致力于构建所谓经济法学科体系,探求与民商法、行政法不同的所谓经济法特有的范畴,方法和原则,以图证明经济法的独立性,本文第三部分对这一错误的研究路径进行了反思,指出其尴尬、缺陷与不足。 当经济法学者跳出上述错误路径,就会发现有更为广阔的经济法学术空间。本文第四部分向人们揭示,现实社会生活中,政府对经济和市场的干预是通过一定形式的法律规则来实现的,政府对经济活动管制的程度往往会使经济法律规则呈现出不同的特征。中国转型时期存在许多与经济法有关的重点、难点和焦点问题,亟待经济法学者去研究和解决,学者们可以根据自己的学术专长在不同管制度经济法层面上找到自己在学术上安身立命的支点。
在文章的第五部分,作者就当前经济法学研究的改革及其方向谈了自己的观点。
一、“经济法”词义解读
“经济法”一词的渊源应该是经济法这个学科生长的支点和基点,对其同义的不同理解引发了许多争议。经济法学者对它多有解读,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概念是18世纪法国空想共产主义的著名代表之一摩莱里(Morelly)在177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一书中首先提出来的【1】(P23)。另一位法国空想共产主义者德萨米(Dezamy)在1843年出版的《公有法典》一书中也使用了“经济法”的概念,并且进一步发展了摩莱里的经济法思想【2】(P30-41)。另一种观点认为,经考证,无论是摩莱里,还是德萨米都不是现代意义上“经济法”概念的最早使用者,真正意义上的现代经济法概念的开山鼻祖应该是法国的著名政治家和经济学家蒲鲁东(P. J Proudhon)【3】(P69)【4】(P48)。不过,据作者查证,最早使用“经济法”这一概念的应该是法国重农学派的尼古拉•博多(Nicolas Baudeau, 1730一1792年);在其1771年出版的《经济哲学初步入门,或文明状态分析》一书中第一次使用了“经济法规”这一概念,博多认为,“无与伦比、永恒个变、普遍存在……神圣而重要的”经济法规,属于自然法,而且制约着“经济社会”【5】(P1-2)。
今天看来,世界不同法域对“经济法”这一概念的词义实际上有不同的解读:
在德国,“经济法”(Wirtschaftrecht)一词最早是1906年创刊的《世界经济年鉴》中用来说明世界经济有关各法,当时并非用在科学意义上。德国学者们对“经济法”概念的理解,可谓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凡是以直接影响国民经济为目的的规范的总体就是经济法;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就是组织经济固有之法;还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涵盖国家干预经济之法的架构,是国家的一整套旨在限制和管理经济活动的法律措施【6】(P6-7)【5】(P54)。日本的法学理论在很大程度上传承自德国,对“经济法”概念的把握亦不例外。在日本,关于经济法的学说也有数种,其中以金泽良雄为代表的主流学说认为,经济法是适应市民社会中的社会协调件要求而产生的一系列法律,既以市民法为基础,又表现出与之不同的特点。经济法是为填补由市民法所遗留下来的法律空白状态而制定的法律,同时又相对于市民社会的私人性一面而被认为是具有公共性(社会性)一面蕴藏其中的有关法律【4】(P116)。
在二战后的前苏联,也从德国移植了“经济法”这一概念。以拉普捷夫为代表的主流学派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社会主义组织在领导经济活动和进行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一切关系,经济法既应当调整横的经济关系。又应调整纵的经济关系。因此,依照拉普捷夫等人的观点,“经济法”就是调整国家对国民经济的领导管理和经济组织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法【7】(P7-10)。
在英美国家,“经济法”(Economic Law)是个泛指,一般指的是一切与经济有关的法律及其规则,并没有什么特别的含义,在英特网上甚至搜寻不到“Economic Law”一词,“Law and Economics,”却很发达,但这是从制度经济学那里成长起来的另一个新兴学科,与大陆法系讲的经济法有一定差距。
我国对“经济法”这一概念的引进从20世纪70年代末期开始至今也有一段时间了(原注:中国最早引入“经济法”概念的时间暂无考证,但至少也有将近30 年的历史了。彭真同志早在1979 年所作的《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已经正式使用这一概念。而中国最早的经济法译著是国立莫斯科大学、斯维尔德洛夫法学院合编,中国人民大学原苏联东欧研究所(现东欧中亚研究所) 翻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0 年出版的《经济法》;中国最早的经济法著作是刘隆亨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 年版的《经济法简论》。经作者向老一辈经济法学者求证及有关文件查证,经济法学科专业发展简史是:北京大学于1980 年在国内最早开设经济法专业,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大学等院校于1980 年在国内最早招收挂靠在其他专业的经济法硕士生,并于1983 年经国家教委批准正式设置经济法硕士点,后又于1993 年经国家教委批准在国内首先设立了经济法学博士点)。对于“经济法”词义一般有以下角度的解读。
一是政策文件的角度,我国的决策部门和政策制定部门往往把“经济法”解读为“有关经济的法”,这在一些领导人讲话和政策文件中表现得很突出。早在1979年6月26日召开的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彭真同志在《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明确指出:“我们这次代表大会将要审议通过的法律和它们的贯彻执行,迈出了加强和健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一大步。今后,更巨大的任务还在我们面前,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我们还要经过系统的调查研究,陆续制定各种经济法和其他法律,使社会主义法制逐步完备起来,”(原注:参见《人民日报》,1979年7月1日第1版)此后,有关机关的文件也频频使用“经济法”、“经济立法”“经济法规”等词语。由于当时包括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尚在襁褓之中,民事法律统统被当时的领导人和政策文件理解为经济法。显然,这些政策文件是在“与经济有关的法律”这个意义上来解读经济法的。
例如,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郑天翔于1985年4月3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从1979年到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共已通过经济法二十个,把有关的重要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准则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但是,已经制定的经济法在某些地方、某些方面还没有得到充分地遵守和执行,不少应当由法院审理的违反经济法的案件没有由人民法院审理,法制观念薄弱。藐视国法、藐视法庭的行为时有发生,这不利于社会主义的四化建设。”(原注:参见《人民日报》,1985年4月16日第2版)再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前副委员长田纪云1994年3月15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所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中指出,“今后一年的工作任务”之一是“继续把经济立法放在第一位,使立法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原注:参见《人民日报》,1994年3月26日第3版)。
