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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阶段的犯罪新闻报道及其限制——基于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分析
日期:19-05-30 来源: 作者:admin

作者:肖建华

转载自:中国刑事法律网

 
    在我国,刑事审判阶段中的新闻报道与被告人接受公正的审判权利之间的关系已经引起了学界较多的注意和研讨,并达成了一些基本的共识,但对于刑事侦查阶段的犯罪新闻报道与犯罪嫌疑人权利之间关系的处理,则明显地缺乏应有的关注,这是极其不应该的,因为侦查环节恰恰是刑事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权利最易受到侵犯的场域。鉴此,本文就此展开初步的分析,以期裨益于我国诉讼法制的建设。
                  
一、犯罪新闻报道与侦查的适度公开化

    在现代社会中,诉讼的民主性决定了公民享有接近司法系统和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的权利,新闻媒介的犯罪新闻报道则是公众获取案件信息和表达意见的有效渠道,其重要性具体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首先,犯罪严重威胁着社会公众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因而知悉犯罪的动向、犯罪的形态以及犯罪地域分布等是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应有内容,媒体的犯罪新闻报道有助于公众实现此种知情权。
    其次,侦查过程中的犯罪新闻报道是监督警察和检察官权力行使的有效方式。犯罪新闻报道使侦查活动处于“阳光”之下,可以增强侦查人员的责任心和自律观念,有效地防止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遏制刑讯逼供,促进社会稳定。在西方国家,由于传媒在政治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而已经成为和立法、司法、行政三种权力相抗衡的“第四种权力”。美国的克拉克大法官在判例中指出:“新闻界不仅仅发表有关审判的信息,更重要的是,它通过将警察、检察官和审判程序置于公众的严格审查和批判之下,而成为防止司法滥用的铁闸。”(注:唐纳德·M·吉尔摩等:《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第六版)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355。)
    最后,侦查过程中的犯罪新闻报道使“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是“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有助于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及其结论的认同感,提升公众对司法的信心。在这方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全球新闻报》一案中有如下精到的阐释:“信息获知权在司法程序的运转过程中扮演着一个有特别意义的角色,因为公众信息获知权不但可以增强‘真相发现过程的质量并保护其完整性,这对被告和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而言都是有益的,’它还可以‘形成一个公正的外观,从而增加公众对司法程序的尊重。’”(注:伟恩·R·拉费弗等:《刑事诉讼法》(下册),卞建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1174。)
    正是基于对犯罪新闻报道价值的深刻体认,西方国家传统上所奉行的侦查密行原则慢慢软化,侦查的适度公开化成为现代各国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侦查的适度公开,具体包括对当事人的公开与对社会的公开。前者是指司法机关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诉讼的进程以及允许律师有效地参与刑事侦查程序,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后者则集中体现在,允许新闻媒体介入侦查和做出相关的报道。限于主题,本文主要关注侦查对社会的公开。
    比如,法国2000年6月15日通过的《关于加强无罪推定及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法律》就向“预审阶段一定程度的公开性”迈出了一步。(注:贝尔纳·布洛克:“2000年6月15日关于加强无罪推定及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法律”(上),施鹏鹏等译,《刑事诉讼前沿研究》(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为了避免小段或者不确切的信息传播,防止扰乱社会秩序,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1条(关于秘密)允许检察官依职权或者依预审法院及当事人的申请,把程序中的一些客观情况公诸于众。
    英美国家更重视刑事侦查程序的公开性,公众似乎也更能接触到审判前所发生的一切。在1980年的一个判例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
    历史证据无疑表明,在我们的基本法获得采纳之时,我国和英国的刑事审讯长期被假定公开进行。这绝非历史偶然;公开审讯一直被认为英美司法制度所必不可少的成分。不论是17世纪的黑尔(Hale)还是18世纪的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都看到公开化对正常审讯的重要性;它保证诉讼对所有当事人公正进行,并能制止伪证、参与人的不轨行为,以及基于私下偏见或偏袒的决定……生活在公开社会的人民并不要求其政府机构一贯正确,但他们很难接受他们被禁止去观察。(注:Richmond  Newspapers, Inc. v. Virginia, 448U. S. 555.)
    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的一系列判决使得法官和地方官员很难对新闻采访做出限制。
    概言之,尽管程度不同,但是两大法系国家的侦查程序都对社会公众保持一定的公开性,允许新闻媒介通过报道让公众接触侦查活动,进而消除后者对于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疑虑。
                  
二、侦查阶段的犯罪新闻报道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危险性

    刑事侦查阶段的犯罪新闻报道是一把双刃剑。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讲,媒体本质上是公共选择理论意义上的“经济人”,在职业利益的驱动等因素影响下,媒体可能会滥用新闻报道自由,以致泄漏侦查秘密,影响犯罪追诉,(注:比如,为追求轰动效应和抢先发布观众感兴趣的话题,在一些大要案的侦查进程中,新闻媒介往往对警方的侦破活动采取全天候跟踪报道,甚至采取偷拍、偷听等手段,严重干扰警方的正常侦查活动,并给犯罪嫌疑人潜逃事先提供了信息;对于证人信息的披露则可能使罪犯在审判前对证人采取报复行动。)
    更重要的是可能损及司法独立,侵害犯罪嫌疑人以无罪推定为核心的基本人权,严重影响现代刑事诉讼精神在公众心目中的确立。(注:媒体的话语立场通常是道德化的,诉诸于公众的情感和直觉,为此,在犯罪新闻报道中,为激发公众的关注,时常对犯罪事实及其对被害人一方的伤害情况进行过度的夸张和渲染。) 下面只就侦查阶段的犯罪新闻报道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危险性展开探讨。
    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而言,侦查阶段犯罪新闻报道的危险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与犯罪嫌疑人人格权的冲突;二是与犯罪嫌疑人公平审判权的冲突。
              
