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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李永军|论我国民法典中无因管理的规范空间
日期:20-12-25 来源:《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 作者:zzs

李永军: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一、问题的提出


无因管理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和制度,在我国民法典的规范体系中,无因管理的规范适用有许多问题需要厘清,本文将围绕相关问题在规范论及解释论的意义上展开分析说明,希冀通过对无因管理在民法典体系内部的规范空间的充分认识,发挥民法教义学在民法典实施中的积极作用。


二、《民法典》第979条的规范解释及规范空间


(一)《民法典》第979条在解释适用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规范的是“真正的无因管理”中的“适法的无因管理”,其定义的视角是“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但该视角在我国民法典自身的体系解释中就会遇到下列问题:

1.有约定义务而没有权限时是否成立无因管理?

可以委托和代理为例来说明这一问题,例如,A与B签订了委托合同,明确约定了受托人B的代理义务。但在授予代理权的时候,A对B的授权却小于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范围,导致B若按授权就无法完成委托合同中的义务。于是,B就超越代理权为代理行为。按照《民法典》第979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B的这种越权行为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因为有约定的义务。但代理人B没有对应的权限,他超出权限为A与第三人从事了法律行为,应该构成无因管理。

民法典总则编从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视角就代理人所从事的行为对被代理人的效力进行了规范,但给无因管理留出了规范适用的巨大空间。这其中,包括第169条的“转委托”也有无因管理适用的空间。

因此,在我国委托与代理采取“二元结构模式”的情况下,仅仅从有无义务的视角规范无因管理,就有可能不恰当地排除了因代理权缺乏而构成无因管理的情形。

2. 在委托与代理关系中,没有委托而仅有代理权是否构成无因管理?

鉴于意定代理权的独立性,代理权之于基础关系不仅是独立的,而且是无因的。遵循这种无因原则,即使内部关系没有成立,代理权也可以成立。

我们必须正确认识代理权与其基础关系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委托代理权的产生不依赖于基础关系是否有效,相反,委托代理权的消灭却取决于委托代理权所基于存在的法律关系。但是,“孤立的代理权”有独立说明的意义,根据我国民法典委托与代理二元结构的规定模式下,这种情况是可以成立的。

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代理人的案例在我国民法上,因为管理人“有权限”介入他人的交易关系,不属于“无因”,因此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只能成立不当得利或者侵权行为。

3. 委托合同无效但已履行委托事务时是否构成无因管理?

委托合同无效,而在已经开始履行委托事务但没有履行完毕或者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合同无效后,双方显然已经不再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呢?按照我国《民法典》第 979 条的规定,真正的适法的无因管理至少符合四个要件。在委托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尽管是自始无效,一般可以满足四个要件,成立无因管理。

4. 履行自然债务是否构成无因管理?

自然债务显然不属于法定义务,当然也不属于约定义务。如果义务人履行了这种义务,是否构成无因管理呢?从学者论述和立法规范可以看出,债务人履行了这种债务不得请求返还,履行是有效的,不构成无因管理。如果第三人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了这种债务,当然也不能成立真正的适法的无因管理,尽管它是他人的事务,第三人也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但它不满足“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并有利于受益人”的要件。

(二)解释视角的转换

界定无因管理的方式大致有两种:一是“权利或权限说”,以罗马法、德国法等为代表;二是“义务说”,以我国和日本学理与立法为代表。本文认为,在解释适用我国《民法典》第979条的无因管理构成的时候,应当用“权利或者权限”的视角才更符合立法宗旨和我国民法典的制度体系。理由如下:1. “无权限”更契合无因管理的制度目的;2. “无权限”更契合我国民法典的制度体系;如果仅仅用“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的视角来界定无因管理,那么,我国民法典中的许多无因管理的类型就被生硬地排除出去了;3. 从比较法上看,多数国家立法和学理采用“无权限”来界定无因管理。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尽管《民法典》第 979 条采用的是“无义务”的表述,但从我国民法典的规范体系及无因管理的制度目的看,完全可以用“无权限”来解释“无义务”。因为,如果对某人负担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自然也就可以推导出有对他履行的“权限”。

总之,对于我国《民法典》第979条的正确解释应该是: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权限(权利),以为他人利益的意思而管理他人事务,就构成无因管理。


三、《民法典》第984条的规范解释及规范空间


对《民法典》第 984 条规定,有两个需要解释的地方:(1)它是指对真正无因管理中不适法的无因管理的追认,还是对不真正无因管理的追认?(2)它是对缺乏委托关系的追认还是对缺乏代理权的追认?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该条排除了对不真正无因管理的追认。因为,只有在客观上管理的是他人的事务,且主观上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图的,才是真正的无因管理。

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主要是对“欠缺委托”的追认。当然,在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应该包括对欠缺代理权的追认。因为,在我国民法典上,委托合同与授权是分别规定的。委托的事务有的是法律行为,有的是非法律行为。在非法律行为,仅仅有委托合同关系即可,即委托事务的结果就归委托人。但在委托受托人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必须有授权。因此,就涉及到代理权的追认。在产生疑问的时候,应通过解释委托人的意思表示来确定是否属于“双重追认”,在不能确定的时候,应当认为是双重追认。


四、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的规范空间关系


(一)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的规范空间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985条的规定,为履行道德义务所为的给付,排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但问题是:在这里是否能够成立无因管理请求权?

