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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初北平|我国保险法因果关系判断路径与规则
日期:20-11-20 来源:《中国法学》2020年第5期 作者:zzs

初北平:大连海事大学保险法研究中心教授



我国现有保险法因果关系理论应属大陆法与普通法的融合,并且又与侵权法的因果关系相互借鉴,其法律技术背后的价值理念以及法学方法论中所需求的概念表达的一致性都表现出模糊性和复杂性。从我国法院保险案例判决文书的统计来看,涉及因果关系和不指明因果关系理论的阐述大致分为近因、相当因果关系、比例因果关系和不指明因果关系理论四种情形。保险实务界和司法界共同期待归纳出一套便于理解和操作的因果关系范式判断规则,使业界从相继型因果关系、独立作用型因果关系和协同作用型因果关系的复杂类型化区分中解脱出来。

 

一、因果关系规则构建的前提:基本概念表达的匡正


(一)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界限

1. 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区分的语境因素

保险因果关系规则的发现是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的二元考察过程。法律原因是按照法律评价体系挑选出的事实原因。法律原因可以视为法律根据赔偿的需要对事实原因进行裁剪的结果。法律因果关系可理解为基于法律或公共政策等原因而对事实因果关系的筛选、限制或者认可。同时,事实因果关系也不属于纯粹的事实问题,而是一个事实和政策混合的问题。因为至少每个事实的决定,都需要受到举证责任的影响。而举证责任必然由某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所要达到的满意程度以及是否进行一定程度的推定,也就必然会牵涉到政策的考量。

2. 因果关系判断中普通人的常识标准

无论事实因果关系还是法律因果关系,进行常识判断时都应该适用普通人标准。就因果关系概念和规则的具体适用而言,普通人在各自的生活领域积累了相应的社会经验,能够掌握这些因果概念,故因果关系的判断也应适用普通人标准。常识标准仍是一个宽泛概念,容易引起更多争议,所以法院需要适用客观的标准来解释合同的意思和裁量责任结果,仍不能解决因果关系规则的不足所带来的具体问题。

(二)导致“结果”的原因和产生“效果”的原因

原因应被解释为引起受操纵的事物发生变化的那些活动,以及发生在该活动之前的某一事件本身。但是效果只是一种人们按照一般生活经验所期待产生的次生变化。值得注意的是,基础关联中的“原因”在侵权法中一般不被识别为原因,因为这个表层原因的前面往往还可追查到原因。但在保险法中,因为保险合同中承保条件的多样化约定,此种原因是否能够被识别为承保的原因,应根据因果关系规则以及保险合同条款解释来判定。

(三)原因与纯粹条件、背景因素的区分与转化

因果关系判断的复杂性还在于运用常识发现因果关系时经常会出现的种种疑惑:一个事件是后一个事件所要查找的“原因”,还是仅仅是“背景因素”“纯粹的条件”?这些区分在我国保险法因果理论中存在相当大的模糊性。纯粹的条件、背景因素仅仅是某种自然或正常状态的一个组成条件。

 

二、因果关系判断路径的厘清:保险法与侵权法上的区分


(一)法律价值目标的差异

侵权法责令侵权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金钱的机制构成了经济惩罚,以威慑行为人再次做出类似行为。保险合同立法目的则为了维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促进合同订立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诚信义务得以履行。保险合同法注重促进被保险人及时获得保险赔偿以保证被保险人恢复之前的经济地位,此种效率的考量使得保险法中的因果关系不必过分地沉陷于科学意义上的精细的过错比例划分中。

(二)法律关系的差异

保险合同法下考察因果关系的逻辑和重点在于保险事故是不是某项承保原因引起的,侵权法则是受害人的损失是如何造成、由谁造成的。保险合同法与侵权法存在的固有差异,也必然带来因果关系识别上的差异。

