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权利滥用虽具有权利外观,但其权利的行使却不受法律保护。权利滥用的鉴别无统一标准,需通过权利人的主观意思、滥用权利的客观行为、对本人无益或获利远小于致他人受损、行为违反权利的客观目的等要素予以认定。权利滥用行为的不法性在性质上有别于侵权行为,以侵权方式解决权利滥用具有一定的制度性局限。禁止权利滥用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其适用应以原则的规则化为核心:即以鉴别要素为基础构建直接作为裁判依据的个案规范,具体法律后果包括停止侵害、剥夺权利、恢复原状、金钱赔偿以及行为不生法效果等。
关键词(KeyWords): 权利滥用;《民法总则》第132条;鉴别要素;侵权责任;法律原则规则化
Abs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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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Foundation): 2016年度国家哲学社会科学重点基金项目“程序性权利理论的提出与证成研究”(项目批准号:16AFX00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Author): 彭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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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1)[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Ⅰ: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9页。
- (2)参见王泽鉴:《诚实信用与权利滥用---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九一年台上字第七五四号判决评析》,载《北方法学》2013年第6期;施启扬:《民法总则》(修订第8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63页。
- (3)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增订6版),台湾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2011年版,第465页。
- (4)依《德国民法典》第226条,构成权利滥用须以损害他人为唯一目的。参见《德国民法典》(第4版),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78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8条第1款的规定则较为宽松,权利滥用的主观条件系“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
- (5)该案中,原告无权占有被告承包经营的海域养殖海产,被告为维护海域承包经营权,在明知养殖筏为原告所有的情况下自行割除了养殖筏架。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其非法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法院认为,尽管原告侵害被告权利在先,但被告的自助行为在主观上具有侵害他人的故意,构成权利滥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法院判决被告仅对原告“筏架所用物资本身所受到的合理损失”负责,对原告诉请的“恢复生产费用”及海产“将来可能得到的期待利益损失”则无需赔偿。参见青岛海事法院(2001)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 (6)该案被告系市信鸽协会会员,于自家阁楼饲养信鸽70余只,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生活环境,并造成身体健康隐患为由,请求拆除鸽笼。法院认为,被告虽有权饲养信鸽,但饲养信鸽数量过巨且影响到原告生活安宁。其虽无侵扰原告生活环境、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但违反了行使权利应尽的注意义务,构成滥用权利。法院判决一方面要求被告将养鸽数量限定在15只以内,另一方面强调原告也应负担一定的容忍义务。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浙甬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
- (7)参见王艳玲:《关于民法中确立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思考》,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7期。
- (8)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29页。
- (9)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Ⅰ总则》(第3版),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02页。
- (10)该案中,原告购买了一处非独立商铺,该商铺所在商厦的一至三层被某物业公司整体出租给被告,且被告已实际装修并进行经营。原告不顾其他92%业主同意租赁的事实,基于商铺所有权请求被告搬离商铺、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法院以保护大多数业主利益为由,驳回原告诉请。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
- (11)如史尚宽先生认为,于己无益而于他人有害,或自己所得利益极小而对于他人损害莫大者,通常可视为有加害于他人之目的。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18页。
- (12)参见[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Ⅰ民法总则》(第6版补订),渠涛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1页。
- (13)该案原告依合同向被告转让了A公司的部分股份,后被告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转让了上述股份,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支付转让款。5年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转让款为由,诉请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合同,并要求第三人返还相应股份。法院认为,原告在股份转让后5年内与第三人共同经营A公司,从未提及拖欠转让款事宜,使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不再行使解除权形成合理信赖,法院以原告行使解除权违反诚信原则且构成权利滥用为由,驳回原告诉请。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
- (14)参见林诚二:《民法总则》(下册),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83页;前引(2),施启扬书,第374页。
- (15)该案被告曾担任原告公司的董事、副总经理,后以个人身体原因为由请求辞去职务,原告董事会召开会议同意被告请辞;被告辞职后不久向法院起诉,以董事会决议违法且侵害其作为董事的权益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董事会决议,后又撤回起诉。原告以被告滥用诉权为由,请求赔偿损失;法院以被告行使诉权与其辞职行为相悖且不具有正当诉讼目的为由,认定被告构成权利滥用并判决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
- (16)前引(11),史尚宽书,第732页;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第5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5页。
- (17)钱玉林:《禁止权利滥用的法理分析》,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1期。
- (18)[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03页。
- (19)参见雷磊:《法律体系、法律方法与法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13-225页。
- (20)参见前引(1),我妻荣书,第38页。
- (21)参见前引(18),雅克·盖斯旦等书,第739页。
- (22)前引(2),施启扬书,第370页。
- (23)See Chris J.H.Brunner,Abuse of Rights in Dutch Law,37(3)Louisiana Law Review.729,730(1977).
