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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在中国——基础分析、前景与困境
日期:19-05-30 来源: 作者:admin

张绍彦

转载自:中国刑事法律网

 
       社区在中国是一个比较新的概念,20世纪90年代初期,中国提出街道和居委会开展社区建设工作,经过10年建设和探索,2000年开始推广城市社区建设工作。① 社区矫正在中国不过是近两三年的事情。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两院两部”联合下达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②全国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等华东比较发达的6个省市,对5种人(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和剥夺政治权利)实行社区矫正工作试点。
       2005年,司法部下达扩大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分别在中部和西部地区各增加6个试点省份,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省(市、区)达到18个。社区矫正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刑事司法工作。从法律适用角度讲,它涉及到刑罚裁量、刑种选择、刑罚执行和刑罚变更执行的裁定等问题。上述法律适用的情况作为“入口”,决定着社区矫正的规模和社区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刑事司法中法律适用结果形成的刑事裁判,既是社区矫正的直接法律依据,也是社区矫正中的司法程序之一。本文拟就中国社区矫正的理论预设和目标、前景分析以及问题与困境等三个一般性问题谈点初步想法。
           
一、社区矫正的理论预设和目标

  (一)犯罪的国家和社会责任思想,即对犯罪的发生和存在负有基本的和首要的责任
        社区矫正作为社会对犯罪的正式反应措施之一,有必要首先了解从事实的角度讲,犯罪究竟是怎样一回事,从发生学角度看,它究竟又是怎样发生的。二者的结合与统一形成的“犯罪本原观”是社区矫正赖以建立的最根本的事实基础和理论依据。③ 所谓犯罪本原或本原的犯罪,用生活的语言理解,犯罪“本原”就是“原本的犯罪”——犯罪原本是什么东西。本原一词与发生学有关联,它既不同于原因,也不是纯粹对事物本质的描述。如同点是线的本原。犯罪的一般存在和具体发生的情形,都揭示出国家和社会对犯罪负有责任。
        其一,从社会也就是宏观层面看,国家和社会是犯罪存在的责任者。我认为,犯罪在整个人类社会各个阶段都是必然存在的。④从犯罪原因来讲,犯罪都是当时社会所创造的,时世造英雄,时世也造就犯罪。从事实学角度看,⑤ 犯罪是人类社会永恒的话题,犯罪是社会有机体必然、必要的组成部分,在人类社会任何阶段、时期、犯罪原因都是无处不在、无时不有的强大力量,我把这些的力量的总和叫做“致罪系统”。这种致罪系统作用于每一个人,使犯罪的存在成为必然。这意味着从是否发生的角度来讲,犯罪是不可以预防的。这应当成为科学犯罪观的逻辑起点,成为我们正确认识犯罪和对待犯罪的逻辑起点。社会有着庞大的致罪系统使每个人都处在可能犯罪的状态,那么,为什么很多人、多数人又没有犯罪,是因为与这个致罪系统相对应的还有一个更加庞大的“免罪系统”。致罪系统和免罪系统相互作用的结果,使得社会存在一定的犯罪。从宏观角度来讲,一定犯罪的发生和存在是社会造成的。导致犯罪存在于整个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全过程的因素⑥,是人类社会的发展水平与满足人的物质、精神等各种需要之间的矛盾,这一矛盾贯穿人类社会始终,决定着犯罪与人类社会共存亡。
        因此,从宏观上讲,犯罪是不可避免的,并且是由社会造成的,对犯罪的社会责任思想应当成为我们从舆论上谴责犯罪、在法律上惩罚犯罪的认识前提。这一思想并不否定和排斥刑事立法、刑法适用和刑罚执行,恰恰相反,本人认为这正是刑法谦抑、刑罚人道等项基本原则的事实基础。
        其二,从个体角度、从微观层面看,个体犯罪的发生,对于具体的犯罪行为人,不是他要犯罪,而是要他犯罪;不是他选择了犯罪,而是犯罪选择了他。具体犯罪的发生是社会致罪系统和免罪系统,在若干不特定个体身上作用和选择的结果。这一结果使得可能成为犯罪的人变成现实的犯罪人。同时,一定社会的一定时期,总会发生与之相适应的一定数量或规模的犯罪,即总会有一定数量的个体被选择为各种犯罪者,⑦ 这是社会总体发展水平局限的结果。基于上述结论,几乎所有的人都会“合乎逻辑”地提出一个问题:既然每个人都处在社会致罪系统和免罪系统共同作用的相同环境下,为什么样有的人、多数人没有犯罪,而有的人或少数人却犯了罪?并认为,这是由于其主观具有一定恶性,其自由意志的选择最终对犯罪的发生起着决定性作用,这是个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上述认识“貌似”言之有理,其实并不尽然。
        首先,对于不同的个体,相同的环境是不存在的。即当人们说,“相同环境或条件”下,有的人没有犯罪、有的人犯罪,犯罪者便应当对其犯罪负责的时候,其“相同环境”的前提是不成立的。要使一个人不成为罪犯,必须使其摆脱或消除使其犯罪的环境。我认为,对于不同的个体,相同的环境是不存在的。因为,所谓环境自然不只是甚至主要不是指自然地理环境,而是有人的因素参与或形成的环境,这样的“相同环境”赋予了其中不同的个体以不同的意义,或者说,在这样一个“相同环境”下,不同个体扮演着不同的角色。生活事实告诉了我们这一点,只要我们观察体会自己的生活就不难体会到,本人成长过程的感受也是这样。我父母所生我姊妹四人,结果是四个人的人生道路截然不同,而从我有记忆的时候起,在这同一个亲生父母的家庭里,每个子女所处的环境实际上是不同的,因为这一环境的主导者——父母给予了这四个孩子不同的意义或角色。家庭如此,学校、社区、社会更是如此。所以,我们不能简单而愚昧的说,“相同环境”如何如何……
         其次,犯罪的社会原因对个体的作用是普遍的、广泛的和必然的。从这个角度可以说,一定的个体实施了犯罪是必然的、正常的,而其他更多个体没有实施犯罪是偶然的、不正常的。从人的个体因素来讲,天生的犯罪是不存在的,一定的社会注定要使一定数量的不特定的个体成为罪犯。个体成为犯罪人、被选择为罪犯,无疑是其人生之不幸。但其这一人生经历,无论如何也不是或至少不只是其个人“自由意志”的选择决定的。从影响和决定人成长发展的遗传、教育和环境三要素作用看,遗传为人的发展提供了物质基础或可能,教育对人的发展起主导作用,环境则具有决定性意义。不论何者,都不是由犯罪者“主体”选择或决定的。那么,对其犯罪实施惩罚、打击的根据和必要何在?当然,我们不是机械的和绝对的决定论者。但由此我们不能否认,于犯罪,个体的责任是相对的、有限的、其次的和第二位的,国家和社会的责任才是绝对的、“无限的”、首要的和第一位的。
        基于这一思想,社区矫正的对象作为犯罪人是社会生活的弱者、弱势群体,社区矫正是国家和社会对其犯罪及状况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以图通过这种轻缓甚至“变通”的刑罚执行方式,为其提供帮助,以履行国家和社会之第一刑事责任人之义务!
           