(一)犯罪新闻报道与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权
     人格权是指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须具备的人身权利。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权利。(注: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页1以下。)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质精神,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权不受非法侵犯。但在各国的侦查实践中,那些误报、过度报道或者真名报道的犯罪新闻报道常常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权。
     首先,对肖像权的侵犯。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形象的再现和肖像的使用所享有的专有权。在侦查阶段的犯罪新闻报道中,犯罪嫌疑人的哪些肖像可以公布?哪些公布了就会不当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肖像权?对此,囿于认识和观念的差异,各国立法和司法中有不同的规定与做法。在日本,对于被捕的嫌疑者或被告在警察局、法院的镜头,日本新闻机构通常公布时不须征得本人同意;但对于很久以前公布的被告及嫌疑者的照片,在进行犯罪报道时重新公布,依日本判例可能出现侵犯肖像权的问题。(注:刘迪:《现代西方新闻法制概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页143。)
     在荷兰最高法院1994年1月21日判决的案件中,原告被起诉绑架与谋杀企业家Heijn。
     在他被起诉前拍的一张表现其十分放松并抽烟的照片被被告的杂志发表。荷兰最高法院拒绝了原告要求发出停止侵害之禁止令的请求,并争辩道:在照片被发表的时候,这一犯罪行为仍然还处于公众关注的领域,因此新闻自由优先于对原告的隐私之保护。而在德国的Lebach案件之判决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以类似的考虑为依据作出了完全相反的结论。原因在于,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权不允许电视无限制地对犯罪人和其私生活予以报道。(注: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721。)
     其次,对姓名权与名称权的侵犯。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名称权则是指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自然人以外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决定、使用、改变以及转让自己名称的权利。当犯罪事件发生后,媒体多在报道中披露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年龄和住所,甚至刊登该嫌疑人的照片,此即所谓真名报道。在法院审判之前,媒体对刑事案件进行的真名报道,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制裁”机能,(注:刘中城:“犯罪新闻报道”,载《月旦法学杂志》,1996年第19期。)
     即通过犯罪新闻报道对犯罪嫌疑人形成一定的压力,同时也警戒社会上潜在的犯罪分子,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不过,这显然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不仅导致犯罪嫌疑人过早地被贴上犯罪分子的“标签”,自侦查阶段就开始遭受“精神上的惩罚”,而且伤害了那些被无罪宣判人员的“社会复归权”,其侵权后果往往是难以挽回的。
     再次,对名誉权的侵犯。名誉权是指自然人或法人以名誉的维护和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对于犯罪新闻报道对犯罪嫌疑人名誉权所可能带来的危险,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曾经指出:“因为侦查尚属犯罪嫌疑人之查证探索阶段,若予公开,将会造成犯罪嫌疑人名誉上莫大的损伤,受调查者若属商业公司,公司名誉必然受损,而会造成财务危机,甚至于导致公司倒闭之严重后果。”(注:林山田:“论刑事程序原则”,载台湾《台大法学论丛》,第28卷,第2期。)
     最后,在一些大要案的侦查进程中,新闻媒介为追求报道的详细性和可观性,往往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住址、肖像、个人生活习惯、身体特征、疾病史等等公之于众,肆意披露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资料和与案件无关的私生活,也可能会给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造成伤害。
              
(二)犯罪新闻报道与犯罪嫌疑人的公平审判权
     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都享有公平审判权,这是刑事诉讼的国际人权保障准则之一。在侦查阶段,倘若放任传媒对未决的诉讼案件发表违背无罪推定精神的倾向性报道或者评论,不仅可能会造成对犯罪嫌疑人人格权的损害,而且极易使犯罪受害人和社会公众先入为主,产生偏见,一旦事后检察机关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无罪判决时,则会引发他们对处理之公正性的质疑,司法的形象和权威性也将因此受到严重的损害;更有甚者,当媒体的倾向性报道或者评论激起社会公众同仇敌忾的愤怒指责和谩骂之声,法官、陪审员由于遭遇强大的外在压力,便常常不得不做出不当判断,以迎合传媒与受众,以致形成所谓的“舆论审判”或“情感审判”,被告人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不复存在。
    在名噪全国的张金柱驾车撞人狂奔一案中,被告人张金柱最终被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死刑。对此,舆论的穷追猛打、百姓的一片喊杀起到了非常关键的影响。被告人张金柱自己声言,他是栽在了记者手里;央视著名主持人白岩松也用“记者杀人”来评论此案的处理情况。
     美国的谢帕德诉麦克斯威尔案则是这方面的一个外国经典案例。(注:1 Med. L. Rptr. 1220, 384 U. S. 33, 86 S. Ct. 1507, 16 L. Ed. 2d 600 (1966).)
     在此案的审前阶段,各种报纸详细报道了从警方那里获得的显示谢帕德是有罪的调查工作细节;报纸还深入报道了谢帕德是一个玩弄女人感情的人,以此来暗示他的作案动机,但这些内容都没有被提交给法庭。不仅如此,随后的社论还发出诸如“为什么不把塞·谢帕德扔进监狱?”之类的质问。由于此类报道严重损害了被告人的公平审判权,最后该案被发回地方法院重新审理。
                  
