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商标权行使与姓名权保护的冲突,不仅关涉个人权利的范围,而且事关私权和公共领域的划定。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自然人姓名作商标使用,难以通过"商品化权"对被侵权人姓名的自由使用利益、个性化利益甚至同一性利益的损害进行救济。为了维持社会公众利益与名人独占利益之间的平衡,需通过"直接商业性身份"测试来界定法律上的名人范围。而当自然人将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同之自己姓名作商标使用时,涉及商标权与姓名权间的权利衡量。比例原则适用的扩张,使得运用其对相冲突之个人权利予以权衡成为可能。通过适用比例原则得出,双方权利在力量对比上并无任何一方处于优势地位,剥夺自然人围绕相同之姓名而生的商标权不具有理性基础,基于个案具体情形,赋予义务承担者混淆避免义务是唯一可行之方案。
关键词(KeyWords): 个性化利益;商品化权;商业行为;比例原则;诚信原则
Abs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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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Foundation): 中央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大项目兼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知识产权保护与创新发展研究”(项目批准号:2016MZD02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Author): 马一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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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1)参见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16页。
- (2)参见马丽:《姓名商标的语义构成---修辞及文化内涵》,载《湛江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2013年第4期。
- (3)参见张伟君、许超:《迈克尔·乔丹起诉乔丹体育公司侵犯姓名权一案的法律评析》,载《电子知识产权》2012年第3期;李高雅:《擅自商业性使用名人人格标识的法律责任---姚明人格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评析》,载《科技与法律》2013年第1期;芮松艳:《申请注册的商标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的判定---“IVERSON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评析》,载《中国专利与商标》2015年第3期;等等。
- (4)在“怀特案”中,法官认为,“越有名的人,会使得认出他们的人越多,意味着其越具有宣传产品的显著性。这些最受大众喜爱的名人的身份,不仅对广告宣传者具有最大的吸引力,而且也最容易引起大众的注意。”See White V.Samsung Electronics American,23USPQ2d1583(9th.cir.1992).
- (5)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总则篇》,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页。
- (6)参见袁博:《商标注册在先权利中名人姓名商品化权的保护》,载《中华商标》2013年第8期。
- (7)参见张新宝、吴婷芳:《姓名的公法规制及制度完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6期;刘练军:《姓名登记规范研究》,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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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参见前引(8),陈龙江文。
- (10)[德]恩斯特·卡西尔:《人论》,甘阳译,西苑出版社2003年版,第47页。
- (11)李琛:《论知识产权的体系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5页。
- (12)参见王泽鉴:《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6页;张红:《人格权各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20页。
- (13)歌德:《歌德自传:诗与真》,李咸菊译,团结出版社2004年版,第266-267页。
- (14)前引(13),歌德书,第266页。
- (15)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2-423页。
- (16)参见前引(12),王泽鉴书,第116页;前引(12),张红书,第20-21页。
- (17)Vgl.Horst-Peter G9tting,Pers9nlichkeisrechte als Vermogensrechte,Tubingen,1995,S.87-88.
- (18)See The Collegiate Bench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f China,Judicial Adjudication Rules and Enlightenment on the Case Series of Administrative Disputes over the Trademark of“QIAODAN”,5(2)China Legal Science 136,148(2017).
- (19)See Souvanik Mullick&Swati Narnaulia,Protecting Celebrity Rights through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nceptions,2008 NUJS L.Rev.615,622(2008).
- (2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终字第752号行政判决书。
- (2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31号行政判决书。
- (2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642号行政判决书。
- (2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0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从损失的计算的方式来看,对于该条中“财产损失”也可以解释为包含未经许可商业利用姓名等人格要素侵害姓名权等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
- (24)参见孔祥俊:《姓名权与姓名的商品化权益及其保护---兼评“乔丹商标案”和相关司法解释》,载《法学》2018年第3期。
- (25)参见王利明:《人格权法》(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16-219页;前引(12),张红书,第23-24页。
- (26)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2页;前引(25),王利明书,第104-113页。
- (27)参见李锡鹤:《民法哲学论稿》(第2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3页。
- (28)See Joshua Beser,False Endorsement or First Amendment:An Analysis of Celebrity Trademark Rights and Artistic Expression,41 San Diego L.Rev.1787,1804-1809(2004).
- (29)前引(11),李琛书,第97页。
- (30)参见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汕中法知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 (31)See Joshua Beser,supra note 28,1789-1790.