二是学科的角度。也就是从学科意义上解读经济法。从这个层面理解“经济法”的人们认为,经济法就是一门区别于民商法和行政法,有着自己独有的学术范畴、研究方法和调整对象的独立学科。可以认为,这种对“经济法”概念进行的“学科解读”的认识源于以下方面:首先,是对中央政策文件的延伸理解,国务院于1981年专门成立了“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1986年并入国务院法制局),专司经济法规起草。修订的组织协调工作。1984年“中国经济法研究会”成立,该团体的主要活动就是促进部门经济法的研究。其次,这种理解来源于“经济法”这个专业的设置。1980、1983年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率先在本科阶段开设全国第一个经济法专业、建立经济法专业硕士点。1993年国家教委颁布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确定法学类专业分为法学、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经济法。劳动改造学五个专业。教育部1998颁布修订后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又将五个专业合并为一个法学专业。可以说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本科专业在全国范围内存在了十几年的时间,在法学各专业合并为一个法学专业以前,经济法专业是法学各本科专业中学生规模最大的。基于这种前提,很多人很容易从专业设置这个意义上来理解“经济法”。再次,这种理解来源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教育部(以前称国家教委)对法学一级学科所作出的划分。自1983年3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颁布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授子博士和硕士学位的学科、专业目录(试行草案)、1990年11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委联合颁发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起,法学便被划分为法学理论、法律思想史、法制史、宪法学,民法学、经济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劳动法学、国际经济法等15个专业。至1997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颁布新的《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入以下简称《学科、专业目录》,该目录将授予学位的学科划分为12个门类,88个一级学科,381种二级学科。法学一级学科又分为法学理论、法律史、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刑法学、民商法学(含: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诉讼法学、经济法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国际法学(含: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军事法学十个二级学科,基于此,人们很容易从专业设置上将“经济法”理解为与民商法、行政法、刑法等相区别的独立学科。
三是我国立法、司法实践角度。立法司法实践部门对经济法词义都有自己的解读。立法部门的解读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解读最具代表性,这种解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构建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作为其主要目标任务,为此专门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设置了经济法室来审核研究与市场经济相关的法律;其二,第九届和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中,都单立了“经济法”这一门类,将“经济法”理解为与“宪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等相并列的法律门类,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76项立法中,属于“经济法类”的立法计有国有资产法、外汇法、反垄断法、企业所得税法、预算法(修订)等14件。司法部门的解读,主要表现在人民法院审判体制的改革上,1979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开始设立经济审判庭,主要受理商品购销、农村承包经营、银行和信用社贷款等经济合同纠纷。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裁撤经济审判庭之前,各级法院中都存在着独立于民事审判庭之外的经济审判庭,由经济审判庭来审判经济类案件,这意味着法院体系承认“经济法”专属案件的存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机构改革,撤销了原来的经济审判庭,将原来由经济审判庭审理的案件改由民事审判二庭审理。最高法院以下的省高院、市中院和基层法院也相继效仿,取消了经济审判庭的设置,一律改经济庭为民事庭。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的包括撤销经济审判庭在内的司法审判改革活动,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要建立“大民事”格局,最高人民法院公开的理由是,建立“大民事”格局能够“使审判庭与我国现行三大法律体系相对应,机构设置更规范,布局更合理”【8】。据此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似乎认为“经济法”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只是民法的补充,而只有民商法、刑法、行政法才构成法律体系的三大部门法支柱。
此外,国家司法考试大纲对经济法也有自己的解读。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国家司法考试的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据此,并参照教育部法学专业主干课程的设置,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的科目为:法理学、法制史、商法、经济法等14个科目,其中,经济法指竞争法、消费者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财税法、劳动法、土地法和房地产法、环境保护法,考核要求是要掌握上述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各种制度的内容:把握相关法律和制度之间的联系;了解各类立法所面对的社会问题、所依据的公共政策、所确定的政府职能以及所采取的
法律措施;掌握法律在各有关经济领域设定的行为规范以及相应的程序规定和法律责任,并结合实际加以理解和应用(原注:参见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考试大纲)。
二、对上述几种解读的解析
不同角度对“经济法”词义的解读是影响经济法基础理论发展的重要因素,正是因为存在着对“经济法”词义的不同解读才激发了经济法基础理论的诸多争议和研究热点,本文认为,这些争议和研究热点是基于对经济法词义的误读而发生的,下面,本文对上述解读做进一步的解析。
第一,“经济法”是有关“经济”的法吗?
