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问题之提出
物被毁损后,即使加以修复,仍会留下瑕疵,如汽车钣金无法完全恢复原状、重新喷漆颜色无法达到原厂油漆的程度等,此为物之技术性贬值。与技术性贬值损失相对应的是交易性贬值损失,德国法上称其为商业性贬值损失,是被毁损之物即使完全修复时亦可能存在的、交易价值评估上的减损,此种减损往往系交易者的厌恶心理所致。对于交易性贬值损失,法律层面没有规定;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裁判各异:部分法官认为贬值损失系主观损害、间接损害、并非现实存在,似有对贬值损失的损害类型认识不清之嫌;部分判决将贬值损失的可赔性与修理行为、转卖行为绑定,或是以鉴定结论瑕疵、损益相抵、合同未约定、受损车辆并非“全新状态”等原因否定贬值损失赔偿请求,实质上是以法律之外的赔偿要件否认贬值损失的可赔性;在赔偿数额确定方面,多为酌定数额,且对酌定依据鲜见说明。
理论界虽倾向于肯认贬值损失之可赔性,但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待厘清。综合考察现有研究,对贬值损失之赔偿需要解决的可赔偿性、损失计算和以新换旧引发之损益相抵三个问题的研究皆有待加强:第一,虽然学者对于贬值损失的可赔性逐渐达成共识,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凶宅”以及滥用不动产物权给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等问题中,对贬值损失的赔偿要件存有不同观点,须予以厘清;第二,关于贬值损失的计算,针对不同情形须适用不同的计算方式以及准据时点,《民法典》第1184条对于计算时点以及计算方式的规定较为笼统,学者对此各有理解,不利于贬值损失之赔偿标准的统一;第三,对于贬值损失赔偿中的损益相抵问题,未见相关研究,但贬值损失与修复行为相伴相生,其中引发的以新换旧以及损益相抵关系到贬值损失之数额的确定,若对这一问题避而不谈,损害赔偿之结果便不公允。
二、交易性贬值损失的赔偿要件
(一)事故导致的车辆贬值损失之赔偿要件
贬值损失是因交易第三方对事故车存在厌恶心理导致的市场价值降低,这种客观事实与是否存在相关交易市场没有必然关联。不管是否存在相关交易市场,这种交易价值的降低都是客观存在的。不能因为缺乏市场法要求的客观条件就抹杀贬值损失的客观存在。何况,对于贬值损失,除市场法之外,还存在其他评估方法,如重置成本法、收益现值法、清算价格法等。在不具备市场法的评估条件时,可通过其他资产评估方法来计算贬值损失的数额。
无论受损车辆是否经过修理,贬值损失之可赔性不应否认。法官均应衡酌具体情事,判断贬值损失的具体数额。贬值损失可通过不同的方式进行评估:若财物未经过修理,贬值损失评估的依据应当以维修清单为主;若财物经过实际修理,那么就在前述的基础之上扣除重要部件以新换旧可能产生的溢价,以免当事人重复赔偿。同时,虽然修理费用的高低可间接表明财物受损的程度,但不应该是判断贬值损失赔偿与否的唯一标准,因为贬值损失是修复后的市场价额之降低,而不是修复前的技术性减值损失。
财物遭受事故后,只要市场价额减少,当事人即可请求责任人赔偿其所遭受之市场价额损失。赔偿贬值损失无须受损财物实际上被转售,贬值损失的数额完全可以通过评估予以确定。
(二)“凶宅”导致的房屋贬值损失之赔偿要件
“凶宅”会使居住者对房屋的居住安宁产生合理怀疑,产生巨大心理压力,生活安宁利益受到侵害。“凶宅”造成的房屋贬值损失是客观的问题,表现为对物权的侵害,房屋所有人的使用受到影响,处分权能亦随着房屋交易价值的降低受到侵害。
对房屋贬值损失增加赔偿条件并无必要,这些条件本身已蕴含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中,非正常死亡事件往往伴随着过错甚至是故意的情形,并无必要单独指出。非正常死亡事件亦有可能是意外事件,此时并无侵权行为人,则亦无贬值损失的赔偿请求权产生。房屋内发生的自然死亡亦属同理。强调非正常死亡发生于房屋专有部分之内抑或是从专有部分坠落、跳楼等条件,实质上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需斟酌个案情事予以认定,不能仅仅依据这几个标准来判断。此外,考虑身故之人与主人之关系实无必要,“凶宅”的贬值损失系客观存在,并不会因身故之人与主人关系远近而出现或消失。而案情社会影响之大小的确可以影响贬值损失之数额,但这并不影响房屋贬值损失的可赔性。
(三)滥用基于相邻关系的权利导致的房屋贬值损失之赔偿要件
在相邻关系中,容忍义务使得相邻关系人要承受一定范围内的合理损害。但容忍义务是有限度的,相邻权利人应保证对他人的负外部性影响处于合理区间内。容忍义务之限度本质上是利益衡量问题,采一般理性人标准判断有其合理性,但仍需衡酌具体案情。在贬值损失赔偿的问题上,应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不同的判断方式。在后建造的房屋导致先建造的房屋采光权、通风权受侵害以及不可量物入侵未达到“异常性”及“过度性”的情形下,可效仿美国的效用衡量规则,由法官综合考量权利行使之效益与损害,以判断权利是否在合理限度内行使,此时不宜过分缩小“容忍义务”之限度,否则将不利于社会成员的生存与发展。在邻人装修导致相邻关系人房屋地基下陷、房屋功用部分丧失以及不可量物入侵达到“异常性”及“过度性”等情形下,应认为权利行使已超出应容忍之范围,违反了《民法典》第293条至第296条之限制,构成侵权。
三、交易性贬值损失之可预见性
在违约造成的交易性贬值损失赔偿的场合,有可预见性问题需要讨论。贬值损失在合同领域内,通常出现在加害给付情形,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贬值损失属何种损害?贬值损失是否在可预见规则的射程范围之内?
