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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董念清 | 论国际航空私法条约适用的强制性
日期:20-04-04 来源:《中国法学》2020年第1期 作者:zzs

董念清:中国民航管理干部学院教授


条约的适用是国际法上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国内法院司法审判中必须面对的实践问题。在国际航空私法条约的适用上,1929年 《华沙公约》 建立了公约的强制性适用原则,只要满足公约所定义的“国际运输”,公约的规定无条件适用。1999年的《蒙特利尔公约》完整地继承了《华沙公约》的这一原则。强制性适用,确保了《华沙公约》一系列规则的落地实施,因为“无论责任在何地造成,也无论索赔请求在何地提起,都能确定适用同一法律”,这也是《华沙公约》被公认为是国际私法领域实行统一规则的一个成功范例的原因所在。但是,《华沙公约》建立的强制性适用原则,在被国内研究者所忽略或忽视的同时,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未能准确理解和适用。因此,对《华沙公约》的强制性适用原则予以深入分析,透彻理解其含义,在审判实践中予以正确适用,无论是对于国际法条约适用理论的研究,还是我国的司法实践,以及我国国际航空运输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强制性适用的规范表达及制度内涵

1929年《华沙公约》,是第一部规范国际航空运输法律关系的国际条约,在统一国际航空运输实体私法方面,居功至伟。《华沙公约》的统一性,是通过规定公约的强制性适用得以实现的。强制性适用,是指只要满足公约所定义的“国际运输”,不管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和受理案件的法院同意与否,公约的内容都必须无条件适用。换言之,公约的适用,不取决于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也不取决于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意愿,当事人及法院愿意与否,并不能决定公约的适用或不适用。
(一)公约的适用与当事人的国籍无关
根据《华沙公约》第1条的规定,是否适用公约的依据或标准,是承运人与旅客(或托运人)双方合同显示的始发地点、目的地点所在的国家均为公约的缔约国,或者“始发地点、目的地点是在同一个缔约国内,而在另一国(即使该国为非缔约国)有一约定的经停地点, 便是公约所定义的国际运输”,应适用公约的规定。这里的连结点是“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而非承运人、旅客或托运人的国籍,承运人、旅客或托运人的国籍在所不问。进而言之,承运人、旅客或托运人的国籍国是否批准公约, 与公约的适用毫无关系。
(二)公约的适用不能通过特别协议更改
《华沙公约》第23条规定:“旨在免除承运人的责任,或定出一个低于本公约所规定责任限额的任何条款,均属无效,但合同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并不因这些条款无效而无效。”第32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公约适用的强制性:“运输合同的任何条款和在损失发生以前达成的所有特别协议,其当事人借以违反本公约规则的,无论是选择所适用的法律还是变更有关管辖权的规则,均属无效。” 在合同中选择准据法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公约的上述规定,直截了当地告诉合同当事人,企图通过合同条款改变公约适用的强制性,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公约排除了国内法的适用
《华沙公约》第24条强调了华沙规则的强制性,即凡属第十七、十八、十九条范围的旅客、行李、货物的损害赔偿,只能适用华沙规则,排除了另外适用一国国内法规则的可能。需要指出的是,公约的强制性,并不影响诉讼程序等方面适用当地法或法院地法,对此公约本身也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对于《华沙公约》未作出规定的内容,也不排除适用国内法的可能。
(四)公约排除了当事人选择法院
管辖权的规定或许是《华沙公约》最大的成就。《华沙公约》 则以第28条的规定, “排除原告挑选法院或与被告协议选择法院的可能性”,其目的就是防止原告通过挑选法院而规避公约的适用。
综上,《华沙公约》建立起了一整套自身独有的适用理论和规则体系:第一,通过规定其适用范围,将强制适用写进了公约;第二,排除了当事人通过协议免除责任或降低责任限额;第三,以公约一般条款的形式,将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法律适用或变更管辖权的做法,判定为无效,进一步明确并强化了公约的强制适用;第四,排除国内法的适用;第五,法院法定。可以看出,《华沙公约》的上述规定层层递进、由表及里,为公约的强制适用上足了保险,确保了公约责任制度的实施。

二、强制性适用的传承与发展

《华沙公约》生效之后,在长达将近半个世纪的时间里,有多个议定书、公约对其进行了修订或补充,直至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对其进行了全面修订,实现了《华沙公约》及其相关法律文件的“一体化和法典化” 。从1929年《华沙公约》的诞生到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出台,《华沙公约》所建立的强制性适用原则是否发生了变化? 
(一)“国际运输”的定义未有实质改变
就公约适用的强制性而言,在众多修订《华沙公约》的议定书或条约中,1955年《海牙议定书》和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对《华沙公约》所界定的“国际运输”的定义进行了修订,但二者的修改并未改变公约强制适用的实质。
(二)不允许通过协议改变公约适用的规定一脉相承
在限制当事人通过协议免除责任或降低责任限额方面,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26条可以说是《华沙公约》第23条的翻版。同时,1961年 《瓜达拉哈拉公约》和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引入了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并将相关责任扩展到实际承运人,但不允许通过合同条款免除责任或降低责任限额的公约理念并未改变。
在限制当事人通过协议更改公约的适用上,1961年的《瓜达拉哈拉公约》,严格遵守《华沙公约》的规定,只字未改。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只是删除了《华沙公约》第32条中的货物运输可以采用仲裁条款的规定,其他原样保留,并且为该条新加了标题——“强制适用”。
(三) “只能按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限额提起”这一根基未曾动摇
同样,对于公约的强制性适用,其后的条约或议定书虽有一些不同程度的修改,但《华沙公约》所确定的原则和基调,即“任何责任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按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限额提起”,却未曾动摇。后续的议定书或公约只是在《华沙公约》的基础上,进一步予以完善。
(四)不允许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规定始终如一
在管辖权方面,有一个较大的变化,这就是1971年《危地马拉议定书》和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均新增了一个管辖法院,但法院的增加,是公约规定的结果,而不是当事人选择的结果。对于管辖法院,《危地马拉议定书》和《蒙特利尔公约》秉持了《华沙公约》的理念,排除当事人的选择。