在现实生活中,谈到“经济法”,人们普遍会认为“经济法”就是关于“经济”的法,一切与经济活动、经济问题、经济现象有关的法部属于经济法,高校法学院经济法专业毕业生就业率较高就反映了人们对“经济法”的这种理解,这一方面反映出当前经济发展迅速,与经济有关的法律人才需求量大的状况;另一方面也反衬出人们普遍存在“经济法”就是“与经济有关的法律”的认识。当然,这样的认识不仅存在于普通民众的观念中,也存在于国家领导者的观念中,国家领导人的讲话和相关的政策文件中用“经济法”、“经济法规”来概括“与经济有关的法律”的情形,俯拾皆是。
我认为,从语义学的角度来说,这样的认识是可以理解的。任何概念和术语往往与“望文生义”相关,从字面上来看,“经济法”当然是指与经济有关的法律。
考察经济与经济学一词的原义,“经济”这个词来源于希腊语,其义为“管理一个家庭的人”,延伸义为“社会如何管理自己的稀缺资源”【9】(P4)。在英文中,“Economics”含义如下:
“Economics is the study of how societies usescarce resources to produce valuable commoditics and distribute them among different people Behind this dcfinition are two keys ideas in economics: that goods are scarce and that societri must use resources efficiently。”(经济学是研究社会怎样用稀缺的资源生产出有价值的商品并在人们中间进行分配的科学。经济学的定义包含两个要点:商品是稀缺的和社会必须有效率的使用其资源。)【10】(P4)
在中文中,“经济”一词有下面五种含义:(1)经济学上是指社会物质生产和再生产活动;(2)对国民经济有利或者有害的;(3)个人生活用度;(4)用较少的人力、物力、时间获得较大的成果;(5)治理国家【11】平(P664)。
显然,“经济”一同的涵盖面是非常宽泛的,它包含国家经济活动、社会经济活动甚或个人的经济行为等。作者认为,如果不受某些国家法律文化框架中对“经济法”的理解的束缚以及当今中国受到学科划分影响而形成的“经济法”概念的束缚,从语义学的几度,从经济活动、经济行为的规则角度,将“经济法”解读为“与经济有关的法律”是可以成立的,也可以说“经济法”最基本的含义就是与经济相关的法。现实中,也确实有很多研究者是从”经济法就是关于经济的法”这个角度来研究经济法的。
第二,经济法学科是一门学科吗?
依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1997年颁布的《学科、专业目录》的规定,法学这个一级学科下面有十个二级学科,经济法当然就是与刑法、民商法学、军事法学等相并列的二级学科。按照《学科、专业目录》的逻辑,似乎只有有自己独特的调整范围和范畴体系的学科才构成一个法学二级学科,在这种思路下,出现了民法学者、行政法学者和经济法学者的激辩,由于一些学者对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二级学科的存在提出了质疑,一些经济法学者就把很多精力放在研究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上。实际上,作者认为,这是部分学者对《学科、专业目录》的误读。《学科、专业目录》对法学这个一级学科所进行的二级学科的划分,本身没有一定之规。
首先,《学科、专业目录》在对法学进行学科划分时并没有设定统一的评估标准,也没有内在的逻辑性和科学性。为什么宪法和行政法是一个学科而不是分开的两个学科呢?民法学和商法学为什么要统为一体?为什么环境法学是一个单独的二级学科,而金融法学、信息法学、知识产权法学不能成为一个单独的二级学科呢?为什么军事法学也是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而教育法学和科技法学则不是?这十个二级学科是基于生源的报考量,还是基于人才市场的需求量,或是基于某种统一的学术标准而成立的?
其次,《学科、专业目录》对法学学科的划分方法明显受到了大陆法系传统甚至是国民党“六法全书”的影响,国民党政府统治时期,承继德、日等国家大陆法系传统,将其制定的法律分为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六大门类,并将其视为构成一完善法统的法律体系。由此,以这六大门类为基础的宪法与部门法的划分就在中国法学界依次传承下来。直到今天,许多中国的法学院仍然有这种传承下来的由几大部门法构成法律体系支撑的学科观。非这几大部门法则视为边缘类法学。
现在看来,《学科、专业目录》对法学学科的划分方法到了该重新审视或者是该忽视的时候了。在作者看来,可以说经济法是一门独立的学科,也可以说经济法不是一门独立的学科,是否是一个独立的学科这个问题本身意义并不大。按照现有的学科定义,学科有以下两重含义:第一是指按学问的性质而划分的知识体系或门类;第二是指学校教学的科目【11】(P1429)。如果从前一种意义上来理解“学科”的话,法学可以成为独立的学科,法学是一门独特的解决社会问题、定纷止争的科学,它有着与其他学科不同的思维方式、推理逻辑、语言符号和知识体系,法学作为一门整体的学科不能分割,而对法学二级学科的划分,无论是民商法学也好,经济法学也好,环境法学也好,其所运用的语言符号、范畴方法、逻辑体系都应该是一致的。是有共同的术语和学术规范的。法学的研究方法、研究范式也应该是覆盖各个二级学科的,二级学科不应有自己独立的研究范畴和工具体系,这也正是目前各国的法学学位制度只授予法学这一级学位而不授予二级学科学位的原因。从这个角度而言,经济法不是独立的学科,民商法学不是,刑法学不是,行政法学也不是。如果从后一种意义上来理解“学科”的话,只要是学校基于现实的需要或者培养人才的需要,就可以设立一个学科。在此意义上,依目前方法将法学内部划分为十个二级学科是可以的,不仅如此,如果有招生与教学的需要,还可以将法学内部划分出更多的学科。就此角度而言,经济法等二级学科又可以算是独立的学科。
因此,从学科意义上解读经济法没有多大意义,经济法词义解读的重点应该放在一部一部具体的与经济有关的法律法规上,应该放在一个一个与经济有关的法律案例上。
第三,中国立法、司法实践部门应该有什么样的法学观?