三、西方国家侦查阶段犯罪新闻报道的限制原则与技术

    新闻自由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都是现代司法文明乃至政治文明非常珍视的权利。新闻自由的充分保障是一国政治民主程度的重要体现;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尊重则是一国人权状况的“晴雨表”。保障犯罪新闻报道的自由固然重要,但是侦查阶段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也不容忽视。由此,在现代社会中,这两种权利都不可能是绝对的,而都需要进行适度的规制,以实现相对的平衡。
    笔者下面拟以犯罪新闻报道的限制为切入点,对西方国家如何处理刑事侦查阶段的犯罪新闻报道与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关系进行比较法的考察与探讨。
              
(一)限制原则:利益权衡
     在面临言论、出版自由与刑事被迫诉人的权利这两种利益的冲突时,各国基本上都采用“利益衡量法”(the balancing of  interests  formula)解决问题。但在如何进行利益衡量,即是因案而异地进行,还是根据某种统一的原则进行这一问题上,则可能出现分歧。以日本为例,就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理论主张。(注:刘迪,刘迪:《现代西方新闻法制概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页146。)
     第一种是“个别比较衡量论”(adhoc  balancing)。当宪法上两种价值发生冲突时,根据个别案例,分析新闻报道的社会利益与个人蒙受到的损害,将两者比较衡量,当确定保护前者利益较大时,承认新闻自由;如确定保护后者所获利益较大时,尊重个人隐私名誉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个别比较衡量论”标准比较暧昧,存在随意性问题,因此提出“界限确定衡量论”(definitional  balancing)。
     该理论的特点是不对个别事例进行利益衡量比较,而从宪法原理出发,承认表现自由即言论自由的优越地位,根据这个原理决定适用原则。这样,不同案例将适用同样原则。
              