- (3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第19条虽然将姓名是否具有一定声誉作为判断姓名权侵害的考虑因素,但在实务操作中,已将其视为保护在先姓名权的要件。
- (33)例如,在“郭晶晶商标争议案”中,商评委和法院均以具有“知名度”为认定混淆情事及不良影响产生之关键,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766号行政判决书。
- (34)See Neil Brown,The Arbitration of Celebrity Domain Name Disputes,13 Int’l Trade&Bus.L.Rev.165,179(2010).
- (35)See Anna Nicole Smith c/o CMG Worldwide v.DNS Research,Inc.,NAF Case No:FAO220007.
- (36)最高院确认了关于再审申请人代言有关产品的事实,即在本案之前,再审申请人还先后代言了耐克公司的“AIRJORDAN”系列产品,以及“恒适(Hanes)”内衣、“Wheaties Box”麦片、“佳得乐”饮料等多种类型的产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31号行政判决书。
- (37)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Third Edition(“WIPO Overview 3.0”),at 11.
- (38)Hillary Rodham Clinton v.Michelle Dinoiaa/k/a SZK.com,NAF Case No:FAO414641.
- (39)Ann Olivier McG eehan,Trademark Registration of a Celebrity Persona,87 Trademark Rep.351,361-362(1997).
- (40)See Abdul-Jabbar v.Gen.Motors Corp.,85 F.3d 407,412(9th Cir.1996).
- (41)See Joshua Beser,supra note 28,1808-1809.
- (42)参见郝铁川:《权利冲突:一个不成为问题的问题》,载《法学》2004年第9期。
- (43)如孙宪忠认为,民法上在对紧急避险中的利益进行判断时,通常遵循的标准应当是生命权优先于身体权和健康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优于财产权。参见孙宪忠:《民法总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90页。
- (44)郑晓剑:《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及展开》,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 (45)参见陈忠五:《商标权行使与姓名权保护的冲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7号判决评释》,载《台湾法学杂志》2012年6月第201期。
- (46)参见[德]莱因哈德·齐默曼、西蒙·惠特克主编:《欧洲合同法中的诚信原则》,丁广宇、杨才然、叶桂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页。
- (47)[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44页。
- (48)[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原则的结构》,载罗伯特·阿列克西:《法:作为理性的制度化》,雷磊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32页。
- (49)[德]罗伯特·阿列克西:《重力公式》,载罗伯特·阿列克西:《法:作为理性的制度化》,雷磊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48页以下。
- (50)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348页。
- (51)参见前引(48),[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文,第139页。
- (52)郑晓剑认为,比例原则是诚信原则的下位类型,可以在其他的行为类型中作为判断行为人有无违反诚信原则的思考工具和论证理由,增强诚信原则在具体适用上的可预见性和说服力,指引和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参见前引(44),郑晓剑文。
- (53)参见王利明:《民法上的利益位阶及其考量》,载《法学家》2014年第1期。
- (54)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个人权利与集体利益》,载罗伯特·阿列克西:《法·理性·商谈---法哲学研究》,朱光、雷磊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40页。
- (55)前引(49),[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文,第150页。
- (56)正如王利明认为,自然人的姓名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人必须正当地、合法地行使其姓名权,不得滥用姓名权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滥用姓名权的范围非常广泛,诸如随意更改姓名造成权利义务关系混乱,基于不正当目的而改名换姓亦是一种滥用姓名权的行为。参见前引(25),王利明书,第221页。
- (57)德国《商标法》第23条规定,只要不与善良风俗相冲突,商标或商业标志所有人应无权禁止第三方在商业活动中使用:(1)其名称或地址;(2)与该商标或商业标志相同或近似,但与商品或服务的特征或属性,尤其是与其种类、质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或商品的生产日期或服务提供日有关的标志;或者(3)必须用该商标或商业标志表示一个产品或服务的用途,尤其是作为附件或配件。
- (58)参见王怡苹:《论姓名权之保护与商标注册---从德国实务案件谈起》,载《月旦法学杂志》2017年第6期。
- (59)德国联邦法院在Heilige案中表示,就系争案件而言,新设立之公司尚无应受保护之利益可资援引,亦无强制应登记该名称之事由,相较于既已存在之公司,已于德国境内广为交易市场所认知,仅于例外情形得要求原告容忍被告所造成之混淆误认之虞。被告虽然抗辩,其名称应表现出与纽约Heilige Inc.母公司间具有经济关联性,惟此项利益尚不足以合理化原告之容忍义务。详言之,纵未出现于德国交易市场之外国公司,于德国境内设立法律上独立之子公司,若因其与国外母公司间之关联性即可使德国既有公司负担容忍义务,在判断混淆误认之虞上即有别于一般无国外公司关联性之德国新设立公司,而产生差别待遇之结果。参见德国联邦法院工业产权与版权BGH GRUR 1968,212,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