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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杨立新|我国继承制度的完善与规则适用
日期:20-09-17 来源:《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 作者:zzs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成员、继承编召集人


一、继承编完善我国继承制度和规则的主要进展


(一)有关完善继承“一般规定”规则的进展

1.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先后顺序推定

《民法典》第1121条第2款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了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先后顺序推定规则。规定这样的推定规则,有几十年司法经验作为立法的基础,也完全符合遗产继承规律的要求。

2. 遗产范围由“概括+列举”改为“概括+排除”

《民法典》第1122条由过去对遗产范围的“概括+列举”的方式,改变为“概括+排除”的立法模式。这一规定,弥补了《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缺陷,采用了科学的方法界定遗产范围,是继承编完善继承新规则的成功之作。

3. 增加规定丧失继承权与受遗赠权的事由和被继承人享有宽宥权

《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对《继承法》第7条的主要修改完善包括:第一,增加了相对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即“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第二,增加规定被继承人享有宽宥权。在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之间有血缘关系或者特殊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对犯有过错的继承人予以宽宥,准许其继承自己的遗产,是符合情理的。第三,增加了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及其事由的规定。第1125条第3款规定,受遗赠人实施了本条第1款规定的五种行为之一的,丧失受遗赠权,不得接受遗赠。

(二)有关完善法定继承规则的进展

1. 增加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

《继承法》第11条只规定了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的代位继承。《民法典》第1128条增加第2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有代位继承权。主要价值是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2. 扩大酌分遗产请求权的主体范围

《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酌分遗产的主体之一是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只要是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就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使酌分遗产请求权的主体范围扩大。

(三)有关完善遗嘱继承和遗赠规则的进展

1. 增加了遗嘱信托

《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新增了遗嘱信托。遗嘱信托是指通过遗嘱而设立的信托,也叫死后信托。通过遗嘱信托,能够很好地解决财产传承问题,减少因遗产产生的纷争。

2. 确认打印遗嘱是有效的遗嘱形式

《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确认了打印遗嘱形式,弥补了我国遗嘱形式的空白,适应了电脑普及使用后很少有人用笔写作的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需要。

3. 确认录像遗嘱是有效的遗嘱形式,完善录音录像遗嘱有效要件

《民法典》第1137条规定,一是增加录像遗嘱形式,称为录音录像遗嘱;二是在“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有效要件外,增加了“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的要求。

4. 补充规定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不能做遗嘱见证人

《民法典》第1140条规定较《继承法》第18条,增加了“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不能做遗嘱见证人的规定。所谓“其他”,是相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的,是指这些人之外的、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5. 确认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时设立在后效力优先原则

《民法典》第1142条第3款删除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原则,使遗嘱设立在后效力优先原则成为判断遗嘱效力的最高、最终原则。

(四)有关完善遗产的处理规则的进展

1. 增设遗产管理人的选任、职责等五项新规则

《民法典》第1145-1149全面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填补了我国继承法律规则的空白。第一,第1145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第二,第1146条规定了对遗产管理人有争议时的处理方式。第三,第1147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四,第1148条规定遗产管理人不正当履行职责而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五,第1149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获得报酬。

2. 增加规定转继承的一般规则

《继承法》没有明文规定转继承,但转继承在社会生活中实际存在,并在司法实践中予以适用。《民法典》第1152条确认了转继承。

3. 明确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的遗产部分依照法定继承处理

《民法典》第1154条规定与《继承法》第27条规定相比,增加了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的遗产部分也应当依照法定继承处理的规则。

4. 扩大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的主体范围

《继承法》第31条规定遗赠扶养协议只可以与扶养人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民法典》第1158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之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将扶养主体的范围扩大。

5. 明确无人继承且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收归国有后用于公益事业

依据《继承法》第32条将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确定收归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后究竟作何之用,不无疑问。《民法典》第1160条前段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明确了这一问题,使私人的遗产即使被收归国有,也只能用于公益事业之正当目的。

6. 增加规定了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

《民法典》第1163条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对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遗赠之于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遗产清偿顺序作了明确规定。


二、继承编完善我国继承制度和规则的特点和重点


(一)继承编完善我国继承制度和规则的特点

1. 突出继承制度的私法属性,彰显对民事主体私有财产的保护

继承法律制度是私法制度,必须突出对个人私有财产权益的法律保护。在继承领域保护私人财产权益,就是要在对遗产的处理中,将个人的私有财产权益放在最重要的地位,全面加以保护。继承编的这一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适当扩大继承人范围,确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代位继承。第二,补充遗产的处理制度的欠缺,保护好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三,改变错误的遗嘱效力规则,废除公证遗嘱优先原则。