(二)限制技术
     在宏观上确立了对侦查阶段犯罪新闻报道进行限制的原则后,西方国家还从技术层面发展出一些制度化的可操作性规则。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
     1.谁来限制?即对于侦查阶段犯罪新闻报道的限制,应当采取立法规范的形式、法官司法限制的形式还是媒体自身伦理规范的形式?
     从国外的情况看,几乎都是采取多管齐下、多元化控制的方式,很少有单独采取其中某一方法的,但在其主要控制方式上往往表现出较大的不同。
    在美国,主要采取的是法官司法控制的方式。具体又表现为以下几种做法:一是通过发布“司法限制言论令”的方式,限制案件所有当事人向媒介作带有倾向性的陈述;二是对于违反司法限制的犯罪新闻报道,通过科以民事藐视或者刑事藐视的责任来予以惩治;三是,法院甚至可以通过宣布立法无效的形式,来调整对犯罪新闻报道的限制政策。比如,在史密斯诉每日邮报出版公司案(Smith   v. Daily Mail Pub.  Co.)中,最高法院废除了一项州法令。该法令规定,在没有少年法庭书面命令的情况下,公布被指控为未成年犯罪的青年的姓名是一项轻罪。最高法院的推理是,“对公布依法获得的真实信息的行为进行刑事制裁需要最高形式的州利益来确认其有效性”,而在州对保护势单力薄的青少年被告人的匿名权的要求中不存在这种利益。(注:拉费弗等,伟恩·R·拉费弗等:《刑事诉讼法》(下册),卞建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1172。)
    当然,美国也有一些与侦查阶段犯罪新闻报道的限制有关的立法和媒体职业伦理规范。美国一些媒体行业协会制定了许多相关的新闻报道准则,规定:职业记者应当尊重被报道的主体;要区分公众人物、政府官员与普通个人,强调“只有在不得已的公共需要情况下,才可以使侵扰他人隐私的行为合法化”。美国职业记者协会1987年的公平竞争准则要求,新闻媒体必须维护个人的隐私权。媒体主编行为准则规定,报纸应当支持言论自由和新闻报道自由权,同时也应当尊重个人的隐私权。美国亚利桑那州共和报制定的内部职业道德手册中则指明:“在报道那些不知道自己被新闻报道的人们时,应当保护他们的安全和隐私。在报道政府官员和那些使自己处于公共关注之下的人时,报道时应尊重人的尊严和人格。与成年人相比,应当对未成年人的隐私给予更多的保护。”(注:阿丽塔·L·艾伦等:《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冯建妹等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页281—282。)
    在欧洲国家,对侦查阶段的犯罪新闻报道则主要采取立法控制的形式。
    英国1981年《禁止藐视法庭法》第4节第2款规定:“关于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或任何其他处于未决或迫近状态下的诉讼程序,当似乎有必要采取措施以避免对相关司法程序造成损害的时候,法院可以命令,在其认为有必要的一段时间之内,推迟对相关诉讼程序或诉讼程序某一部分所作的报道。”第44节的规定则涉及18周岁以下人员的报道,即“只要上述所定义的犯罪所涉及到的任何人未满18周岁,如果相关公开行为可能导致公众认为其涉嫌相关犯罪,与该人有关的任何事项就都不应被包括在任何公开出版物中。如果在进行相关诉讼时,该人年满18周岁,可以停止适用此类性质的规定。在不受此类限制性规定约束的信息种类方面,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规定了一份尚未列举穷尽的事项清单。其包括相关人员的姓名、地址、学校或者工作地点,或者静态或动态照片。”第45节还规定:“于相关人员未满18周岁的情况下,如果相关报道有可能导致公众认为该人与相关诉讼有关,法院可以发出指令,命令相关报道不得包括与该人所涉诉讼程序有关的任何事项。”当然,当媒体对刑事诉讼或者与刑事诉讼有关的事项进行报道可能影响司法时,英国法庭可以对媒体追究两种形式的藐视法庭罪——严格责任的藐视法庭罪和故意藐视法庭罪。(注:萨莉·斯皮尔伯利:《媒体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330。)
    在法国,立法对侦查阶段犯罪新闻报道的限制突出表现在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强化上。第一,经1993年修改后的《法国民法典》第9条第2款从无罪推定原则出发进一步规定:“受到拘留、审查、接到出庭传票、受到共和国检察官提起公诉或者受到民事当事人控告的人,如在对其做出任何有罪判决之前,被公开作为受到调查或司法预审之犯罪事实的罪犯介绍,可以向法官提出请求,要求在公开发布的有关材料中刊载一项公告,甚至以紧急审理方式发布一项公告,以制止对无罪推定的妨碍。”这一诉讼请求并不排除当事人就其受到的损害提出任何损害赔偿之诉,有关费用由妨害无罪推定的自然人或有责任的法人负担。第二,1993年1月4日的法律对规定“应诉权”(辩护权)的1981年7月29日法律第13条增加了一项条款。
    按照该项条款的规定,在不予起诉裁定或宣告无罪裁定取得既决事由之权威效力后3个月内,此项裁定的受益人可以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在其受到刑事追诉过程中对其指名道姓的报纸或期刊上强制性刊载上述公告。1982年7月29日的法律第6条经修改以后,采纳了在视听传播活动前的措施。(注: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上),罗结珍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35—36。)
    法国法律还规定,在记者过多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应当蒙面。如果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便传播其照片,则依据《新闻自由法》新的第35条之规定,(传播人)将被科处10万法郎(1.5万欧元)的罚款。同样,对刑事诉讼中的涉案人是否有罪(或者所受刑罚)进行民意测验或者公布、评论测验结果的,将被处以相同的惩罚。(注:布洛克,贝尔纳·布洛克:“2000年6月15日关于加强无罪推定及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法律”(上),施鹏鹏等译,《刑事诉讼前沿研究》(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现实中,为防止外来权力干预,欧洲大陆各国的新闻机构也都自主制订了报道伦理规范,建立了版面审查委员会等,进行自我控制。
     2.何时限制?即对于侦查阶段的犯罪新闻报道,是事前限制为主,还是事后应对(限制或者消除其不良后果)为主?
     从西方来看,欧陆国家主要采取事先限制媒体报道内容的方式。为避免审前报道对公正司法产生不利影响,《1980年英国治安法院法》第8条(4)规定,对于起诉审(committal   proceedings)的案件,只能约略地报道预审法院名称和预审法官的姓名、双方当事人和证人的姓名、住址、职业,以及被告人和证人的年龄、被指控的罪名或内容摘要、辩护律师的姓名、是否交付审判的决定以及审判法院的名称等9项内容。
除非法院许可,否则必须等到正式审判结束,才可仔细报道,否则将以藐视法庭罪处罚。如前所述,1981年的藐视法庭法也授权法官对媒体在侦查阶段的报道内容进行合理的限制。在著名的“萨利多米达案”之后,英国上议院专门宣布了一项新规则,即报纸不应发表评论和文章“预先判断那些尚未了结的案件”。
    在大陆法系的法国,记者虽然有权知道预审程序的进展,但同时又不能“在重罪或轻罪诉讼文书尚未在法庭上宣读之前即公开这类文书”,“不要把那些虽然受到预审但尚未受到法庭作出的有罪判决的人说成是实行了犯罪行为的罪犯。”(注:斯特法尼等,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上),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544—545。)
    德国则采取了一项称为“拒绝给予资讯”的制度对媒体报道侦查的行为予以限制。根据基本法,德国的新闻媒体享有报道和评论已经发生或将发生事件的自由,因此各政府机关都有义务向媒体提供资讯。但是,为避免影响行政、司法机关的判断,以及可能侵犯当事人的隐私,德国各邦的新闻法同时规定各政府机关,包括司法机关,可拒绝提供资讯给新闻媒体,尤其是在“未定程序”中。大多数邦认为,“未定程序”不仅包括法院的审判程序,而且包括检察官和警察的侦查程序。(注:徐美君:《侦查讯问程序正当性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78。)