1. 考察对象的差异。侵权法以行为与损害结果为考察对象。而保险合同法中显然是以“事件”与损害结果的关联性为考察对象。

2. 可预见性要求的差异。可预见性的考量因素是侵权法下因果关系判断的重要因素。保险责任是约定责任,保险法上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要受制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并关注当事人因合同而产生的合理期待。保险合同法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并不要求可预见性这一要件。

(三)合同解释带来的差异

保险的赔偿功能自然产生被保险人为获得赔偿将其损失与承保风险“对号入座”的需求。保险因果关系的判断其实是两个层次的重合:运用因果关系规则发现原因效力的甄别过程;运用合同解释规则对保险条款的解读过程。保险法中的因果关系并不要求查找到起始原因,而是竭尽全力识别出保险单中载明的承保原因。保险法中因果关系判定路径,融合了因果关系判断规则与合同解释规则在保险合同解释中的运用。

 

三、因果关系判断规则的核心:实质作用原因标准的采纳


基于保险法与侵权法的因果关系的差异性存在,保险法中因果关系规则的构建应该脱离侵权法的制约,根植于我国保险法立法价值相契合的因果关系理论,并概括出普遍适用的可操作规则,尤其是针对非单一原因下的因果关系规则。

(一)实质作用原因标准的可采性

近因或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是国外侵权法中因果关系的两大代表性理论,当前在我国保险司法实践中也有深远的影响。但近因和相当因果关系的具体适用规则,在国内外侵权法学理论和判例中都曾表现出对实质作用原因的偏好。

我国较为主流的观点是“事实原因是事件发生的必要条件”,因此,“实质性效力”“实质因素”或“实质作用”更多地应适用于法律因果关系判断。同时,“实质因素”和“实质作用原因”在我国法律或司法审判中都不是惯用术语,但其与我国大量判例所广泛使用的“直接的”“有效的”或“起决定作用”的原因接近,因此,以这些通俗的用语来表达法律原因的确定规则比创造新的术语更为务实。在保险领域,“实质性效力”“实质因素”或“实质作用”标准更能够满足法官和保险实务界在非单一原因或者非链状继发原因的不同环境和条件下,对于保险人责任划分的合理期待予以回应所需要的弹性或可塑性或规则的需求。

(二)实质作用原因标准与比例因果关系的比较

“比例因果关系”与“实质作用原因”标准的根本区别是,前者要求必须对促成保险标的损失的非由于被保险人自身过失的各种原因,以及被保险人自身过失的各种原因确定出比例,然后比对该原因是否是承保原因或者除外原因,并以此确定保险人的责任。

“比例因果关系”规则从效果上看,是对“全有或全无”的赔偿认定模式两难境地的折中,对于法院而言往往不失为化解社会矛盾一个相对软化的方案。但其也有不足:第一,在我国当前的司法裁判或仲裁中,法官或仲裁员可能过度地依赖司法鉴定报告或者评估报告,以确保其判决或裁决中事实认定的准确率。这其实并不符合法律因果关系与科学和哲学因果关系相区分的前提。第二,法官不依赖鉴定报告就确定原因比例,也将案件面临更大的不确定性。第三,由于每一项对于事故结果有影响的原因都将被计算在内并影响保险人的赔付比例,这使得任何复杂一些的保险事故针对原因的评估或鉴定都应穷尽所有的原因才算精确,这再次证明,“比例因果关系”很可能带来更多的是“不确定性”,而非“确定性”。就个案而言,比例因果关系似乎更加精确,对双方当事人似乎都容易接受,但其对未来社会保险理赔中的诚实互信造成潜在的破坏,以及对鉴定评估机构的过度依赖,都显示对其引入保持审慎态度的必要性。