- (24)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4页。
- (25)See Chris J.H.Brunner,Supra note 23,730-731.
- (26)John H.Crabb,The French Concept of Abuse of Rights,6 Inter-American Law Review.1,11(1964).
- (27)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1页。
- (28)参见[法]路易·若斯兰:《权利相对论》,王伯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29-237页。
- (29)参见刘海安:《过错对无过错责任范围的影响---基于侵权法的思考》,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45页。
- (30)参见前引(28),路易·若斯兰书,第229页。
- (31)参见前引(27),迪特尔·施瓦布书,第179页。
- (32)参见前引(2),施启扬书,第371页。
- (33)前引(18),雅克·盖斯旦等书,第733页。
- (34)参见前引(28),路易·若斯兰书,第237-242页。
- (35)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09页。
- (36)参见前引(2),施启扬书,第373页。德国实证法中,狭义的权利滥用仅指恶意行使权利(第226条);后经学说发展,德国民法逐渐形成了广义的权利滥用体系,不仅包含狭义的权利滥用,还囊括了违反善良风俗行使权利的侵权行为(第826条)及违反诚信原则的权利行使行为(第242条)。参见前引(35),迪特尔·梅迪库斯书,第114-115页。鉴于德国民法广义的权利滥用概念会导致其与侵权行为、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难以区分,本文不予采纳。
- (37)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3页。
- (38)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4页。
- (39)矛盾行为,“即出尔反尔的行为,破坏相对人的正当信赖,并致其受有损害”。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最新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33页。
- (40)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最新版)(第1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7页。
- (41)参见前引(27),迪特尔·施瓦布书,第183页。
- (42)参见前引(28),路易·若斯兰书,第14-15页。
- (43)参见前引(2),施启扬书,第373页。
- (44)如前引“产权商铺案”,即使出现权利人获益远小于对他人损害的情形,也并不能表明原告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但一般而言,权利人获益远小于他人受损的情形可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权利人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参见前引(14),林诚二书,第583页;王泽鉴:《举重明轻、衡平原则与类推适用》,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最新版)(第8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页。
- (45)前引(14),林诚二书,第583页。
- (46)彭诚信:《现代权利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77页、第256-295页等。
- (47)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3页。
- (48)前引(27),迪特尔·施瓦布书,第134页。
- (49)参见[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7页。
- (50)[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75页。
- (51)参见前引(28),路易·若斯兰书,第268页。
- (52)参见林诚二:《再论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禁止原则之机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九号判决评释》,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1年第22期;前引(12),近江幸治书,第21页。
- (53)参见前引(17),钱玉林文。
- (54)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2-53页。
- (55)这里主要指一般侵权行为。无过错侵权行为更多地体现为“不幸损害”的分配,而与具有不法性的一般侵权行为在保护意旨上存有不同。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最新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46页。
- (56)参见前引(1),我妻荣书,第34页;前引(11),史尚宽书,第733页。
- (57)See H.L.A.Hart,The Ascription of Responsibility and Rights,49(1)Proceedings of the Aristotelian Society.171,174(1948).