    与欧陆国家的认识有所不同,美国认为由法院事先限制新闻媒体的报道是很危险的,因而对于侦查阶段犯罪新闻报道的不良影响,美国主要采取事后补救型的举措,事先限制的措施相对较少一些。具体而言,美国法官应当首先适用司法限制言论令的替代措施,包括依辩方动议变更审判地;无辩方动议而变更审判地;陪审团召集令的变更;诉讼延期;分别审理;陪审团选任;警告或隔离陪审员;免除陪审员。只有当这些严厉性较低、为抵消新闻报道潜在的恶性影响所设计的程序性保障措施不行时,才可以适用法院的司法限制言论令。(注:拉费弗等,伟恩·R·拉费弗等:《刑事诉讼法》(下册),卞建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1170—1193。)
      当然,法院还有权采取推翻有罪判决、重新审理以及以蔑视法庭罪惩罚新闻媒体等事后性的应对措施。在美国的“马歇尔诉合众国案”(1959年)、“利多诉路易斯安那州案”(1963年)、“埃斯戴斯诉得克萨斯州案”(1965年)诸案里,就是因为新闻媒介在审前不合适的报道有损公正审判而导致有罪判决被最高法院推翻。比如,1963年利多诉路易斯安那州案件中,因为审前报道有损公正审判,有罪判决被推翻,而涉及此案传媒报道的形式是当地司法行政官员电视“采访”被告,在采访中被告承认抢劫银行、绑架和谋杀。最高法院在裁决此案时认为,由于预审和审判程序被摄制为电视和电影节目,这样的报道剥夺了被告的公正审判权,因为报道给法官、陪审员、证人以及被告人都造成心理影响。
      综上所述,对于何时限制侦查阶段的犯罪新闻报道为宜这一问题,大体上呈现出两种不同的认识和做法:一种是美国模式。为了维护新闻自由,美国对偏见性报道的容忍度较高,主张尽可能地通过事后的弥补性或者制裁性措施救济犯罪嫌疑人,而慎用事前限制媒体的措施。二是欧陆模式。欧陆国家相对重视侦查效能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对偏见性报道的容忍度不高,习惯于事先限制报道的内容和方式。
     3.如何限制?即重点限制媒体如何获取信息和报道的权利,还是重点限制控辩双方当事人(警检人员与律师)对媒体发表信息和言论的权利?
     在美国,法院有权发布两种形式的司法限制言论令:一是要求检察官、辩护人不要向媒体开口;一是要求媒体不要报道某些事情。(注:拉费弗等,伟恩·R·拉费弗等:《刑事诉讼法》(下册),卞建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1169。)
     但在对侦查阶段的犯罪新闻报道进行实际的限制时,矛头通常不直接指向媒体,而是重点控制控辩双方当事人(警检人员与律师)对媒体发表信息和言论的行为。究其原因,一来是由于担心法院如果轻易限制媒体,会严重抑制新闻本身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作用;二来是面对媒体的高度发达,美国社会深知对媒体的限制将无济于事,于是转而将注意力投向律师和检察官,希望通过禁止他们在庭外随意发表言论而消除新闻自由对司法的困扰。在谢帕德诉麦克斯威尔这一经典判例中,该案的当事人双方就一直同意这样的观点,即防止“由报纸做出审判”的责任在于法官、检察官和警察,而不在于新闻界自身。最高法院赞同了这一观点。(注:1  Med. L. Rptr. 1220, 384 U. S. 333, 86 S. Ct. 1507, 16 L. Ed. 2d 600   (1966).)
     对于被告人律师和检察官在法庭外的陈述和评论,实践中主要是通过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责任标准加以规范和控制的。每个州的职业责任标准都包括对律师在法庭外会见媒体时发表的陈述进行限制的条款,并提供一些方法以帮助律师确定,在面向媒体的陈述里,可以包括什么内容以及不可以包括什么内容。这些条款作为一项总的约束,在每一个案件中都适用。此外,律师职业责任标准也为法官以“司法限制言论令”对案件中的律师进行个别指导时提供了一定的依据,并由法官藉藐视法庭罪的处罚来实施。
     比如,根据《美国律师协会模范法典职业责任纪律规则》7—107的规定,禁止与处于侦查程序中的刑事问题有关的律师发表除对侦查程序进行一般评论以外的陈述;禁止检察官和辩方律师发布“可能导致相关人员的情况因公开的信息交流而被泄露的法庭外陈述”,这种陈述的相关内容包括以下几点:(1)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名誉或犯罪前科记录(包括逮捕、起诉,或其他犯罪指控);(2)对被指控罪行或一个较轻罪行进行有罪答辩的可能性;(3)供认和承认是否存在及其内容、
     被告人的承认或陈述,以及他拒绝或无法进行陈述的情况;(4)询问、
     检验的表现及结果,某人拒绝或无法接受询问、实验的情况,物证的性质和特征;(5)预期的证人的身份、证言及可信性;(6)关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意见、证据,或者案件的是非曲直。(注:拉费弗等,伟恩·R·拉费弗等:《刑事诉讼法》(下册),卞建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1160—1161。)
    与之不同,为防止侦查阶段的犯罪新闻报道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非法侵犯,美国之外的很多西方国家把更多的目光聚焦到媒体上,重点通过立法限制媒体如何获取信息和报道的权利。当然,与此同时,也没有忽略对控辩双方当事人向媒体发表信息和言论的权利的限制。比如,在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允许检察官依职权或者依预审法院及当事人的申请,把程序中的一些客观情况公诸于众,但这些客观情况不能包含“对涉案人所受指控的法律依据所进行的评价”,也不能是对涉案人的鉴定(如乙醇含量),而只能是事实描述。(注:布洛克,贝尔纳·布洛克:“2000年6月15日关于加强无罪推定及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法律”(上),施鹏鹏等译,《刑事诉讼前沿研究》(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4.如何称谓?即媒体能否进行“真名报道”?
     新闻真实性要求五个WH(who when where what why   how)的齐备,新闻匿名必然使得新闻的真实性有所欠缺。但是,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或名称并不绝对是市民知情权的必要内容,尤其是当考虑到犯罪新闻的真名报道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制裁”机能,易于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时,就更是如此。因此,在处理犯罪新闻报道中的称谓问题上,各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很大的争论,实践中的态度与做法也不尽相同。
     1987年日本律师联合会通过的《关于人权与报道宣言》指出,在最大限度保障新闻自由和知情权的同时,在犯罪报道中,不轻易依赖搜查当局提供的信息,对是否需要报道应慎重判断,在客观公正报道的同时,应努力实现匿名报道。
     1984年日本广播协会(NHK)发表的《犯罪报道与称呼的基本方针》规定,  对逮捕者和被告人原则上使用“嫌疑者”,或在姓名后接续“职位”、“被告”等称呼。1989年,日本各新闻机构进行了“报道标准改革”,从尊重隐私权角度出发,在报道居住地时,仅报道所在区,而具体街道门牌号省略。(注:刘迪,刘迪:《现代西方新闻法制概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页136—137。)
     在德国法中,有一个基本原则,即媒体只能在法院已经做出刑事判决后才能报道罪犯的姓名。如果涉及青少年犯罪或轻微犯罪,则即使已经判决也不能报道罪犯姓名。奥地利法律就犯罪报道和犯罪嫌疑人、罪犯人格权保护的利益冲突问题规定,涉嫌犯罪或因犯罪而被判刑的成年人,只有当公开报道(如何受到嫌疑、追查及判决等过程)会对他以后的生活产生不合理的影响时,才能享受新闻法第7条意义上的对身份之保护。(注:巴尔,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   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128。)
     笔者认为,总体而言,关于侦查阶段的犯罪新闻报道,世界各国的基本发展趋势是:越来越重视减少真名报道的范围,尽可能地实现犯罪新闻报道的匿名化,尤其是在未成年人犯罪、轻罪案件中,原则上应采取匿名报道的方式。
                  