中国立法、司法实践部门对经济法有不同的解读。我认为,这种解读也是在一定的法学观念指导下产生的。而这些法学观今天看来也应受到现实的挑战。比如,建立一套“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这种提法就是有问题的,由几大部门法构成这一体系也不成立。所谓完善的、一成不变的、尽善尽美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不会存在的,社会生活日新月异,市场经济千变万化,数字网络时代社会经济发展更是一日千里。应该说,有关人们与市场的游戏总在重复、变化和创新之中,因此,法律作为游戏规则也永远在重复、变化和创新之中。法律不会一成不变,所谓的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不可能存在的。当因社会生活的变化和经济形势的变动而导致现有的法律存在漏洞或者缺陷,需要新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时,就应当对现有的立法及时进行废除、修改或者另立新的法律,因此,立法机构有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由宪法门类、民商法门类经济法门类等构成的说法也不是一个科学的经济法词义的解释。
另外,从目前中国法院中法庭的设置和法官的分类来解读经济法词义也是有问题的。法院取消经济审判庭的做法不仅受到了所谓“三大”部门法为基本支撑体系的观念的影响,也受到了法官资源短缺和法官专业化思想的影响。在法官资源短缺的情况下,法院不去治“法官短缺”之本,而是对法官进行专业划分,将法官分为民事法官、刑事法官和行政法官,以此来提高所谓的审判效率,这在事实上是做不到的,也损害了法官作为一个法律人所应有的法学专业素质要求。作为一名法官,其法律理念思维、法律知识结构与逻辑推理能力应该与法学作为一门整体科学的内在要求是一致的,法官应该就是“法”官,而不应该是民法法官、刑法法官和行政法官。最近最高法院的法官轮换制度——譬如行政审判庭的法官去知识产权庭担任法官——就是对这个结论作出的最好注解。因此,如果我们认识到现有法院中法庭的设置和法官的分类本身就是在司法机关错误的法学观指导下进行的话,那么,可以说法院中取消经济审判庭这种举措并不具备特别的意义,并不意味着司法部门对经济法词义的解读是权威或无懈可击的。
国家司法考试大纲对经济法的解读基于其设定了法律人进入法律职业的门槛而影响甚巨,但其法学观来源于《学科、专业目录》又不同于《学科、专业目录》,如“劳动法”在《学科、专业目录》就属于民商法学,但在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中却属于经济法学,也没有特别严格的学科划分依据,因此,也不足以为据。
第四,不同法域的“经济法”含义一致吗?
上文中已经举出了不同法域对“经济法”这一概念的解读,我们可以发现不同法域中“经济法”的含义并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性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各自不同的社会背景和文化传统决定的。
德国法学承自罗马法,向来主张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二分,主张公法和私法二分,在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中,推崇经济自由、意思自治,排斥国家干预。然而,当社会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阶段之后,一些经济部门往往被一两个垄断组织所控制。为了消除垄断对经济的不良影响,国家不得不介入经济生活。随着国家对经济生活的日益介入,形成了与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不同的另一种经济关系,产生了与调整于等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市民法不同的另一类经济性法律,可以认为,德国对“经济法”进行的解读都是在此前提下展开的。日本的情况与此类似。
在二战后的前苏联,实行的是高度的计划经济模式,当时计划统治一切,甚至没有商品经济这个概念。无论是纵的经济关系,还是横的经济关系,都是产品的生产和流通方面的有计划的直接关系,正是在此基础上,前苏联的主流学派才认为,经济法就是要将它们看成统一的整体而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很显然,对“经济法”如此解读的基础是前苏联统一的社会个义所有制、统一的计划以及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范畴的经济核算制。
而在英美法国家,向来没有区分公法和私法的传统,也没有计划经济的背景,而且,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传统与大陆法系的范畴体系研究传统有很大差别。“经济法”(Economic Law)并不是一独立的法律部门,只是借用其字面含义来指称所有与经济有关的法律。特别是在美国,由于经济的高度发达,美国对于法律与经济的关系的研究也可以说是最为发达的, “Economic Law”往往意味着法学和经济学的跨学科的研究,法学和经济学的互动更进一步催生了法律经济学这个新生研究领域。由于美国有联邦法和州法的差别,在经济法律规则上也分为联邦的立法与州的立法。反垄断法是美国联邦经济立法的主要研究对象,另外,像商法、合同法和公司法等也都属于“Economic Law”,由于近年来英美法系的强势地位以及在市场经济法律方面大陆法系朝向英美法系的融合,似乎“经济法就是与经济相关的法”这种解读更为合理和符合逻辑。上述论证表明,社会背景和历史文化传统各异导致了各法域对“经济法”的解读并不相同,实际上,不能强求、也不应强求不同的法域对“经济法”有完全相同的理解,经济法一词本身有多种解读,从不同法域“经济法”词义的发展趋势来看,“经济法”其最基本的含义就是与经济相关的法。因此,我们一些经济法学者在一个既定的“经济法”框架和视野下,致力于构建所谓经济法学科体系,探求与民商法。行政法不同的所谓经济法特有的范畴、方法和原则,以图证明经济法的独立性,这实际上是一种学术偏颇。
三、概念、观点与体系:争议与尴尬
当今中国,经济法的研究在许多基本理论问题上取得了一些成就,部门经济法的研究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在我们认识到经济法研究取得成就的同时,也要看到其中的争议、尴尬、缺陷和不足,而这些缺陷和不足正是其他学科对经济法学科发出质疑的原因所在。下面本文简单梳理一下经济法学界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并对经济法理沦研究的整体状况作一简要评析。