三、强制性适用的理论基础分析

条约适用的一般理论认为,条约对当事国具有效力,作为条约非当事国的第三国,没有履行条约的义务。对于条约适用的上述理论,在国际航空私法条约的适用上,又该如何理解并运用呢?
(一)“当事国标准”只是《华沙公约》适用的条件之一
《华沙公约》的适用,当事人的国籍根本不予考虑,其首先要确定的是运输合同的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其次是始发地点和(或)目的地点所在的国家是否批准了公约。即在条约适用的“当事国标准”基础上,还要满足“地点标准”。因为《华沙公约》不仅仅要求一国是公约的当事国,更重要的是对当事国附加了限制条件:两点所在的当事国。
(二)“地点标准”是《华沙公约》适用的核心标准
《华沙公约》将其适用与运输合同的地点绑定,以地点确定公约的适用,其强制性适用是建立在“地点标准”之上的。表面上看是对于“地点”的确定,其实质是隐含在地点后面的商业行为或商业存在。这种以“地点标准”确定公约适用的条件,是《华沙公约》的一大创新,它抓住了问题的实质和关键。 
《华沙公约》创立的“地点标准”,充分考虑了国际航空运输的特点,摒弃了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国籍、住所、身份等因素,在坚持了条约适用的一般理论的同时,又有所创新,有所突破,是条约适用一般理论与航空运输实践相结合的产物。“地点标准”的建立,为国际航空运输法律制度的强制性适用奠定了基础,为国际航空运输规则的统一扫平了道路。
(三)“地点标准”之影响
《华沙公约》建立的“地点标准”在国际海运条约中得到了进一步体现。在国际海空运输条约的适用上,有一共同的特点,这就是以“营业地”“始发地点”“目的地点”“装货港”“卸货港”“起运地”或“到达地”这些地理位置确定公约的国际性,进而以这些地点所在的国家是否是公约的缔约国确定公约的适用,这就是“地点标准”影响力之所在。可以说,“地点标准”的影响长达半个世纪,对国际海运条约的制定起到了先例或示范作用。

四、我国司法实践中强制性适用的问题及应对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考察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有三种情形比较突出: 一是以“国籍国标准”或“当事国标准”确定公约的适用,二是直接适用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法律,三是依据国内法规定确定法院管辖权。我国法院在部分案件中表现出了较大的随意性,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依据国内法确定法院管辖权,完全无视条约的强制性规定。即使是适用公约,首先考虑的是当事人的国籍国是否批准了公约,批准则适用,未批准则不适用。究其原因,就是将条约适用的一般理论机械地套用到国际航空私法条约的适用上,根本不考虑公约自身关于其适用的规定。
(二)解决问题之思路
改变裁判理念,正确认识条约适用的“当事国标准”,它是判断条约适用的前提条件,但它不是所有条约适用的前提条件或唯一标准。在国际公法条约的适用上,“当事国标准”是条约适用的前提条件,但在国际航空私法条约的适用上,它只是条件之一。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将其推而广之,不能将其作为所有条约适用的唯一标准或唯一条件,如此,才可为条约的正确适用厘清思路,指明方向,铺平道路。
同时,从条约文本规定出发,探究条约条款的内在含义,是正确适用条约的关键。这方面,美国法院的做法为我们提供了借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以色列航空诉Tseng案中,正是从公约的具体规定出发,结合公约的立法历史,认为公约的适用具有强制性,排除了当地法的适用。
综上,抛弃惯性思维,避免先入为主,尊重条约自身的规定,是正确适用条约、保证公正裁判、忠实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不二选择。

结 语

对于条约的适用,不仅要关注条约适用的一般理论,更应考虑相关条约自身对其适用的规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华沙公约》为代表的国际航空私法条约,其适用并不以当事人国籍国是否批准公约为前提条件,而是取决于运输合同所确定的两点所在的国家是不是公约的缔约国或当事国。“地点标准”是《华沙公约》适用的核心标准,它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条约适用的一般理论——“当事国标准”或“国籍国标准”。它不仅发展了条约适用的一般理论,是条约适用上的重要创新,而且对海运条约立法产生了先例性影响。强制性适用以“地点标准”为基础,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减轻、免除承运人责任,也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或变更公约对法院管辖权的规定,以此保证公约规定的推定过失责任制和限额赔偿责任制的实施,最终达到统一国际航空运输规则、促进国际航空运输发展的目的。正确认识这一点,有利于案件的公正裁判,有利于条约义务的履行,有利于我国国际航空运输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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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万鄂湘、余晓汉: 《国际条约适用于国内无涉外因素的民事关系探析》(2018年第5期);

2. 霍政欣: 《论全球治理体系中的国内法院》(2018年第3期);

3. 黄 进: 《习近平全球治理与国际法治思想研究》(2017年第5期);

4. 彭 岳: 《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中的制度僵化及其解决》(2014年第4期);

5. 杜焕芳: 《国际私法条约解释的路径依赖与方法展开》(2014年第2期);

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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