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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杨严炎|论民事诉讼中的协同主义
日期:20-11-20 来源:《中国法学》2020年第5期 作者:zzs

杨严炎: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自20世纪以来,协同主义在两大法系得到了较大发展。伴随着19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实施,协同主义在德国正式形成,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系统运用,促进了一庭终结集中审理理想目标的实现。在此之后,协同主义不仅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得到了广泛传播,取得了突出效果,而且对坚持法官应当在争议双方之间保持消极地位的英美法系国家也产生了较大影响,近几十年来,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加强法官案件管理和证据开示的立法就是协同主义发展的重要表现。

自21世纪初开始,协同主义这一民事诉讼法的核心问题开始受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广泛关注。整体上看,协同主义要解决的问题和实现的目标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司法的要求有很多共性,甚至可以说在主要方面是一致的。但遗憾的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在实现上述目标时未能很好地形成合力。

我国协同主义的研究重点应当从模式之争、理想与现实之争等偏理论性的研究转向理想如何变为现实的侧重于应用方面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研究。要实现这一转型,必须强化协同主义的应用研究,用协同主义的理论、方法和观念重塑我国的民事诉讼,澄清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系列认识误区。

 

一、协同主义的含义和发展


协同主义是在古典辩论主义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协同主义这一名称的提出仅有几十年的时间,但是,两大法系对协同主义的探索和制度建构则已经历了近百年的时间,更早的甚至超过了100年。从大陆法系来看,当事人主义向协同主义发展的标志性立法是189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该法首次规定了与自由主义的民事诉讼理念完全不同的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但在此之后,德国《民事诉讼法》在走向协同主义的道路上一直处于领先地位。英美法系国家中,美国在走向协同主义的道路上一直处于领先地位。

21世纪初,不同于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开始受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关注,围绕我国应否构建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学界形成了赞成和反对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是赞成说。持该观点的学者多数认为协同主义是一种独立的诉讼模式,但对于建构的路径与内容观点各异。第二种是反对说。持该观点的学者多数认为协同主义不可能代替辩论主义,不具备成为独立诉讼模式的条件。

综观上述研讨,其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但既有研究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其一,过多关注境外学界动向,对境外协同主义立法和司法特别是协同主义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研究不够,难以引起实务界的共鸣。其二,虽然我国学界对协同主义形成了赞同和反对两种完全对立的观点,但两种观点在核心问题上缺乏交锋。其三,对协同主义引入我国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如何建构我国的协同主义诉讼制度研究不够。协同主义的价值或者说引入我国的必要性是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其次需要研究的是我国目前是否具备引入该制度的条件。

 

二、我国确立协同主义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一)我国确立协同主义的必要性分析

其一,协同主义能够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同时实现提供程序保障。协同主义对实现实体公正的价值非常显著。协同主义通过法官与当事人三方的协作,通过保障当事人实质的机会平等和武器平等,为实体公正的实现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协同主义对实现程序公正的价值也非常显著。很多实体不公源于程序不公,我国民事诉讼中由于程序保障不到位,导致关系案和司法腐败问题比较突出,尽管国家和各级司法机关采取了多种措施,但收效有限。协同主义是目前我们可以选择的解决这些难题的较为有效的方法。

其二,协同主义能够从根本上提升我国司法的品质,实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提高司法的透明度、公正度与公信力的目标。协同主义加强法院职权,会不会导致我国又回到职权主义的老路上?这一疑问也是不少学者反对引进协同主义的原因所在。笔者认为,其扩大法官职权的要求与对法官权力的制约是紧密相连的,协同主义在扩大法官诉讼指挥权的同时,加重了法官表明法律见解和释明的义务。协同主义不仅不会使法官回到职权主义的老路上,反而是我国法官走向职业化和精英化,司法走向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如果我国能成功引入这一制度,我国民事司法的品质会发生历史性的飞跃,国家的法治建设也会有长足的发展。

(二)我国确立协同主义的可行性分析

我国是否具备实施协同主义的条件,协同主义的蓝图在我国能否变为现实则是另一个需要重点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协同主义在我国实施的条件已经具备,原因在于:

其一,协同主义是比辩论主义、职权主义更适合我国国情的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存在着辩论主义与职权探知主义两种对立的原则。辩论主义的局限表现为将诉讼活动的控制权主要赋予双方当事人,法官只是消极、被动的裁判者,在此情况下,辩论主义往往会导致诉讼拖延和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不平等等弊端。而职权主义则缺乏对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应有尊重,造成法官过多地干预和限制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能满足人们对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要求。协同主义能够有效克服上述两种基本原则存在的弊端和缺陷。