当下,关于经济法的各种学说很多,这里姑且选取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总结如下:
(一)以杨紫烜教授和徐杰教授等为代表的“国家协调和调整关系说”
杨紫煊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特定的调整对象既不是一切经济关系、更不是社会关系中的非经济关系,如人身关系、法律关系等,而是特定的经济关系,即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经济协调关系的形成是因为经济运行需要国家协调,而国家协调经济运行既是为了促进经济的健康、稳定的发展,也是国家经济管理职能、同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和“国家之手”在经济运行中作用的体现。国家经济协调的主体是国家,客体是经济运行,目的是使经济运行符合客观规律的要求【1】(P27-35)。
徐杰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和经济协作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社会关系:国民经济管理关系、经济协作关系、市场经济主体在内部经济管理中产生的经济关系和涉外经济关系。【12】
(二)以李昌麒教授为代表的“需要国家干预说”
该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正是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即国家需要干预的经济关系,主要指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和可持续发展保障关系和社会分配关系。经济法是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13】
(三)以史际春教授为代表的“纵横统一说”
该说是在对前苏联的“纵横统一说”进行继承和借鉴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社会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以各种组织为基本参加者所参与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一定范围内的经营协调关系(即经济联合关系、经济协作关系和经济竞争关系)。“纵”不包括非经济的管理关系,国家意志不直接参与或应由当事人自治的企业内部管理关系;“横”不包括公有制组织自由的流转和协作关系,以及其实体权利不受同家直接干预的任何经济关系;“统一”是指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经济和国家意志这二者的统一【3】(P29)。
(四)以张守文教授为代表的“国家调制论说”
该说认为,经济法的特质体现为经济法的现代性。作为现代法,经济法在精神追求、背景依赖、制度建构等方面与传统法存在着重大区别。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法律予以保障,但单靠传统民商法,无力解决市场经济中存在的交易成本过巨、市场失效和外部不经济等问题,必须由反映现代市场经济要求的经济法来弥补民商法调整之不足。当市场调节发生故障难以自行解决,或者为了解决效率与公平、个体的营利性与群体(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就需要政府调制。政府调制通过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实现,二者的性质、目的和方向是同一和相辅相成的。因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对经济运行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包括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14】
毋庸置疑,这些有代表性的观点对经济法的研究和发展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然而,就经济法的整体研究状况来看,存在下列尴尬、缺陷和不足:
其一,体系不能通达,表现为总论与分论研究脱节。与民法和刑法相比,现在大部分的经济法理论体系都存在总论与分论脱节的问题,总论部分论述得十分抽象,充满难以理解的概念和范畴;而分论部分则基本上是现行法律条文的照抄、照搬,并不是总论部分自然推出的结果;总论中得出的结论不能解释分论中的法律现象,分论中缺乏相关规定时也无从适用总论中的规定。例如在对经济法主体的研究:所有欲建立自己经济法体系的学者都对经济法的主体进行了论述,然而,这些论述都比较空泛,只是现有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的简单堆砌,并不能对企业制度、自然人制度等提供理论上的指导。当自然人或者企业在参与经济活动中因主体资格问题发生纠纷时,我们只能在企业法律制度和民事主体制度中寻找解决之道,而无从在经济法总论下的主体理论中求得答案。
其二,作茧自缚,自设障碍,中国现有的经济法学说有不下二十种之多【15】(P16-21),几乎出现“一个学者,一种学说”的局面,一些经济法学者为了搞学科攀比,试图模仿民法、刑法等创建经济法理论体系,一些经济法学者专门研究经济法独有的范畴和调整对象,还有一些经济法学者专门研究一些边缘化的哲学问题,这已经不是在研究经济法的基础理论了。甚至一些学者自己设定的命题或者研究的内容完全可能是一个伪命题,如经济法的责任理论研究,一些经济法学者为了证明经济法是与民法、刑法、行政法相并列的独立法律部门,就试图在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之外寻找专属于经济法的经济责任,事实上,尽管一些学者已经在这方面进行了不少的努力,然而结果却令人失望,时至今日,没有哪一位经济法学者能提出一项能够稍微令人信服的经济法责任形式,所谓的惩罚性赔偿仍没有逃出民事责任的范围,所谓的责令停产停业、罚款等更是典型的行政责任,我们不得不思考的问题是,经济法需要有独立的责任形态是实践的需求,还是我们主观设置的命题?如果是我们主观设置的命题,我们又怎能保证这个命题就一定是真命题?如果经济法有独立的责任形态本身就是一个假命题、伪命题,无论耗费多少时间和精力去证明这样一个命题,我们不是在自己给自己的研究制造麻烦、设置障碍吗?