实质作用原因标准的采纳增加了保险合同双方的可预见性,同时基于保险合同的射倖特性,全有或全无的模式的结果也能够在逻辑和伦理上被接受。再者,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于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的接受,都使得实质作用标准在保险法中的适用具有可操作性,对于“承保原因”与“未承保原因”“除外原因”并存的情形提供了具有确定性的解决方案。如果能够证明承保原因是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实质性的效力,就可以认定保险人负有承保责任。相反,如果“未承保原因”或者“除外原因”被证明对保险事故发生具有实质性效力,则保险人可以免除保险赔偿责任。

 

四、因果关系实质作用原因标准的补充:复合原因的判断规则构建


尽管实质作用的原因从逻辑上应该是单一的,但现实中的确存在事件发生是由两个以上的实质作用原因导致,且这些原因的作用力相当,以至于无法确认到底哪个作用力更大。

(一)复合原因的法律地位

英国保险法近因理论承认复合原因的概念(concurrent causes),即损失可能由两个以上的近因造成。我国《民法典》第1171条的规定,从效果上肯定了复合原因的存在。在保险法下,如果所分别实施的侵权事由,不能归类于同种性质,就可以视为两个以上复合原因导致事故。如果两个以上侵权行为性质完全相同,则事故发生视为只有一个原因。

(二)复合原因之一属承保责任或除外责任

在英国判例法下,假如有两个以上的事件或风险被识别为近因,虽然有事件没有被列为承保的风险,但只要其未被明确排除,则被保险人有权获得赔偿;如果损失有两个原因,但其中一个被特别排除,则“例外优先”应当适用。

我国关于复合原因的解释规则的司法实践存在不统一性,甚至复合原因相关的基本概念都尚未确立,这需要在立法层面有所考量。同时,复合原因下的原因识别规则蕴含较为复杂的保险法理论,在追求精炼的法律条文中难以进行细化的表达,需要在其他法律渊源中予以解决。我国法律体系是以成文法为中心,以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制度为补充的独特体系。如果《保险法》本身及司法解释中无法对复合原因或除外责任的效力规则进行详尽地阐明,则通过指导性案例进行补充将是现实的完善路径。

 

 


我国保险法因果关系的理论进路总体可归结为对大陆法与普通法借鉴的融合,又与侵权法的因果关系相互影响。厘清保险法因果关系的理论路径第一步应解决方法论中的概念表达统一: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语境下的原因有所不同,事实原因发现时引起某种“效果”的原因、引起某种“结果”的原因也不同。第二步是对原因与纯粹条件及背景因素作出区分,以期筛选出事件发生的必要条件。第三步应解决发现路径技术背后的价值:重视保险法与侵权法的功能及目标差异,在保险法下的法律因果关系考察中适用“实质作用原因”或“最有效力的原因”规则,并与合同解释方法相结合。同时注意“比例因果关系”可能导致我国司法审判实践对司法鉴定报告的过分倚重,最终使得“保险人赔付专业化”的优势无法发挥的弊端,或者是走向另一极端、被保险人对于不管多么不利的案件都期望法官自由裁量支持一定比例的弊端。第四步是在实质作用原因的大原则得以适用的前提下,即使不可避免地出现复合原因,仍可以归纳出从复合原因中选择出承保原因的具体规则。基于上述,我国保险立法中因果关系的表述方式应符合自身法律体系的特点:在保险法中确立以实质作用原因规则为基础并结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来发现原因的大原则;在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性案例中对于实质作用原因或最有效力的原因的概念进行诠释,并确立合同解释以及复合原因选择的基本规则;同时允许保险合同方在保险条款中依据特定的风险约定详尽的“比例赔付”的保险赔偿机制,但此种赔偿机制区别于比例因果关系。



本刊已发相关主题的文章还有:


1. 侯玲玲: 《工伤排除规则重构:从过错到因果》(2019年第5期);

2. 王利明: 《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界分——以侵权责任法的扩张为视野》(2011年第3期);

3. 叶金强: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展开》(2008年第1期);

4. 张新宝: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2007年第2期);

5. 林 嘉: 《社会保险对侵权救济的影响及其发展》(2005年第3期);

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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