   (二)刑罚无效或有限的思想
          刑罚是否有效、有何种功效?在本人看来这是一个既难以证实,也难以证伪,人类将继续探寻不清的刑事科学千年“天问”。因此,现实之刑罚还只能是建立在若干无法证实的假设基础的一种制度,其意义最终只能是立法者通过刑罚对犯罪之“否定之否定”,寻求满足人们平衡心里的需求,并美名之曰体现了公平、正义等等。⑧
         但是,建立于各种假设之上的现实的刑罚,对于正义的惩罚、报应和犯罪的预防及防卫社会的效果都是值得怀疑或极其有限的。其他不论,仅仅监禁刑的重新犯罪率远远社会一般公民的犯罪率,也许便是刑罚效力有限性最普遍、最有力的例证。如果刑罚适用、执行后其对象的重新犯罪率,还远远高于没有经过被赋予诸多功能的刑罚“洗礼”的普通人,那么刑罚种种效应信度何在?!然而,正如前述,这仍然不能证实刑罚制造了更多的犯罪,因为反证的人们可以说,这些刑罚的对象在没有经过刑罚“洗礼”前,他们的犯罪率却是百分之百的!与此相对应的又一个反题却是,从刑罚预防犯罪功能的角度讲,对已然犯罪,应当给予刑罚处罚的人,如果一律免除其刑罚,那么经过其本应受到的刑罚处罚期限后,他们的重新犯罪率是否会高于其实际接受原本应有刑罚的情况?换言之,比如,对于现在平均刑期10年的犯罪者,在他们接受10年刑罚期满以后的时间里,其重新犯罪率是否会低于如果没有实际执行平均10年的监禁刑罚?答案同样是不得而知的,因为我们无法通过实验来证实或证伪。在某种角度上讲,“后来”刑罚的种种功用,经过几代人、上千年的研究、强化,更具自欺欺人、掩耳盗铃之“信念”的意义。

        然而,作为行为规则和指向,却需要是现实的和科学的。由此,本人对于社区矫正选择的核心是社区而不是矫正,对于矫正我们的所能同样是极其有限的。它的意义更在于宣告和形式。这种宣告和形式的核心是行为者被认定为有罪,并因此处于社区矫正之特定的处遇方式之下。而不是期待社区矫正发挥怎样怎样的功用和使犯罪人受到怎样怎样的惩罚或报应。长达10年、20年的监狱关押行刑尚且如此,更何期社区矫正发挥刑罚之强大而崇高之效力!
           