笔者认为,在我国《民法典》第985条的规定中,虽然不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但可以成立无因管理请求权。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在适用上也有非常明显的各自的制度空间和补充作用。但在具体制度适用上,两者不存在“竞合”的情形——无因管理具有“优先适用”的特点,只有在无因管理不成立的时候,才能适用不当得利,尽管这种优先适用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对于私法的精神来说是一种不和谐的音符。

在制度设置上,是否可以用不当得利完全替代无因管理制度并废弃之?无因管理制度并非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就没有这一制度,甚至不鼓励这种制度。但是,笔者认为,下列有利于社会和谐的优势决定了无因管理在我国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上之不可替代性:(1)制度理念由于传统的原因不可替代,无因管理是基于社会共同体相互帮助的思想,而不当得利就纯粹是“交易思想”,即由于你的帮助我得到了利益,但因为没有约定或者法定依据,就应该返还给你。(2)从制度后果看,无因管理确实能够使被管理人得到“更多”实惠,因为不是支付对价而仅仅是支付管理人为此支出的实际费用,这确实能够实现社会共同体之相互帮助的目的,而不当得利就无法实现这种目标。

(二)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的规范空间关系

在民法上,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本来就有十分微妙的关系,管理人一不小心就会陷入侵权责任。在实践中,有时在认定侵权与无因管理方面确实存在一定的难度,“好心办错事”就比较典型——管理人很难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事实上,《民法典》第183条规定了“侵权责任优先适用于无因管理”的原则,这实际上限制了无因管理人的任意选择权,而使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优先适用。

在无因管理是否阻却侵权行为成立的问题上,统一回答“是”或者“不是”都难谓准确和全面,根据不同无因管理的类型及构成来分别说明则更具有合理性。具体来说:(1)在真正的适法的无因管理中,没有侵权行为适用的余地;(2)在真正的不适法的无因管理中,有可能构成过失型侵权行为。

此外,为管理他人事务而对第三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不应该成立无因管理。


五、在多重担保的情况下无因管理制度的规范空间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 392 条及第 699-700 条的规定,多重担保中的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对是否可以向其他担保人(物保的担保人或保证人)追偿,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不同观点。

这一争议将来可能还会继续,因此,如果能够适用无因管理制度,就能够为被追究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提供一条弥补损失的途径。假如甲为乙的债务人,ABCD 为甲的债务向乙承担担保责任,但事先没有任何约定。那么,若 A 为了使大家共同免责而主动向乙清偿债务是否构成无因管理呢?(1)A 的这种做法有替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具备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2)A 的这种做法有利于其他担保人。正是因为“趋利避害”的想法大家都有,A 的做法就符合大家的至少是“可推知的意思”。因此,是可以成立真正的适法的无因管理的。由此,履行了管理义务的担保人,在扣除自己的应承担的份额之外,可以向大家就必要的支出追偿,但没有报酬请求权。

当 A 是被动地被执行担保责任的时候,成立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不具备。但是,此时其他担保人应该构成不当得利。


六、因诚实信用原则而生的附随义务排除无因管理规范的适用


因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具有法定义务的特征,因此,凡是能够适用诚实信用的地方,如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继承关系的人之间,一般不可能成立无因管理。就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而言,双方之间就与合同相关事务的管理,一般要么基于约定义务,要么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通常也不成立无因管理(但在委托与代理中,因涉及第三人,故有例外)。例如,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对于标的物的妥善保管(当然,与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有关)不能被认为成立无因管理,而应是履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附随义务;即使风险负担转移也不影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附随义务的存在。


 

总而言之,从我国《民法典》第979条的规定看,对我国法上的无因管理这一概念应作出符合规范体系的解释——适用“没有权利或者权限”比“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更符合无因管理的本旨,亦可确保制度和规范范围不溢出概念。在无因管理与其他规范范围之关系上:(1)无因管理优先于不当得利适用,且在我国法上,就适用后果和条件而言,无因管理在制度上对管理人的保护更加有利;(2)在与侵权责任的关系上,适法的无因管理能够阻止侵权责任的发生;(3)在与合同的关系上,合同约定自然排除无因管理的适用,因诚实信用发生的附随义务也能够排除无因管理的适用。但无论如何,无因管理都不可能替代以维护“契约自由”为核心的违约责任与以“过错”为核心的侵权责任,它仅仅是处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的中间地带的一种债的关系。无因管理的作用和规范空间长期被我们低估了,我们应该通过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来发挥其功能。



本刊已发相关主题的文章还有:


1. 石 宏: 《合同编的重大发展和创新》(2020年第4期);

2. 张鸣起: 《民法典分编的编纂》(2020年第3期);

3. 张家勇: 《论无权代理人赔偿责任的双层结构》(2019年第3期);

4. 王利明: 《民法分则合同编立法研究》(2017年第2期);

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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