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目前,证券立法工作已经提到国家立法的议事日程。作者在本文中通过对国外、海外证券法律的比较分析,结合我国证券市场和证券管理的实际情况,提出了若干证券立法的对策性建议。作者认为:我国证券立法应重点参照美国、日本和台湾模式;定名为“证券法”;赋予证券主管机构以广泛的职权,合理设计证券委和证监会的关系;采用公开原则(注册制)与实质管理(核准制)相结合,适当偏重公开原则;禁止内幕人员利用内部信息从事交易;按照国际通例规范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和证券商自律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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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郭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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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① 其他几部联邦法律包括:1935年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1939年信托契约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1984年内幕交易制裁法等。
- ① 正如美国证券法学者所指出:象1933年证券法那样十分简要的法律条款,除非依据已经建立起来的一系列实际判例,否则是难以理解的(参见《Comparative Survey of Securities LaWs》P210. 1980. Kluwer. Derenter. The Netherlands.该书的中文译本为《证券管理与证券法》,群众出版社 1989年3月版,笔者等译)。
- ① 公开原则是罗斯福1932年竞选美国总统时,其所在的民主党施政纲领中改革证券法的主要内容,罗斯福就任总统后,即要求证券立法以公开原则作为理论指导。(参见《Understanding The Securitiex laws》, by Larry D. Soderquist, P1-2, Practising Law Institute 1990. )
- ② 参见《Comparative Survey of Securities Laws》, P216.
- ③ 台湾证券法专家赖源河先生指出:只有发行公司向投资者公开的资料具备正确性、最新性和利用容易性,才能有效发挥公开制度的功能(参见赖源河:《证券管理制度之研究》,《法律学习与研究》1992年第3期,第59页)
- ① 台湾学者余雪明指出:公开原则原为美国联邦证券管理的“招牌”,其他各国不甚注重,但由于国际证券市场均以美国证券管理委员会的要求作为标准,加之美国大公司在各国的影响,使得其他国家对其优点逐渐采纳(参见余雪明著:《证券交易法》,台湾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1990年7月编印(下同),第18页)。
- ② 加拿大金伯委员会(Kimber Committee)认为:内部人员买卖本公司证券并非不正当,但若其利用职务之便获得的秘密进行交易则是不当的(参见《Comparative Survey of Securities Laws》,P57) 。各国证券法一般不禁止内幕人员持有和买卖股票,但严禁利用机密从事交易,均大体反映了金伯委员会的这种观点。
- ① 参见《英汉金融与投资词典》,聂庆平等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年1月版,第251页。
- ② ③ 参见余雪明著《证券交易法》,第270、 2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