    (三)刑罚效应有限,进而着力归还公民自由的思想
         基于前述刑罚无效或极其有限的思想,包括社区矫正在内的各种刑罚执行,都不必抱有过高的实现正义的理想和追求预防犯罪的目标。监禁刑罚和非监禁的社区矫正,都是人类面对犯罪的无奈和妥协,也是一种无理。当然,在人类无能、无奈、无理地选择了刑罚对待犯罪的方法得到改善和替代之前,刑罚及其“变种”社区矫正是必须的和合理的。至少在人类国家历史上,已有的普遍和唯一地方法便是刑罚。历史无法假设。因此,如果不用刑罚或用其他方法替代刑罚来对待、处理犯罪会是什么情形的假设和对比,也无从谈起。但是,即使如此,刑罚的使命也从来没有和不会背离保护自由、实现自由的根本宗旨。而如同很多事物表现出来的现象和过程一样,其进程似乎与目标采取了相反的方向——通过剥夺自由而保护和实现自由。并且,刑罚之剥夺自由或权益也许并不象人们看到那么简单,即通过剥夺一部分违犯规则、法律者的自由,而保护另一部分人、更多人的自由和权益,在我看来,国家制定并运用刑罚本身,也是对犯罪人的保护。否则,“法力无边”的国家和政府便没有必要那么麻烦地通过具有严格、周密而烦琐的实体、程序规范的刑罚来对付其极端排斥的犯罪。
        这世上只要有一座监狱存在,人类便不得自由的道理,人所共知。⑨无疑,刑罚本身的目标,最终是归还或恢复受刑人的自由。刑罚的产生、存在和发展演化的历史,就是一部逐步失去其通过剥夺体现惩罚之本意,惩罚意义日渐淡化,范围、程度日渐减缩的历史,也就是本意刑罚逐步消亡的历史。随着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人类无奈之下而不得已选择的刑罚,通过渐进地改变甚至丧失其原有形态的方式,而践行着又一种“以刑去刑”的不归之路。刑罚的方向只能是与剥夺、惩罚渐去渐远。因而,着力于更根本的公民生活质量、生命状态和命运改善,及自由归还也许更为理性,也更为积极。而从社区矫正之本义言,原本它就不是追求刑罚惩罚的产物。因此,不必担心社区矫正不能很好发挥作为刑罚措施的惩罚作用,这是必然的,也是必须的。这不仅是因为刑罚惩罚本身就是一种无理和浪费,而且不为追求体现刑罚之惩罚也是社区矫正本身的应有之义,否则社区矫正不仅无从产生,而且其存在也失去理由和意义。刑罚功效的最终体现,惩罚犯罪之报应、正义,预防犯罪、防卫社会、补偿被害之功利,要么受到正当性质疑,要么实践上难以证实。或许,这些是人们之于刑罚的期许,是人类在寻找理由,以对自己无奈选择刑罚的自我安慰和支持。当然,刑罚在实际生活中的若干情形都会证明或反证上述种种,但再多的实例都还只能是个别而难以从中概括和抽象出一般,因为在n个正例之外,总可能有n+1个反例。可是,刑罚之与自由的矛盾却是一般、普遍而现实,并毫无例外的。正是这一点决定了刑罚的命运;刑罚自身便是自己最好和最终埋藏者、掘墓人。而在刑罚入土就墓之前,必然经历一个渐进的归还自由的艰难历程。这一历程中,变种的刑罚——当然包括社区矫正,日益摆脱刑罚的本原,离剥夺和惩罚而去。但是,人们还不得不为这些变种刑罚的属性和功能寻找相同于或不违于本原刑罚的基因。这是不依人们意志为转移的惯性作用的体现。否则,刑罚的种种“变通”和演化、替代措施,都难以产生和存活。这便是社区矫正,也必然面临的惩罚功能、体现公正或正义、犯罪预防、社会防卫和被害补偿等等质疑和挑战。实质上,当人们为这些演变而生的“新刑罚”依本原刑罚为“标准”,寻找出种种根据和理由时,其路径几乎无别于既往对本原刑罚的理解和解释:从各个方面论证,那些原本既无法证实也无法证伪的“原理”,津津乐道地玩着自欺欺人、掩耳盗铃的游戏。也许,当这种游戏终结或“中场休息”时,跳出圈子后游戏都会发现,自己在其中可能已经陷入两难的境地:要么以“强盗”——命令、断言地赋予甚至规定刑罚那种种;要么以“傻瓜”——天真、痴迷地假想甚至相信刑罚那种种。⑩
        刑罚的进程已经在证明着这一点,然由于此一时、彼一时,故,此种分析侧重以“前瞻”而非回顾为视角,否则,刑罚选择进程中的人类智慧便不可想象。由此而言,人类在解放自己,获得自由的漫长历程中,选择了刑罚或许不仅是无奈的,而且也是智慧的。至少它合于一般事物进程的普遍规律——如同生命是以活着为目标,而其进程的方向却是死亡。刑罚的目标是自由,其进程的方向却是剥夺自由艺术的发展。
         可喜的是,经历数千年的文明发展,刑罚靠近自由、回复自由之路已经明晰地展现出来,社区矫正便是力证。社区矫正及之后的替代措施,(11)正是人类以刑罚走向自由,解放自己“万里长征”中的一步。在那些赞成和怀疑或反对刑罚种种功能的意见,都无法得到证实的情况下,现实地让公民享受尽量多的自由,特别是让那些原本需要或应当更多地被剥夺、限制自由的人,享受更多的自由,改善其生活质量、人生命运,比其他更有意义。
           
