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针对陆德山《也谈人权的主体》(本刊今年第2期)同张文显《论人权的主体与主体的人权》一文(本刊1991年第5期)的商榷,提出了不同观点。认为:集体人权起源于种族和民族权利,对这一概念的使用应严格限定在国际人权法领域;人权主体在国内人权法上呈扩大化趋势,在“生命主体论”让位于“人格主体论”之后,法人、公权力人、具有弱小特征的人等类属的人开始成为现代人权主体;集会、游行、示威等集体行为,是行使上述自由权利的结果而不是条件,颠倒条件与结果的关系,便会对上述人权主体出现错误认定。
关键词(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作者(Author): 徐显明;
Email:
上一篇: 宪法学研究要更加解放思想
下一篇: 行政处罚若干问题探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