交易价值的降低虽为市场上交易者的“主观”认定,但它实为在大众心理中“主观”承认且达成共识的客观社会现实,受害人不可能通过自身心理等方面调整而改变,其实质是因主观心理造成的对客观交易价值的现实损害。贬值损失依赖于具体财产受损,直接体现为受损财物的交易价值降低,故并非纯粹经济损失,而是经济损失,具体而言是附随性经济损失,即附随于有体物所遭受的实际侵害,于有体物上产生的实际损害。贬值损失系因交通事故导致机动车受损而引发,并无其他媒介因素介入;另一方面,车辆贬值损失直接产生、体现于受损之机动车上。由此,无论采上述何种区分标准,贬值损失均属直接损失。
可预见的范围无疑会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如合同条款、双方生意的性质、他们对各自生意的熟悉程度、获得保险负担的可能和习惯的分配等等。行业惯例会对“可预见”的范围产生影响,这对于贬值损失的确定更加有利。例如,在海上运输中有关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由于向来有将运输中货物贬值损失归于“货损”的习惯,在其他领域,随着我国各保险公司制定的关于折旧率的格式条款,以及理论界针对贬值损失的计算法则的逐渐成形,贬值损失之数额的确定变得更加便捷,这亦会对贬值损失的可赔性起到反证效果。因此,将贬值损失归于《民法典》第584条中“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符合可预见规则。
四、交易性贬值损失之计算
我国关于损害的计算时点以及计算方法之规定见于《民法典》第1184条,此处的“损失发生时”究竟是财物受损之时,抑或是财物经修复之后仍有损失之时?“其他合理方式”又包括哪些?
(一)计算方法
此处的“其他合理方法”是指评估法、重置成本法、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结合法以及酌定法等方法。
1.评估法
对于评估之结果,法官应当予以审查;鉴定意见的取舍属法律问题和专业问题的交叉领域,核心是取值是否客观公允,具体可从以下三方面考虑:一是看是否存在市场不活跃,以往的成交价格存在胁迫、欺诈及当事人出于避税等目的私下成交导致评估人员取值不合理等情形;二是查看寻找的参照车辆与待评估的二手车是否有充分的可比较指标;三是看参照物询价渠道是否可信。
2.酌定法
在“无法证明”和“证明显有重大困难”两种情况均适用酌定法,尤其是针对分歧较大的贬值损失之评估。此外,若被害人直接将事故车转让,此时无法评定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由于当事人已证明受有实际损害,只是在数额上存有分歧,法院也不能直接驳回诉讼请求,而应全面审酌一切情状,依心证酌定折损市价之数额。
3.重置成本法
汽车不同部位的受损程度以及部件更换情况,会导致交易者心理上的不同评价,重置成本法以不同的系数表现这种心理上的评价,因此它能够根据车辆状况的不同迅速确认车辆的交易性贬值损失,适用范围广泛,估值也相对准确。
(二)计算时点
损害赔偿的计算时点不应局限于某一固定时点,以“损失发生时”作为唯一准据时点会带来种种弊端。可将《民法典》第1184条中的“其他合理方式”解释为包括“损失发生时”之外的其他准据时点。具体到贬值损失的计算时点,应视受害人是否将受损财物转卖以及法官对于计算方法的权衡而作出不同的选择。若当事人实际出卖了修复后的财物,则其所受贬值损失已通过交易行为予以固定,因此宜以其交易的时间作为计算时点。若受害人未实际出卖财物,考虑到贬值损失数额之确定系专业性较强的问题,此时应当视计算方法的不同选择不同的计算时点。若以评估法为计算方法,且法官对于评估结果并无异议,则应当以贬值损失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评估基准日作为计算时点。若法官对于评估结果存有疑虑,或是法官径行以酌定法确定贬值损失,此时则应当将财物的市价波动纳入考虑,尽量选取距离判决最为接近的时点,宜以口头辩论结束时作为计算时点。
五、以新换旧与损益相抵
损益相抵规则作为债法的一般规则,已为我国学说与判例所承认。在核定贬值损失的赔偿数额时,需要考虑基于以新换旧所引发的损益相抵问题。
判断损益是否可以相抵应以相当因果关系之存在为基础,同时斟酌受害人个人情事的基础上综合判定。以车辆受损案件为例,损益相抵规则能否适用,仍应在对车辆受损情况、受损部件等因素综合考量后确定。车辆零件的以新换旧会带来原值与全新零件价值之差的利益差额,在一般情况下,应当适用损益相抵规则对受害人所得损害赔偿金进行扣减。但值得注意的是,车辆交易市场上有“原厂器件”与“非原厂器件”之分,在某些情形之下,虽然车辆零件得以更新,但整车的交易价值反而下降,贬值损失反而更大,此时的以新换旧难谓受害人受有利益。在这些情形下,应认定受害人之获益为强迫得利,不可因以新换旧而对损害赔偿金进行扣减。
对于损益相抵规则在诉讼中如何适用的问题,考虑到禁止得利原则为损害赔偿法的基本原则,若存在应适用损益相抵规则的情形而法官不予适用,会造成损害赔偿结果的不公允。特别是基于法发〔2009〕40号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各种损害赔偿规则“应当”适用而非“可以”适用,故法院应出于损害赔偿结果之公平性考量,主动适用损益相抵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