   (四)处分措施着力行为养成,使其复归一般社会生活,而非思想改造的思想
          这一思想的基础,首先是对人究竟是否是可以改造的疑问。毫无疑问,人是可以改变或人是会变的,但这与人是可以(按照他人的某种目标或方式被)改造,却是完全不同的哲学命题和事实描述。因为,当我们说“改造人”时,其实质和根本在于改造人的思想,因为思想支配行为。那么,一个只能是和应当是绝对自由的东西——思想,又怎么可以被约束、被改造呢?如果说人的主观思想是由客观环境决定的,因此,客观环境改变了相应地就可以改造人的思想了,那么,这一命题便不再是改造人,而是改造人所赖以生存的环境、改变社会。可是,刑罚的功能和使命是改造社会吗?其次,假设人(的思想)真的如同假设一般是可以(被)改造的,那么,外在力量或其他人是否有权力去改造他?第三,假设外在力量有权改造人(的思想),那么,这种力量是什么?其与被改造人的关系怎样?其实施改造的程序和内容怎样?等等。
       基于上述问题,我认为社区矫正的目标可以确立为,在为受刑人提供帮助的同时,指导其养成适于社会生活的行为习惯,以便使其复归社会,改善生存状态。但着力点不是矫正其罪错,更非改造其思想,而是行为养成,通过一定的训导,培养其形成适于社会生活良好的行为习惯,进而具备正常社会自由生活的能力和品质。(12)没有上述理论预设和目标预期,社区矫正就难以形成,也没有其生存的理论空间和实践理由,不论于惩罚报应、还是预防教育或者防卫社会。因此,作为泊来品,我以为社区矫正更宜取其社区服务、社区劳动或社区督导的意义,而社区之“矫正”不过约定俗成而已。社区矫正产生和存在的唯一理由也许是:它让受刑人处于更好的生活状态,并且没有因此增加其他恶害。
           
二 现状及前景分析

(一)概况
         为了给分析问题提供必要的基础,必须简要说明目前中国社区矫正的基本情况,这既是中国社区矫正未来发展的“实践基础”,其中也反映出中国社区矫正从产生时起便具有的自身内在特质。2003年7月10日,“两院两部”《通知》对试点开展的社区矫正做出了如下定义: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2003年后至今,根据《通知》开始试点的中国社区矫正的基本结构是:
        1.主体。主要由三部分构成:(1)公安机关是执行主体或执法主体,因为法律还没有做出相应修改;(2)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所)是工作主体;(3)社团、社工等为运作主体或操作主体。
    2.工作机制:政府主导推动,社区自主运作。即公安和司法机关及公务员,作为政府力量组织、领导和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社团、社工等自主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运作。
    3.工作对象:5种人,即“两院两部”《通知》所列被判处的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和被裁定假释的犯人。
    4.工作程序和内容:法院将有关法律文书同时送达街、镇司法所,受刑人根据刑事裁判要求到司法所登记工报到集中后,由公安、司法、社团、社工和社区服刑人员共同签订协议,宣告社区矫正开始。社区矫正期满前,提前一个月或半个月进行鉴定,期满时,同样按期宣告社区矫正期满。期间,主要工作是由社团、社会组织和社工及志愿者,与社区服刑人员个别谈话,提供咨询,进行教育,组织集中学习和从事非营利性公益劳动等。
           