四、中国刑事侦查阶段犯罪新闻报道的现状及其问题

    中国当下的刑事侦查程序具有鲜明的封闭性特征。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尽管扩大了侦查对当事人和社会的公开化程度,但由于传统的控制犯罪思想和防范外来监督的心理根深蒂固,实践中的侦查活动仍然习惯于秘密进行。除非侦查机关允许,无论是当事人、律师还是新闻媒体,都很难介入侦查活动。
    整体而言,我国侦查阶段的犯罪新闻报道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在犯罪新闻报道的限制主体上,由于侦查对媒体的公开不是立法明确规范好的或者法官控制下的公开,而是侦查机关控制下的公开,因此媒体犯罪新闻报道的内容、范围、自由度等严重受制于侦查机关的单方意志。

     目前立法对于侦查机关与媒体交往的界限,缺乏相应的规范。实践中,媒体能否介入侦查、介入到何种程度,通常取决于侦查机关的态度。当侦查机关严格限制媒体介入时,媒体常常会无从寻获案件资讯材料;而当侦查部门出于特定目的,欢迎媒体介入时,媒体就可能拿到许多本应保密的案件资料,有些专跑警察、检察机关的政法记者,有时甚至可以拿到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复印件,至于在侦讯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的镜头屡屡出现于电子媒体,有时连新闻记者也参与讯问,以致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情形也并不鲜见。总之,媒体报道空间的大小基本上取决于侦查部门的需要与好恶。
              
(二)在价值理念上,侦查部门既然控制着侦查的公开,受其职业利益左右,其所谓的公开必然是以控制犯罪为导向的公开,而非以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为诉求的公开。
    具体而言,在侦查程序有限的公开中,侦查部门通常只向媒体公开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且可能是未经证据充分证实的资讯情况,而不公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资料。另一方面,在有罪推定的思维惯性、自身利益的驱动以及侦查部门的钳制下,媒体为借助于相关的宣传报道扩大自己在社会公众中的影响,在某种意义上也甘愿与侦查机关合谋进行相关作业。而当侦查机关的力量与媒体的力量合而为一时,其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危险性之大是可想而知的。
    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在现实的“严打”活动中,记者与警方共同执行任务,对于各地轰轰烈烈开展的“统一抓捕行动”、“公捕大会”等,媒体予以全程报道,营造捷报频传的景象;在一些大要案中,侦查机关刚刚破案,还未经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以及法院确定有罪,就急不可耐地对破案者立功授奖,新闻媒体也跟着大肆渲染。这不仅助长了侦查人员为破案肆意违法、侵犯民权的现象,而且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对于冤假错案的产生埋下了隐患,在有些案件中媒体甚至被沦为司法机关打击社会不满分子或者政治对手的工具。
    据报道,在辽宁朝阳市市长刘相荣“受贿”案中,经查,该案实属冤案,其产生与已离职学习的朝阳市主要领导的幕后策划有关,是他亲自发出指示,让检察院办案,让区法院从重从快一审,再让市法院终审,并让《朝阳日报》刊载所谓的刘案查处纪实。检察机关在审讯刘相荣等人时,大搞逼供信,使刘相荣在失去人身自由之后,被迫接受“电视采访”,以败坏他的名誉。(注:参见“辽宁朝阳:市长刘相荣‘受贿’案”,载刘斌主编:《20世纪末平反冤假错案案例纪实》,珠海出版社2001年版。)

(三)在功能发挥上,由于我国媒体的官方色彩较浓,因而不仅难以以公众传媒的姿态对刑事侦查活动进行广泛、经常和制度化的舆论监督,而且容易成为主管、主办部门昭显政绩、隐恶忌医的自我宣传、自我保护的工具。
    从外部管理体制看,我国目前占主流地位的新闻媒体莫不隶属于各级党政部门,受长期大一统的管理方式和意识形态统一化的影响,媒体一直被定位于党的喉舌,负有类似于确保稳定之类的政治任务和压力,因而特别强调犯罪新闻报道对社会公众的教育作用和对潜在犯罪分子的震慑作用,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等同于司法部门的传声筒和宣教机器。
    据报道,陕西蒲城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三名“飞车抢夺”的犯罪嫌疑人后,缴获了所抢夺的赃物,并在报纸上公开通知被害人领取各自被抢物品,报纸同时还印上了三名犯罪嫌疑人的照片。(注:参见《华商报》,2003年6月22日。)
    像这种在法院确定被告人有罪之前,公安机关擅自处理所谓的“赃物”,媒体刊登犯罪嫌疑人照片的做法,显然是有罪推定思维的产物,重视的是犯罪新闻报道的社会制裁功能,同时也间接地宣传了侦查机关的工作成绩,但极易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试想,三名犯罪嫌疑人既然是采取“飞车抢夺”的手段作案,那么抢夺往往就是“突如其来”的,被害人看清犯罪嫌疑人面貌的可能性极小,因而发生误认的危险性较大。
     在现实中,对于国家机关的权力行使活动,目前新闻报道的基本状况是:表扬、肯定为主,批评、否定为辅。尽管随着社会的发展,媒体行业获得了较之过去更多的自由空间,但整体上依然处于发育不足的状态,媒体对国家司法权力运作所应有的批评、监督功能微弱,还远远称不上“第四种社会力量”。有例为证。实践中,媒体监督、批评司法权力的报道一旦多了,还可能招致后者的猛烈反扑,而损失惨重。兰州市公安局封杀《兰州晨报》等6家报纸的16名记者之事件(注:“公安局封杀16名记者谁编造‘黑名单’?”,《南方周末》2002年8月8日。)就是一醒目的信号。
              