- (58)See Joseph Raz,Legal Rights,4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1,12(1984).
- (59)参见陈聪富:《侵权违法性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13页。
- (60)前引(12),近江幸治书,第15-16页。
- (61)前引(27),迪特尔·施瓦布书,第174页。
- (62)参见H.考茨欧:《侵权法的统一---违法性》,张家勇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74页。
- (63)参见[美]丹·B·多布斯:《侵权法》,马静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2-13页。
- (64)参见[德]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第33版),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82页。
- (65)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04页。
- (66)参见前引(28),路易·若斯兰书,第255-257页。
- (67)参见前引(52),林诚二文。
- (68)前引(2),施启扬书,第374页。
- (69)欧洲侵权法小组:《欧洲侵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于敏、谢鸿飞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19页。
- (70)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54页。
- (71)前引(54),张新宝书,第121页。英、美等国的“名义上的赔偿制度(nominal damages)”是一例外:为确认被告行为系属不法及宣誓原告拥有权利,即便未认定受害人遭受实际损害,法院也会判决被告负担少额的象征性赔偿。这看似偏离或否定了损害确定性与客观真实性,但事实上与一般损害赔偿仍有共性:案中损害(尤其是精神损害)确已发生,只因举证困难,法官推定损害的存在而豁免受害人的证明责任。参见前引(69),欧洲侵权法小组书,第211页。
- (72)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3页。
- (73)Rideout v.Knox,2 L.R.A.81(1889).
- (74)参见前引(2),王泽鉴文。
- (75)[德]罗伯特·阿列克西:《重力公式》,载[德]罗伯特·阿列克西著:《法:作为理性的制度化》,雷磊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49页。
- (76)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93页。
- (77)关于原则适用的具体方法并无唯一、确定的答案,阿列克西竞争法则的优势在于提供了关于原则的清晰论证结构,因而具有透过法学方法进行验证的实践优势。
- (78)前引(75),罗伯特·阿列克西文;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47页。
- (79)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原则的结构》,载[德]罗伯特·阿列克西著:《法:作为理性的制度化》,雷磊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35页。
- (80)参见《民事诉讼法》第2条,《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项。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5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61-62页。
- (81)前引(18),雅克·盖斯旦等书,第738页。
- (82)前引(16),魏振瀛书,第25页。
- (83)前引(2),施启扬书,第374页。
- (84)相反观点认为,父母对子女滥用亲权属于亲属法上的特别规定,不应适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参见姚瑞光:《民法总则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72页。
- (85)学界对我国民法中恢复原状的制度内涵存在不同理解:有学者认为,恢复原状是所有权的保护方式,是与损害赔偿相并列、独立的民事责任形式;有学者认为恢复原状属于损害赔偿的一种具体形式,仅指对受损物品的修复。此外,学界就“恢复原状”与“回复原状”二者的法律属性及具体内涵也存有争议。本文为与《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等立法保持一致,采用“恢复原状”一词。但需要指出的是,本文中“恢复原状”仅是作为权利滥用的一种法律后果,而非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其具体内涵包括对有体物的恢复以及偿还恢复原状的必要费用等。
- (86)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
- (87)参见前引(38),孙森焱书,第370页。
- (88)比较法上的相关规定可参见台湾地区“民法”第215条、《德国民法典》第251条第2款以及《欧洲侵权法原则》第10:104条等。
- (89)本案原、被告系邻居,原告擅自将其机动车停放于被告承包地内,被告在自己承包地上用大型石块等障碍物堵塞道路,致使原告的机动车被持续封堵在被告承包地内,原告请求被告排除路障恢复通行,并赔偿损失。参见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28民终412号民事判决书。
- (90)参见前引(28),路易·若斯兰书,第15页、第270-271页。
- (91)参见前引(12),近江幸治书,第18页。
- (92)参见陈彦宏:《权利类属理论之反思---以霍菲尔德权利理论为分析框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6期。
- (93)参见前引(28),路易·若斯兰书,第272-273页。
- (94)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