(二)前景分析
        社区矫正在中国的前景非常广阔,是一项方兴未艾的事业。
        1.社区矫正实际上开辟了中国刑事司法的新领域。当刑罚一次次因其实效或正当性、人道化等等缘由穷途末路时,结果往往是以其轻缓、谦抑退步的结果而告终。而社区矫正则是把既往行刑主要是甚至唯一着力于高墙电网之内,而引向围墙外的开始。尽管目前的对象还只是已有法律规定在社会服刑的5种人,但真正社区矫正实行后,将发生实质性改变。我以为,如同劳动教养一样,社区矫正在中国的实行,实为中国刑事司法领域的板块性变革。与刑罚演变史一脉相承,它也是从刑罚执行环节、从行刑的角度“反向逆转式”影响刑罚的制定和适用。经过试点正式推广实行的中国社区矫正,将对刑罚执行方式、刑罚内容、刑罚种类甚至整个刑罚体系的科学与完善产生重大影响。不剥夺自由的非监禁刑将开始改变几千来在中国刑罚体系中“陪衬”地位,与剥夺自由的监禁刑共同成为未来一定时期中国刑罚的主要刑种。刑罚与皮肉之苦的关联被剥离后,刑罚之与“牢狱”的天然联系也将面临根本性改变,这种改变具有根本和长远意义,是刑罚形态和刑罚观念的革命性变革,是人类自由进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中国的刑事司法领域言,这更是一项结构性和历史性的变革。
        2.中国刑法犯罪概念的定量化因素,使社区矫正为大量实际上轻罪的处遇,提供了可供选择的执行方式。这是一个极具潜质的数字。    一方面,中国现行的犯罪实际是严重或较为严重的犯罪,因此,犯罪者多数受到以监禁为主的重刑处罚。而在监禁刑的实际中,非监禁化可以在社区服刑的假释手段很少运用(全国范围看不过3%),(13)而主要是通过减刑奖励的方法,实际地缩短监禁期限,并且达到了一定的广度和幅度,全国性估算每年的减刑面或减刑率在25%左右,每个犯人的实际服刑期限在原判刑罚的70—80%左右,即法院判决的刑罚实际执行为7—8折。(14)值得赞赏的是,这对实际地降低监禁率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却使假释更好的作用没有得到发挥。同时,也有人对刑罚执行的严肃性以及由此对法院判决的实际干预或变更提出质疑。我认为,假释应当取减刑而代之作为服刑人员的主要奖励手段在中国的广泛适用,把大量可以不在监狱服刑的人员放出来,接受社区矫正措施的服务。
        另一方面,对罪行不太严重,原本就可以不适用实刑和监禁刑罚的犯罪人,更多地适用非实刑和非监禁刑,即扩大管制、缓刑和监外执行的适用,这是降低监禁率的又一重要途径。同时,对于原本适用短期监禁刑的犯罪人,从多方面考虑也宜尽量多地适用非监禁刑。
        当然,更广泛地说,对于目前劳动教养以及其他相关涉及公民自由措施中的部分对象,也可以作为轻罪纳入社区矫正或社区服务的体系,而不再是以封闭式的监禁关押为主。这些都必将为社区矫正的发展提供广阔舞台。
        3.中国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文明程度的快速提高,为包括社区矫正在内的社区事业提供了极大的发展空间。市场经济培育了人的个性化生活,进而个人对单位的关联和依附削弱,而与其生活所在社区的关系日益密切,社区对人们生活的影响和功能日益加强。与此同时,国家、社会和民众对个人思想、价值、爱好、行为和生活方式的多样性、多元化更加宽容,有了更大的包容性,进而对一元的严厉刑事政策的需求度会有所下降,对降低监禁率的期待会有所提高。中国建设和谐社会、平安社会战略的提出,无疑为轻缓行刑的社区矫正提供了较好的社会大环境。在一个严刑峻罚、行刑以监狱关押为主的社会里,其和谐是难以想象的。
       4.刑罚资源、司法资源节省的观念也有助社区矫正的发展。社会文明的发展在使人们越来越宽容的同时,也越来越关注各种资源的开发利用的节省。监禁刑在中国这样一个发展国家,其各方面的成本也是相当高的。仅就经济成本而言,全国30万监狱警察,关押超过150万犯人,从平均水平看,粗略估算每关押一个犯人的经济成本为1—2万元,相当于一名中等水平职工的收入,而社区矫正的相应成本一般不超过监狱关押的20%。(15)总之,我认为,随着未来一定时期中国的假释、缓刑、管制、监外执行等适用的不断扩大,以及其他适于社区矫正措施的轻罪处遇的法律确定,社区矫正在中国会得到迅速发展,它将与监狱一道成为未来中国刑罚执行的两种主要方式,取得历史性突破。经过几年试点后建立起来的中国社区矫正制度和体系应当是:    以非政府的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和社会工作为工作主体,政府提供财政保障和执法指导,社区多方力量参与(政府部门不再担当社区矫正的领导、组织和主导者),以假释、缓刑和其他轻罪犯人为主要对象,为法律、心理、生活、技能和就业等方面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帮助,通过社区服务、公益劳动等,使他们恢复一般公民的社会生活,执行刑罚的活动。
       社区矫正制度和体系建立起来以后,社区服刑人员的数量应当逐步接近和超过在监狱的关押规模,这样才能体现出社区矫正替代监禁刑的真正意义和功能。
           