2. 突出时代特点,在继承领域积极回应科技进步的要求

继承编紧跟时代发展,呼应科技进步的要求,主要体现在对遗嘱形式和遗产范围规定的新规则上。对遗嘱形式,打破了不认可打印遗嘱效力的做法,并将录像遗嘱与录音遗嘱结合起来,一并纳入我国有效遗嘱形式中,不仅使我国的遗嘱形式增多,也使当代科学技术发展的成果能够应用到继承领域中。对遗产范围,尽管继承编对其界定采取概括式规定,没有明文将时代发展的新型财产写进遗产范围,但是,由于民法典总则编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新客体和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因而能够使这些新型财产都成为遗产,这同样因应了时代发展和科技进步对继承法律制度提出的新要求,体现了时代的特点。

3. 突出私法自治,尊重被继承人对其身后遗产处置的自由意志

私法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权利人支配其财产的基本原则。在对待遗产上,继承编尊重和保护被继承人对遗产处置的意志,即使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在法定继承中也是按照保护和尊重财产所有权人对所有权支配的一般情形确定法定继承规则。具体努力包括:首先,在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中,强调遗嘱继承优先。其次,确认被继承人的宽宥权及宽宥权行使的效果。再次,明确了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最后,规定了遗产债务清偿顺序。

(二)继承编完善继承规则的重点

民法典编纂对继承制度的修改完善,重点是对我国继承规则的补充和完善,突出点是对遗产管理规则的修改,对我国的基本继承制度是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了一些重要的补充,保持了我国基本继承制度的稳定。

 

三、对继承编规定的继承制度现状评估及适用的基本要求


(一)对继承编规定的继承制度现状的评估结论

1. 我国继承法律的基本属性没有改变

虽然继承编对《继承法》有约44%的条文进行了修改或增加,但是,继承编对我国继承规则并没有进行重大改变,主要修改的还是集中在对遗产处理的规则和继承规则的完善上。其中最大的变化,是增加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不过,这些都没有改变我国继承制度的本质特征。

2. 我国继承法律的基本制度没有改变

我国社会发展到今天,与1985年相比有了很大的改变,人们拥有的财富也今非昔比,需要有更加具体和细致的规则作为处理遗产的规范。尽管如此,由于继承编对继承法律的基本制度未作实质性改变,因而仍然保持了基本继承制度的稳定。

3. 我国继承法律的基本规则没有改变

继承编的完善不是对继承主要规则的修改,因此,继承编的继承规则体系也没有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基本保持着原有的状况,只是纠正了部分原有不当的规定,并使继承规则有所丰满。


(二)我国民法典规定继承法律制度保持基本稳定的原因


继承编对我国继承法律的基本属性、基本制度和基本规则没有根本改变,保持了我国继承法律制度的基本稳定,没有使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发生大起大落的变化,其原因,主要是我国继承法律的基本立法思想没有改变。

(三)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继承编的基本要求

1. 坚持和明确继承制度稳定的法律适用指导思想

继承法律制度基本稳定的最大的优势是,自然人处置遗产的基本观念不用发生重大转变,仍然依照原有的支配遗产的方法处理遗产的分配,对发生的纠纷,基本的裁判要求也不必有大的改变。

2. 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继承编规定的新规则

第一,对继承编规定的新的继承制度,应当放在民法典的大环境中进行整体理解,准确确定其含义。

第二,对继承编依据法理规定的新规则,应当依照法理基础解释新规则的真实含义。

第三,对于继承编借鉴司法解释经验规定的新规则,应当结合司法解释的基础进行理解。

3. 统一理解和适用继承编规定的新、老规则

继承编经过修订和完善,新规则和原规则相互协调,形成了完整的继承法律制度和具体规则。在适用中须新老规则配合,相互统一,严格适用,维护好遗产流转秩序。

4. 区分强制性规定与示范性规定的具体适用方法

继承编的法律规则既有强制性规定,也有示范性规定。在法律适用中,应当根据法律规则性质的不同,分别对待。对继承规则的强制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能违反,应当按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适用。对继承规则中的那些非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支持权利人的选择,使权利人的权利能够实现。

5. 对欠缺的继承规则应当用好类推适用与补充法源

在实践中出现继承编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形时,应当采用类推适用法律规则和适用补充法源规则予以补充。对于能够类推适用的继承法律规则,尽量予以类推适用。对法律没有规定的继承规则,只要不是强制性规范,应当将习惯和法理作为补充法源,支持权利人的选择,而不能轻易认为其意思表示违反法律。

此外,对于新出现的问题引致的继承规则不足,只能积累经验,进行深入的理论研究,期待今后对继承编修订时再作进一步的完善。



本刊已发相关主题的文章还有:

1. 张鸣起: 《民法典分编的编纂》(2020年第3期);

2. 杨立新: 《民法分则继承编立法研究》(2017年第2期);

3. 王歌雅: 《论继承法的修正》(2013年第6期);

4. 张仁善: 《寻求法律与社会的平衡——论民国时期亲属法、继承法对家族制度的变革》(2009年第3期);

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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