笔者认为,我国应明确建立一种既独立于当事人主义,又独立于职权主义的新型协同主义诉讼模式。这种诉讼模式比修正的辩论主义更容易被国人理解和接受。

其二,协同主义比我国现行诉讼模式更有助于实现对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追求。协同主义通过法官与当事人三方的协作,通过保障当事人实质的机会平等及武器平等,为实体公正的实现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其三,协同主义在我国逐步推广和实施的条件已经具备。按照现行的审判方式,“案多人少”的矛盾会越来越突出。而协同主义有助于解决这一矛盾,从这个角度讲,法院有改革的动力和积极性。从学界来看,近十余年来对协同主义的持续研究已经形成了较为丰厚的研究成果。只要在研究内容上实现科学转型,就会得到实务界的大力支持。

 

三、我国协同主义确立与实现的路径探索


(一)我国诉答程序中协同主义的确立和实现

我国现行诉答程序的要求过于粗糙,无法实现当事人和法官三方协同诉讼的目标,应当根据协同主义的要求进行改造。

其一,应当充实起诉状的内容并对起诉状进行一贯性审查。起诉状内容应包括当事人及法院等信息,表明原因事实以及特定诉讼标的,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

其二,应当对答辩状的写法提出具体要求并对答辩状进行重要性审查。被告不仅应当提交答辩状,而且答辩状中应当按法律的要求记载答辩的事实与理由,对原告的主张表明态度,包括对原告的主张承认与否。否认原告的主张应表明否认的事实与理由,并提供一份能够支持其抗辩的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目录,不能笼统地否定。

(二)我国争点整理程序中协同主义的确立和实现

促成审理集中化最重要的任务就是争点整理,如果未能厘清和确定争点,就争点集中调查证据、集中辩论也就无从谈起。从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来看,准备性口头辩论和书状先行是最常用的两种程序,也是他们共同选择的程序。在建构协同主义制度的初期,我国的争点整理方法也不宜过多,上述程序可以作为我国争点确定的两种程序。

其一,书状先行程序中协同主义的确立和实现。书状先行的优点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需要到法院即能通过书状表达自己的观点以及反驳对方的主张,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法官通过书状可以发现双方当事人书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具体的指令和要求,从中发现争点和无争议的事实,形成一定的心证。书状先行程序与诉答程序是密切相连的,书状先行程序实际上承担着书面举证、质证和辩论的任务。要达此目标,原被告准备书状均需附加证据,以便增强协同性,通过书状先行凸显争点、限缩争点和确定争点。

其二,准备性言词辩论期日中协同主义的确立和实现。在此阶段,法院通过口头辩论的方式确定争点。准备性言词辩论期日程序的优点是当庭通过口头方式明确争点,对于没有聘请律师或通过书面方式不容易明确争点的案件更为适合。

(三)我国言词辩论主期日协同主义的确立和实现

言词辩论主期日是在言词辩论准备阶段充分准备的基础上的正式庭审,言词辩论主期日的目标是诉讼各方协同,尽可能实现言词辩论主期日一庭终结。要实现这一目标,我国在庭审观念和庭审方法上必须有一个根本性的转变。这里笔者主要对观念和方法两个方面的转变做些分析,并在立法和司法上提出建言。

1. 用协同主义的理念澄清我国开庭审理的一些认识误区

其一,法官保持中立、居中裁判与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之间的关系。其二,法官慎言与言词辩论主期日法官发言占时较多包括法官公开心证的关系。其三,充分保障当事人辩论权与庭审时当事人辩论时间受到较大限制之间的关系。

2. 用协同主义的理念和方法重塑我国的言词辩论主期日

言词辩论主期日要尽可能实现一庭终结的目标并取得好的效果,除了与充分的言词辩论准备密切相关外,对诉讼各方在庭审中的协同、庭审的实质化以及庭审的时间和庭审的技术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首先,言词辩论庭由审判长宣布开庭,该阶段的改革主要是将许多不必要的环节简化。其次,关于当事人陈述。我们既可以借鉴境外的最常见做法,也可以给原被告比较短的时间,让其简要介绍一下诉答状的核心内容。最后,法官明确庭审准备阶段诉讼各方共同确定的争点,当事人围绕争点举证、质证和辩论,在诉讼各方的充分协同下形成心证和内心确信。

 

 


放眼世界历史,司法在国家发展中的价值已被很多国家的实践反复证明。客观地说,目前我国司法与国家整体发展水平还不相适应,已经影响和制约了国家向更高层次的发展。协同主义是解决我国司法存在的诸多难题的有效方法。目前,协同主义在我国面临的主要问题不是建构的条件是否具备,理想能否变为现实,而是我们起步太晚,需要加快研究和实践步伐,尽快使理想落地生根。


本刊已发相关主题的文章还有:


1. 王福华: 《民事诉讼的社会化》(2018年第1期);

2. 段文波: 《我国民事庭审阶段化构造再认识》(2015年第2期);

3. 陈杭平: 《“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再考察:以“送达难”为中心》(2014年第4期);

4. 施鹏鹏: 《为职权主义辩护》(2014年第2期);

5. 熊跃敏: 《民事诉讼中法院释明的实证分析——以释明范围为中心的考察》(2010年第5期);

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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