三 中国社区矫正的问题与困境

(一)观念和理论
         社会控制仍然是中国社会管理和统治的主导观念,与此相适应,对稳定和安全的模糊期而过度的待与要求仍然是民众的普遍心理,因此把犯罪人“关起来”,而不是把他们置于社区,把社区矫正与“放虎归山”联系甚至等同起来,一定时期内仍将成为社区矫正大规模实施的文化障碍。人们已经习惯了把不安全、不稳定的犯人装进“保险箱”——监狱里。
         从社会和民众层面看,报复与朴素的正义、报应的混同,会支持更为严厉的关押的行刑方式,如果遭遇某种治安形势甚至某种特殊事件,都会使脆弱的社区矫正备受指责而陷于困境。显而易见,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一定的犯罪率是必然的。
       当然,现实体制的对上负责的“问责制”,“稳定指标”的领导责任机制,安全、稳定为行刑机关首要目标的责任机制,也是社区矫正推广和实施的劲敌。
       从理论上看,首先是长期以来人们为了给无奈的刑罚寻找理由,而自欺欺人地强加到刑罚头上的一顶顶皇冠,包括体现公正、正义的惩罚和报应、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补偿社会和犯罪被害人、社会防卫等等。只要人们不放弃这些既无法证实也无法证伪,同时又难以成为信仰支持的世俗的偏见或庸俗的理论,社区矫正随时都可能面临这样或那样理论的指责和非难。
       依据上述理论,无论如何社区矫正都难以建立起自己充分的“理论根据”,唯有人类自由追求的理想和权利,可以成为它无坚不摧的理论基石。
           
(二)社会基础
       应当说社区矫正在中国生存和发展的根本性障碍来自于其社会基础。在官民对立或对应的“二元”或“两极”的中国传统社会里,一直缺乏介于政府和公民个人之间的“第三方力量”,没有现代意义的真正的非政府社会组织。与此适应,短短20年的市场经济建设和几年时间的社区建设,中国社区本身的发育还很不完备,基本上建立在一定的政府行政区划基础上,还没有完全或真正意义的社区。这种社会结构是中国实行社区矫正的根本性障碍,它既没有社区矫正赖以实施的空间和条件——社区,也没有真正意义的社区矫正的主体——非政府的社会组织。
       目前及今后一个阶段,中国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实际上是以政府组织为基础和核心,基本等同于行政区划的概念。城市社区也就是城市政府基础组织的街道、镇、乡,社区矫正的组织、实施机构也就是政府基层组织的司法所。社区的范围也就是该政府基层组织的行政区划范围。自然,从社区矫正制度建立的角度看,政府的扶持和主导是不可缺少的。但是,从真正意义社区矫正的发展趋势看,社区的培育是社区矫正摆脱传统意义行刑方式中,行刑人和受刑人之间“官民”二元对立关系的社会基础。在政府组织、协调、指导,但并非由政府领导或主导的社区里,非政府的社会组织、团体、社工和志愿者等等,共同参与,真正意义的社区矫正才得以实施。如果社区矫正政府化、行政化,推行社区矫正意味着政府职能和机构的扩张,那么,某种程度上,社区矫正便只是将犯罪人从政府一个部门或形式的管理,转向另一个部门或形式,(16) 
        甚至可能是监狱的“异形”扩大。它不仅失去了本来的性质和意义,甚至会背离其原本的轨道。比如,如果社区矫正试点和推行的结果,意味着政府“管”的事情越来越多和政府管理职能的扩张,而不是政府服务职能的加强,那么,中国的社区矫正之实就会成为“政府矫正”。