其三,概念、术语使用混乱。一方面表现在对使用的一些概念没有进行准确界定和区分,让人无法把握此说与彼说的真正差异在何处,典型者如对“协调”、“干预”、“管理”、“调节”、“调制”等词的使用;另一方面表现在这些经济法学说中对引入的法学之外的其他学科中的术语的理解往往与这些术语在其固有学科中的真正含义有很大出入,如经济法学说中高频使用的“市场失灵”、“政府失灵”、“国家干预”、“外部性”、“公共产品”、“实质正义”、“社会正义”等经济学和政治哲学术语。例如,市场失灵。经济学上对市场失灵(market failure)与市场缺陷(market defect)作了严格区分。经济学上说的市场失灵或失败(market failure)是指“市场不能发挥其有效配置资源的情况”,而市场缺陷是市场本身同有的,如唯利性、周期波动性、滞后性、等等,“我们说政府有时可以改善市场结果并不意味着它总能这样”,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只有“设计良好的公共政策可以提高经济效率”【9】(P12)。因为基于市场缺陷导致市场失灵的地方,政府也可能失灵并且可能把事情弄得更糟。美国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甚至对“市场失灵(失效)作了更细致的划分。“新的市场失效是以不完全信息、信息的有偿性以及不完备的市场为基础的;而原始的市场失效是与诸如公共物品,污染的外部性等因素相联系的。这两种市场失效之间主要存在两点差别:原始的市场失效在很大程度上是容易确定的,其范围也容易控制,它需要明确的政府干预。由于现实中所有的市场都是不完备的,信息总是不完全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对于所有市场来说是各有特点的,因此经济中的市场失效问题是普遍存在的。……我想强调指出的是:新的市场失效和原始的市场失效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不完全信息和不完备市场问题的普遍性。”“新的信息模型揭示了‘市场失效’在经济中的普遍性。实际上,市场失效出现在私人部门的每一次交易中,尽管每一次失效都是微不足道的,但其积累性结果却是明显的,此外,市场失效并不像空气污染那样可以被简单界定,而且有效的政策可以轻易地治理它,当市场失效减弱了我们对市场有效性的信心的同时,普遍性也减弱了我们对政府可以纠正失效的信心。”(原注:关于该问题请参阅约瑟夫1E1斯蒂格利茨著,周立群等译:《社会主义向何处去——经济体制转型的理论与证据》,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8-51页)因此,作为严格的学术范畴使用时应特别注意区别“市场失灵”与“市场缺陷”,否则就会得出错误的结论。遗憾的是,由于国内通常也把“Market defect”译作“市场失灵”,经济法学界在使用市场失灵这一术语时未能做到对“市场失灵”与“市场缺陷”进行区分,或者对不同的”市场失灵”没有区分,概念使用时不清晰,一味强调“市场失灵”时政府的干预。试想,如果不能对相关的概念、术语进行准确的理解、界定和区分,得出的结论又怎能让别人信服呢?)
其四,进行不必要的争论。由于几乎所有与经济活动有关的法律都能塞进经济法这个“大篮子”,许多领域的研究与其他学科的研究多有重叠,于是引发一些不必要的争论。例如对公司法、企业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的研究,与民商法学者的研究相重叠,当民法学者主张这些内容属于民法研究领域时,经济法学者为了维护自己的研究领域,维护经济法作为法律部门的独立地位,便会花费大量的精力、用大量的篇幅来论述这些内容与政府介人经济活动有关,属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因此是经济法的研究内容,实际上,如果只是为了争论某一问题应该属于何领域,这样的争论没有任何意义。
其五,理论脱离实践,一些经济法学者热衷于理论体系的建构,认为这样的理论体系一般包括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基本原则、宗旨理念、范畴体系、研究方法、责任理论等等。然而,这些研究对现实重大问题视而不见,其创建的理论体系严重脱离实践,对实践的指导意义很有限。
本文并无意否定这些学者所进行研究的价值,只是认为这样的研究偏离了法学本来的研究目的。法律就其作用而言是一种游戏规则,是为了处理人类社会各种纠纷。法学的任务就是发现以及创制更好的游戏规则和裁判规则,研究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因此,法学研究不只是书斋中的学问,不是为了研究而研究,而是要解决现实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目前进行的经济法研究没有与中国活生生的经济现实、经济改革与立法司法实践相联系,只是热衷于构建抽象的理论框架,弄成纸面上的学问,将经济法理论变成了高深莫测的玄学,其研究结果不能为现实问题的解决提供指导和参考,偏离了法学研究的初衷和实质,事实上,已经有经济法学者发出了这样的疑问:“美国没有‘经济法’这个概念,也没有如中国经济法学那样的形式化的经济法理论,但美同采用成文法形式的政府干预制度的绩效却普遍较高。这是否能说明中国目前经济法理论较低度的价值?”(原注:应飞虎:《问题与主义——对经济法学研究非传统型之探析》,2005 年中国青年经济法博士论坛论文)
经济法研究中存在上述问题与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研究重点和研究方向的把握有关,也与现在狭隘的部门法划分有关,当然,更与法学界目前的模糊、甚至错误的学科观有关。当今,我们将有关经济活动的法律机械地分为民商法部门、行政法部门、经济法部门等,然而,这样的划分并不具有逻辑必然性,相反还人为割裂了法学学科的完整性,束缚了学者们的研究视野。
四、“管制度”经济法与当前经济法理论的研究重点
当经济法学者跳出上述错误的研究路径,就会发现有更为广阔的经济法学术空间,当前,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存在着许多与经济法有关的重点、难点和焦点问题,亟待经济法学去研究和解决。现在经济法学者一般将经济法的研究内容分为经济法总论和经济法分论两大部分,在经济法总论中研究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学科独立性、范畴体系、价值追求、基本原则、责任理论等问题,在经济法的分论中研究中场主体制度,宏观调控制度、市场管理制度、社会保障制度(原注:对于社会保障制度,也有一些经济法学者认为其不属于经济法的内容,因此没有在分论中进行研究,见徐杰主编:《经济法概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 年修订第三版)等内容,这种划分束缚了研究者的眼界和领域,经济法学界应该跳出原有的研究路径,更着眼于活生生的经济活动和经济行为的现实,在政府、市场和规则之中寻求研究定位。现实社会生活中,政府对经济和市场的干预是通过一定形式的法律规则来实现的,这可以称之为“管制”(原注:管制(regulation)是一个颇有争议的概念。