(四)侦查阶段犯罪新闻报道范围的受限性与无责任性、恣意性并存,形成看似怪诞、实则内在一致的景观。
      如前所述,由于我国现有侦查机制的制约以及各种意识形态框框的束缚,媒体在侦查阶段的犯罪新闻报道范围受限,整体的自由度较低;但当侦查机关积极配合乃至提供一些法外的便利和条件时,媒体的犯罪新闻报道又可说是格外的自由,在某些方面甚至超过国外的同行。媒体由于缺乏与侦查机关讨价还价的能力,在职业利益驱动下,有时明知是侦查机关严格过滤的且常常可能是偏颇的信息,却单方面听信,不做细致的调查、核实就予以公开,有时还极尽煽情之能事,添油加醋,过度报道,甚或进行侮辱、漫骂等,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公平审判权和人格权。张金柱案就是一例。而在闹得纷纷扬扬的刘涌案件中,从侦查开始,媒体就将“黑帮头目”、“黑道霸主”等称谓加入新闻报道之中,颇让市民大快人心,但在市民的一片喊杀声中,民愤代替了法律判决,法治肌体遭遇重创,法治观念难以成长。此外,就犯罪新闻报道来说,尽管也制定了一些相关的新闻职业伦理规范,比如,在1997年1月修订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
     贯彻国际法学家委员会1994年1月20 日在马德里制定的《关于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基本原则》中“新闻自由不能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在第3条第4款规定“维护司法尊严。对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和案情报道;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应符合司法程序。”但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其执行效果相当不如人意。尚未在这个领域内得到有效的实施。
     不仅如此,由于这些有限的新闻职业伦理规范以及相关法律的不完善性,如缺乏重要的关于媒体责任追究机制的规定,因而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即便被媒体的不当报道所侵犯,也很难找到有效的救济途径。在影响较大的河北杨志杰涉嫌杀人案中,由于杨志杰犯罪的证据不足,杨志杰在被关12年后,仍无法定案。但由于一些媒体在审前阶段对杨志杰的所谓“犯罪事实”进行了详细、具体的有罪推定色彩的报道,使得被害人家属心理上已经充分地认定犯罪嫌疑人杨志杰就是凶手,因而认为放了杨志杰就是纵容犯罪,并声言“如果要强行放人,将以死相拼”,使得司法机关迟迟不敢释放杨志杰。(注:林楚方、吴晨光:“杨志杰案的产生与结局”,《南方周末》2003年6月12日。)
    综上可见,我国目前侦查阶段犯罪新闻报道的最大问题是,受制于侦查部门信息的钳制、媒体的官方色彩及其自身利益的驱动,媒体常常背离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忽视或者随意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而犯罪嫌疑人被侵权后往往得不到有效的救济,由此又助长了媒体报道的恣意性和司法的不独立性。因为虽然“从职业性质来说,一位训练有素的法官不会受他在报纸上读到的或在电视上看到的任何东西的影响。”(注: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页59。)
     但在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较低,司法外的行政干预较盛,因此媒体的渲染性报道常常会强化有关部门对司法的干预。
                  
五、中国刑事侦查阶段犯罪新闻报道之限制

     如前所述,我国传统的侦查程序公开性较差,因此,宏观上进一步提高侦查程序的公开性和扩大犯罪新闻报道的空间将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不过,由于侦查阶段犯罪新闻报道的现状存在很多问题,因而在扩权性改革的同时必须进行有效的限制和完善,合理地确定侦查阶段犯罪新闻报道的界域,以防止旧弊难除,新问题又生。
              
(一)限制原则
     在我国,媒体在侦查阶段的犯罪新闻报道之限制应当采取“界限确定衡量论”的利益权衡原则(见本文第三部分)。但鉴于我国媒体的不自治性以及工具化色彩较浓,加之,重视社会稳定可说是我国法制领域一项最大的国情,因此,笔者主张,在进行具体的利益权衡时,必须坚持犯罪嫌疑人人权优位的原则。待相关社会条件完善到一定的程度后,再考虑是否改采新闻报道自由优位的原则。
    事实上,即便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基于控制犯罪与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的考虑,侦查阶段的新闻报道自由也受到严格的限制,目前虽然在逐步扩大媒体的介入,但基本状况没有根本改变。美国在法制建设初期,为在社会中培育无罪推定的意识,也严格限制媒体在侦查阶段的犯罪新闻报道,只是后来才渐渐放宽。
    坚持犯罪嫌疑人人权优位的原则,就要求在新闻报道自由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发生冲突时,优先考虑后者。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精神病人案件和涉及隐私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不能对社会公开。当然,在确立这一基本立场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借鉴国外的做法,将侦查阶段的犯罪新闻报道分为国民有必要知情与无必要知情两种。前者是关于政治性公共人物(国家工作人员)、非政治性公共人物(普通公共人物)的信息,后者是关于普通人的信息。对于普通人的犯罪,国民并不一定需要知情,如非特殊情况,媒体报道一般不能牺牲某个普通个人的名誉和隐私;但对公共人物涉嫌犯罪的案件,基于“官员无隐私”的理论以及与公共利益的密切联系性,应当给予媒体相对充分的报道空间,相对弱化官员个人名誉和隐私权的保护,从而更好地兼顾媒体制约权力滥用、加强民主政治的要求。
    此外,即便是就侦查对社会的有限公开而言,当务之急也应是加强公开的平等性、客观性、平衡性和责任性。具体而言,不能再由侦查机关单方控制信息的发布权,被告人一方也应有平等地向媒体发布案件信息的权利;侦、辩双方对媒体的陈述必须遵循一定的条件要求,而媒体也必须履行调查、核对信息真实性的职业义务,不能捕风捉影,随意报道。
              