        因此,社区矫正的实施有赖政府转变“大包大揽” 的管理方式,为独立于政府之外的非政府社会组织和社区的发育,提供必要的环境。
           
(三)法律依据和制度完善
         毫无疑问,刚刚开始的中国社区矫正,目前还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据和制度支撑,比如,最直接的反映是依据现有法律规定,目前只有公安机关才能成为社区矫正中各项非监禁刑罚的执行主体。
        当然,从法律适用角度讲,如何适度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减少监狱关押人口,为社区矫正提供人员“入口”是一个更广泛的法律支持问题,这又需要适度而不是过度的社会控制政策和相应刑事政策的支持。
        但无论如何,在试点基础上,确立基本的法律支撑对于社区矫正这样一种刑罚执行活动来讲,都是不可缺少的。而从长远和根本上讲,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确立,则对我国刑罚的种类和体系、行刑方式、刑事司法体制等,都具有开创性意义,将意味着我国刑事法治的一场深刻变革。
           
(四)实际运作
         到目前为止的试点工作中,反映出来社区矫正实际运作中的问题和困难主要是,社区矫正的力量不足、专业化水平不高、程序和内容有待完善、发展,以及可预见的社区矫正全面推行后,由于地区经济发达程度不平衡,必将带来的经费问题。

 

          
注释:

           ① 2000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标志着中国的城市社区建设工作在全国展开。
           ② 以下简称《通知》。
           ③ 正如文中所言,“本原”与原因关联密切。它具有认识论之本体、本质和发生学之原因等多种含义。但又不单独地等同于上述各种意义。在对犯罪的认识中,本人使用这一词语,一则基于自己对犯罪事实及其原因的真实认识的追求,二则受著名哲学家布鲁诺《论原因、本原与太一》的启发。其对“本原”一语的含义有如下解说:“虽说一个用语有时可用来代替另一个用语(指“原因”——引者注),可是就其本来的意义说,凡为本原者,未必都是原因,因为,线为点的本原,但并不是它的原因;瞬间是行动的本原,开头的静止是运动的本原,但不是运动的原因;前提是证明的本原,但不是它的原因。由此可见,本原是比原因更为一般的概念([意]布鲁诺:《论原因、本原与太一》,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42—43页。此处引文中着重号皆为原著者所加——引者注)”。因此,所谓“本原,是指这样的东西,它以内在的方式促成事物的构成,并存留于结果之中,例如存留于成分之中的质料与形式,或事物所由形成并能分解成为的元素皆然。您所谓原因,是指这样的东西,它以外在的方式促成事物的产生,并存在于成分之中,如作用因以及生产事物时所追求的目的就是这样的。”([意]布鲁诺:《论原因、本原与太一》,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43页。此处引文中着重号皆为原著者所加——引者注)布鲁诺对“本原”的上述分析,沿承了亚里士多德事物形成和存在四种原因(质料因、形式因、作用因和目的因)学说的影响,并进行了相应的改造:他把万物生成和存在的内在原因称为本原,而原因本身,在布鲁诺的思想中,是从外部起作用的。在亚里士多德的四种原因中,起主导作用的,在布鲁诺那里是作用因和质料因。统一的实体或自然,按照布鲁诺的思想,是由质料或物质和力量组成的。
           ④毫无疑问并显而易见,一方面,从法律和法学角度讲,犯罪只能是人类社会一定阶段的社会历史现象,因为,没有法律,法定的犯罪便无从谈起。正如,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论述犯罪的本质时所揭示的那样,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显然,这种斗争只存在于有国家、法律的阶级社会中。另一方面,同样浅显的是,从社会学和人类学的角度——也是犯罪学之犯罪认识所侧重的角度讲,犯罪又是人类社会一种永恒现象,即与人类社会伴随始终具有一定危害的现象或行为。
           ⑤ 显然,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等,相对于以规范为主要研究对象的《刑法学》等规范学而言,属于事实学。学科属性的不同影响着其研究对象、方法、角度的差异。同时,也决定着各自不同的任务和使命。正是这种差异,也才显示出其各自的价值和意义,也才使人们对事物的认识全面而深刻。
           ⑥ 此可称为犯罪的根本原因或犯罪根源,但不是具体犯罪的一般原因或普遍原因,它不直接作用于个体,而是通过其形成的具体社会问题作用于个体而成为犯罪原因。
           ⑦意]恩里科·菲利:《实证派犯罪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3—184。菲利在表述其“犯罪饱和论”时写道:“每一个社会都有其应有的犯罪,这些犯罪的产生是由于自然及社会条件引起的,其质和量是与每个社会的集体发展相适应的。”“因此,艾米特里特的古老格言是可以坚信的:‘犯罪也有年终平衡,其增多与减少比国民经济的收支还带有规律性。’”   