美国管制经济学家维斯卡西(W.KipViscusi)等学者认为,管制是政府以制裁手段,对个人或组织的自由决策的一种强制性限制;政府的主要资源是强制力,政府管制就是以限制经济主体的决策为目的而运用这种强制力。(参见王俊豪:《政府管制经济学导论》,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2页。)另一位美国管制经济学家丹尼尔•F•史普博(DanielF.Spulber)则将管制定义为“行政机构为直接或通过改变消费者和厂商供求决策而间接干预市场分配机制所颁布的法规或采取的特定行动”。(参见丹尼尔•F•史普博著,余晖等译:《管制与市场》,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45页。)本文中提到的“政府管制”其“政府”含义更广,泛指权力机构。后文中提到的“管制度”指的是“管制的程度”。而衡量“管制度”则可以法律与政策强制效力的强弱等为标准)。政府对经济活动的管制的程度往往会使法律规则呈现出不同的特征,在不同的社会历史阶段,政府对经济的管制是不同的,由此决定的经济法的特征也不相同。以政府对经济活动管制的程度为衡量标准,我把经济法分为“低管制度经济法、中管制度经济法、高管制度经济法”三层次:
第一、“低管制度的经济法”。它是指在理想的自由市场经济模式下所存在的经济法,在假定的一个充分完善的自由市场经济模式下,政府是最弱意义上的政府,是一种仅限于防止暴力、偷窃、欺骗和强制履行契约等较为有限功能的政府,是亚当•斯密所说的仅仅充当“守夜人”的政府。在这种理想的自由经济模式下,政府对经济活动完全放任自由,一切问题都由市场来解决,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这种经济模式下不存在政府管制,因为,即便在政府是最弱意义上的政府的前提下,政府也需要法律来保护人们的交易自由和交易安全,因此,也会存在财产法和契约法等来对人们进行交易的基础——产权的保护以及对于交易过程中契约的保护。极少数情况下,有可能需要政府对某类经济活动和行为进行最少的干预,可以说,这一类有关市场经济产权、契约和特殊干预的法律规则便构成低管制度的经济法,也可以说,低管制度的经济法是政府管制度最弱的经济法。
第二、“中管制度的经济法”。它是在成熟或相对成熟的市场经济模式下政府对经济活动进行理性干预或有限干预所产生的经济法。 我理解,“中管制度的经济法”由下面四类法律构成:第一类是有关市场产权的法律。从法律角度讲,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对市场交易是至关重要的。正如科斯认为的那样,“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的运行效率产生影响,一种权利的调整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产值,但除非这是法律制度确认的权利调整,否则通过转移和合并权利达到同样后果的市场费用是如此之高,以致最佳的权利配置和由此带来的更高的产值也许永远不会实现”【16】(P20)。对产权的界定与再界定以及不断确认是推动市场经济发展的最重要的制度保障,政府理性干预的界限就是为了界定和明晰产权,其中产权又包括公产权和私产权,因此这一类法律主要包括宪法体系中有关公私财产权的保护问题。国有财产法和财产法(物权法)、土地法等。第二类是有关市场经济运行的法律。这类法律又可以细分为有关市场进入的法律、有关市场交易的法律和有关市场退出的法律三类。有关市场进入的法律就是规范市场主体进入市场的门槛的法律,包括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有关市场运行的法律就是规范市场主体在进入市场后如何行为的法律,票据法、合同法、担保法和证券交易法等都属于此类;有关市场退出的法律就是解决市场主体在进入市场后如何退出问题的法律,破产法等属于此类。第三类是有关市场经济管制的法律,此类法律主要是体现国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等公共利益,作为“经济警察”和“守夜人”发挥作用的一面。这类法律主要包括税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反欺诈交易法等。第四类是社会保障法,也就是体现政府作为“慈善家”职能的法律。这类法律为包括市场主体在内的公民个人提供公共福利和社会救济以及最低生活保障等,对于保障市场的良好运行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类法律主要包括社会救济法、社会保险法等。
值得注意的是,在市场经济较为成熟的国家,政府使用经济法的手段也相对成熟和适度,但对于市场经济体制刚刚建立的国家或不很成熟的国家,政府管制经济度较高,对于经济法手段运用也较多,特别是转型国家,“中管制度经济法”中政府管制的范围有扩大趋势,如拉美国家,而对于中国社会来说,由于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期,有关政府管制的经济法更为发达,如我国刚修改的公司法、证券法等,都带有浓重的管制经济下的经济法的特征。
第三、“高管制度的经济法”。它是指在一种非市场经济条件下及计划经济或管制经济为主的治理模式下形成的经济法。在这种模式下,政府对一切经济活动都进行干预,所形成的法律规则都可以称之为“高管制度的经济法”。在市场条件下不会形成的政府对经济活动的管制和干预经济法在这种模式下都形成了。如在中国早期计划经济和商品经济相结合的时代所制定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集体企业法、破产法甚至1993年的公司法等。举例来说,1988年制定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1991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反映了在计划经济和商品经济结合时代政府对经济活动的全面干预,政府垄断和控制了国有企业从登记注册成立到人事、经营和利税等权利。一直到今天,在中国已经初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和许多国有企业完成公司制改造的情况下,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10家国有大型企业,其中相当一部分还是按照这部企业法来注册登记的。另外,现行企业破产法,实际上也是一部政府管制破产法,如企业债务人的破产必须由政府审批才能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后,又要以政府官员为主的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这样的破产法也是一部国有企业破产法,不能为所有的市场主体提供公平且有效率的退出渠道。1993年通过的公司法,也是一部以政府管制和国有企业为本位的立法:公司法中所规定的资本制度所确定的资本制度三原则实际上是比任何国家的公司法部严格的制度,这反映了中国市场经济初期政府过度管制的特征。另外,也存在着许多对国有企业的特别规定。这些规定背后实际隐藏着对非国有企业的歧视,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不同所有制企业公平竞争的需要。