(二)限制技术
    在我国,对于侦查阶段的犯罪新闻报道,应当采取多层次、综合性的限制方法,立法规范、司法协调与传媒的职业伦理规范齐头并举,事先限制与事后应对措施相结合,既要有一些明确的授权性规范和禁止性规定,又要有关于媒体违反禁止性规定进行报道的程序性后果和实体性制裁的规定;既重点限制媒体如何获取信息和报道的权利,也不能忽视对警检人员向媒体公开信息和评论行为的限制。
    1、立法限制。如前所述,中国目前侦查阶段的犯罪新闻报道被赋予了较强的政治性色彩,是一种以确保犯罪控制和社会稳定为基本导向的极端化类型,同时,鉴于我国刑事诉讼的结构性特征以及目前媒体的官方色彩与依附性在较长时期内很难得到根本性改变的现实,笔者主张,未来应当借鉴欧陆模式,采取事先限制犯罪新闻报道的做法,通过相关立法,将传媒与侦查的关系合理化、法律化、制度化,明确界定传媒与侦查机关的互动方式、范围与限度。主要应包括:其一,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侦查的适度公开原则;其二,为避免“预先定罪”和“情感审判”,应当制定专门的《新闻法》,明确传媒的采访权、报道权、评论权、批评权等的行使原则与行使方式,贯彻“新闻自由不能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要求传媒对正在进行的侦查活动的批判性评论主要限制在程序违法和执法作风上,而非案件的实体问题上,并根据不同的侦查阶段和不同类别的犯罪嫌疑人确立不同的报道规则;其三,由于我国的媒体管理体制有官方和非官方之分,而且媒体种类也多种多样,因此,对于新闻报道规则,立法可以只作概括性规定,具体则由媒体协会通过职业伦理规范予以细化;其四,借鉴国外做法,专门就警、检、法人员如何与媒体打交道、如何就案件情况发布信息等制定相应的操作性规范;与此同时,侦查机关应逐步建立“侦查公报制度、侦查专线电话制度、程序性问题的公开审判制度、错案质询制度、错案公告制度”(注:陈永生:《侦查程序原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214—215。)等,从新闻消息来源方面将侵权的可能性最小化。其五,当媒体的犯罪新闻报道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时,立法应赋予犯罪嫌疑人一定的救济途径,如申诉、侵权赔偿之诉、刑事自诉等,而且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对于违背无罪推定原则进行报道的,赋予犯罪嫌疑人申请法院发布指令,要求相关媒体停止侵权或者在公开媒体上澄清犯罪嫌疑人声誉的权利;同时,在立法中设置藐视法庭罪,用以惩治违法报道的新闻从业人员。
    2、司法限制。主要包括:一是,当侦查阶段的犯罪新闻报道可能影响或者已经影响犯罪嫌疑人的公平审判权时,法院可以通过改变审判地点、延期审理以及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等方式做出相应的弥补。对于违背无罪推定原则进行报道的,法院还须及时应犯罪嫌疑人的申请,发布指令,要求相关媒体停止侵权或者在公开媒体上澄清犯罪嫌疑人的声誉,甚至于以藐视法庭罪等追究媒体从业人员的刑事责任。二是,提高法官素质,树立司法权威,发挥司法的合理救济功能。当前传媒对侦查阶段的误报、过度报道等现象之所以层出不穷,一定程度上与司法的救济功能微弱有关。为此,应当提高法官素质,强化司法独立,树立司法权威,重建司法救济手段在公民心目中的威信。当侦查阶段的犯罪新闻报道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公平审判权和人格权时,犯罪嫌疑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就可以向法院提出诉求,要求媒体予以民事赔偿、赔礼道歉乃至于承担刑事责任。
    3、媒体自律。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职业自律,通过制定相关的职业伦理规范来加强自我约束和行业管理。在职业伦理规范中应当明确,媒体有职责、也有权利收集案件情况,向公众传达案件信息,但这种自由不能侵犯司法独立,不能违反无罪推定原则;为防止“舆论审判”、“道德审判”,媒体在进行犯罪新闻报道时,要尽可能匿名,特别是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轻罪案件的报道中,不能透露姓名,不能照相;报道案情应力求全面,事后认定无罪时,必须公开予以澄清,如此等等。
    总之,刑事侦查活动的一定公开是必须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也是必要的。由此我们应当积极探索合理的媒体报道模式,以便最大限度地发挥犯罪新闻报道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作用,同时又尽可能地消除媒体报道所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使侦查阶段的犯罪新闻报道自由与犯罪嫌疑人人权在不断的磨合中实现艰难的、动态的平衡。
           

本文原载于《中外法学》200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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