         ⑧ 如果报应的本质在于报复,那么其“善意”何在?若否,刑罚又何以惩恶扬善?况又从正义及功利讲,通过惩罚犯罪人对补偿被害人而言,又于事何补?如此之公平、正义意义何在、道义何在?等等,此不详论。
           ⑨ 这当然不是一个监狱学的命题,更普遍地是一个政治学和伦理学的认识和事实描述。正如马克思主义者政治理想中所描述的那样,无产阶级只有解放全人类,才能最终解放自己。世界只要有一所监狱存在,便有被囚其中失去自由的人类“分子”,全人类亦便因此而不得完全的自由。当然,本文由此议论,旨在引征监狱不可迷失自己的归宿和最终目标——消灭自己,恢复整个人类的完全自由。
           ⑩ 本文论题所限不便对此展开论述,大义为:所谓“强盗”简言之,即:强行刑罚对未然都行为的警戒作用,以达一般预防之类功效;强行刑罚于犯罪之同态、等量、等值或等质报应之“否定之否定”,以达成公正或正义;强行刑罚之改造或矫正功效,以达特殊预防之目的;等等。所谓“傻瓜”简言之,即:明知刑罚之种种都为个别之无法证实与证伪,却执意“如果不这样、如果没有刑罚不可想象”云云;明知罪行者之于刑罚要么为“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要么为罪行时虽明知会招致刑罚,却“过失”以为可以逃过刑罚之灾、牢狱之苦,进而刑罚之于犯罪和再犯的“特殊预防”几无功效可言,但却不愿意相信如果不施行刑罚,犯罪和再犯的情形又会怎样、是否会更好而未必更糟;等等。
          (11) 本人设想,社区矫正之后的更加自由、更加非刑罚化的措施,在适当的时候必然取社区矫正而代之,比如,仅仅是某种宣告而不再附有和执行任何措施的刑罚。
          (12) 此品质非传统意义道德评价之品质,而是更接近作为一个社会人、生活人之综合素质和能力之义。
          (13) 假释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度进行,因此没有没全国统一的假释率规定和要求。但根据监狱实际工作的“指导性意见”,假释适用率一般“掌握”在3%左右。从全国实际运用的综合情况看,有的省市在3%以上,但全国的假释率实际在3%以下,并呈逐年下降趋势。1996年全国的假释率为2.58%,1997年为2.9%,1998年为2.06%,1999年为2.11%,2000年为1.63%,2001所为1.39%。北京市的假释率略高于全国的平均水平,2000—2002分别为2.2%、2.48%和2.3%(资料来源:许玲、王祖明:“北京实行罪犯‘社区矫正’的设想,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3年第9期,第67页”)。
          (14) 如同假释一样,监狱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减刑,没有全国统一的减刑率规定,全国不同地方、不同年份的减刑率也不一致并且差距较大,一般在10—30%之间。根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统计的数据,1997—2001年间,全国监狱押犯减刑率分别为21.72%、23.18%、24.79%、24.14%和25.39%(李豫黔:“关于当前我国减刑制度司法实践的反思和探讨”,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6900/173/2006/3/zh819011124011336002484-0.htm)。
          根据《刑法》和《监狱法》有关减刑、假释的条件、幅度和时间间隔等规定,及监狱关于减刑、假释工作的具体办法和实际执行情况,经过减刑、假释后,犯人在监狱实际服刑的期限与法院法判刑期之间的比率,虽然无此专项统计,但实际大致相当于其原判刑期的70—80%左右,也就是监狱通称的七、八折。
         (15) 郭建安、郑霞泽主编:《社区矫正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5页。由于我国监狱管理和经费体制及标准的特殊性,至今没有犯人关押成本的计算和统计,且界内人士普遍认为目前情况也比较难以进行。此处所谓1—2万元/年的经济成本,从监狱全部相关费用与监狱在押犯人的总和之比的概括性估算。同样,社区矫正工作在中国也刚刚开始试点,并且机构设置和经费标准和渠道等也都处在初步“探索”之中。此处所称其与监狱关押犯人大致20%比例关系的“根据”,一则出自社区矫正试点、推广时制度设计的依据和目标,二则出自先行试点地方短期的经费开支情况,三则也是社区矫正未来发展中,社区矫正经费标准与监狱关押犯人经费之比的理论上的“合理预期”和制度安排上的一般要求。
         (16) 当然,即使是这种转变从司法体制的科学化,特别是行刑职业和机构专门化角度看,仍然不乏积极意义。此不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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