在“低管制度经济法”的定位下,有关政府管制的经济法规制最少,“中管制度经济法”较“低管制变经济法”有关政府管制的经济法规制要多,而“高管制度经济法”有关政府管制的经济法规制最多。在这三种不同管制度层面的经济法中,政府管制度也依次由弱增强,本文对三种不同管制度层面的经济法的浅显划分,只不过是作者对经济法理论研究思路的定位,并不表明作者试图去创建一个新的经济法学科体系。
当前中国社会正处于经济转型期,经济法理论研究的重点应该放在中国经济转型期所出现的经济法重点、难点和焦点问题上。显然,按照我们上述经济法三种不同管制度层面的划分,今天中国经济法的研究重点应该放在“高管制度经济法”和“中管制度经济法”的研究上来,特别是由“高管制度经济法”向“中管制度经济法”过渡期所产生的问题,比如,在“高管制度经济法”中,各个具体法律中的政府管制的适度问题,政府管制的权力边界问题,某一部具体经济法规则的立法取向与可操作性问题,由“高管制度经济法”向“中管制度经济法”过渡期有关经济的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成本问题,中国社会转型期各利益主体与政府与市场的博弈问题,经济法如何平衡参与博弈的市场主体的利益问题等等。
我更希望经济法学者把理论研究的重心放在有关经济的具体的法律规则和法律问题上,而不要先给自己找到学科定位,甚至为此贡献全部的学术生命。总之,经济法学者不能脱离中国转型期的改革实践,不能脱离中国经济生活中正在发生的活生生的现实,应该直面中国经济改革的难点和焦点问题,站在学科的最前沿,为中国的改革实践和经济发展提供经济法理论的支撑。
五、改革与方向
中国经济法目前上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经济法的理论要有大的发展必须寻求创新点和突破点。从学科视野来说,学者大可不必为经济法是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存在而劳神费力,事实上,像民商法学、刑事法学在现有的学科观念下能成为一门独立的二级学科一样,经济法学也是现有学科视野下的一门独立学科。许多大学的经济法学院和经济法系的存在,从事经济法教学和科研队伍的蓬勃发展以及每年流向国家政府、司法部门和企业法律服务业的大批毕业生,已成为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学科存在的不争事实,排斥与否认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二级学科的地位,既不现实,也没有必要。
从研究范式来看,经济法学者也不要急于或者是奢侈地把研究精力放在所谓的经济法学独有的范畴、研究方法和学科体系上。实际上,目前许多经济法学者提出的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以及秩序、自由等概念是经济法的独特范畴,经济法学的方法论有历史研究法、经济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等观点,都有很大的偏颇之处,其实,上述所谓经济法的概念范畴都是法学作为整体学科的基本范畴,而不专属于经济法。上述研究方法也只是整个法学学科都在运用的方法,也不专属于经济法。法学作为一门科学有自己一套完整的价值、知识符号体系、术语和逻辑体系,我们无法把它们分隔开来,经济法和其他的法学二级学科一样,并没有自己独特的方法体系和基本范畴,它们都只是法学整体中的一个部分而已。我们在研究现实问题时应从整个法学学科研究的价值理念、研究范式和工具范畴出发,而不是预先假定经济法学、民商法学、刑事法学或诉讼法学有自己独有的价值理念、研究范式和工具范畴,这正是当前法学界研究中的狭隘之处,如果说经济法理论研究者想形成自己稍微有点专长的新研究范式,那么,把经济学的思想模型和经验分析方法应用于立法、立法政策及司法研究上所产生的法律经济学的方法,倒可以成为自己研究时的一种选择。
从中国经济法理论的发展方向看,当前中国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方向应该是一个从“高管制度经济法”到“中管制度经济法”,最后到“低管制度经济法”的过程。从世界范围来看,“经济法”的发达是基于政府对于经济活动领域管制度的增强而发生的。而中国经济法的兴旺恰恰是一个反向的运动,即政府对于经济领域的管制度放松,政府对于经济干预的减弱而催生了中国经济法的大发展,同时也给中国经济法提出了许多现实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在这种背景下,“高管制度经济法”和“中管制度经济法”所涉及到的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经济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和法律规则应该是我们现阶段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的重点,当我们逐步完成经济转型,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后,就可以将经济法的研究重心从“高管制度经济法”、“中管制度经济法”转向“低管制度经济法”了。
综上所述,我不赞成目前阶段经济法学界把更多的视野和精力放在研究“主义”和“范畴”上。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诚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之言:“法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17】(P5),法律是要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剖析和解决来发现的,而不是学者们通过空洞的“范畴”、“主义”研究所能创造出来的。因此,是否能够面对转型中国面临的紧迫或深层次的法律问题,为立法、执法和司法贡献思想和理性支撑才是衡量一切法学理论价值的试金石,经济法基础理论只有摆脱其把研究重心放在“主义”和“范畴”上的学术桎梏,放开学术视野,直面实践中的问题,才能真正地获得学术新生。
注释:
【1】杨紫烜.经济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2】【德】泰•德萨米.公有法典.黄建华,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3】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4】张世明.经济法学理论演变研究.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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