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06期目次
环境质量标准兼具技术属性和法律属性,既非规章也非规范性文件,其约束力来自于援引环境质量标准的法律规范,其核心功能在于为环境质量状况提供比对依据,并与援引环境质量标准的法律规范、行政规划共同发挥设定目标、考核激励、督政问责的作用。环境质量标准具有以分类管理为理念、以整体主义为价值观和方法论、以阶段性控制目标为依据、以政策选择为结果的特征。从规范的角度分析,环境质量标准不可用于认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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锚定效应是司法认知偏差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受此影响法官会在量化决策时给予初始信息过多的重视,将某些随机的锚位值作为估测的起始值,导致裁判结果很不稳定,严重损害司法形象。利用广东省2015年四种代表性损害赔偿案件的统计数据,对司法情境因素、精神损害赔偿和裁判锚定效应的关系进行了实证检验。研究发现,锚定效应的确是中国民事司法实践中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当前裁判锚定效应的发生呈现出内外有别的总体格局,影响
根据对被害人法益支配自由的不同侵扰方式,财产犯罪的各个罪名存在不同的构成要件结构。抢劫罪属于彻底压制被害人法益支配自由,敲诈勒索罪属于利用被害人法益支配自由的瑕疵。两罪构成要件结构的关键差异,在于被害人有无财产处分。财产处分自由包括反抗有用和应能反抗的双重含义。首先是指被害人的妥协和配合是行为人取财的必要条件。其次,不配合和不妥协的代价没有超出被害人的承受范围。承受范围的规范性确定,应当考虑刑法家
案例指导制度是我国针对法治发展的现实需要而创新的一种法律制度。经验研究发现,指导性案例的采纳适用与案件类型、案由、指导性案例的提供主体、律师代理、提供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审理程序和法院级别等有显著相关性,但与判决书的制作年份等不存在相关性。从司法适用可以看出,指导性案例进入司法判决既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也缺乏有效的法律方法支持。从运作的效果来看,案例指导制度尚未有效解决制度设计与法律理念、制度运行与
现代刑事证据审查体系是以"证据准入—证据评估相分离"为核心特征,由术语范畴、审查主体、审查标准与程序保障等多个维度构成的一个立体制度结构体系。多层次的立体制度结构体系有利于保障证据准入与证据评估的相对分离,从而确保刑事证据规则的有效实施。我国最新的刑事证据立法已经通过"材料—证据—定案根据"这三个基本范畴确立起证据准入的两道审查门槛。证据审查规范与相关审查范畴的对接彰显了在新形势下对刑事证据审查的
"减负与转型"是贯穿我国经济改革与法治发展的一条重要逻辑主线。运用经济法推进减负与转型,有助于整体经济系统的优化,实现"减负增效"和"转型升级";有助于通过经济法上的职权与职责、权利与义务的合理配置,促进主体负担的公平分配,实现市场主体与政府的"双向减负"和各自转型,从而促进经济和社会的有效发展。实践中,应改变既往对政策的过度倚重,推进"制度转型"、构建"包容性制度",实现法治框架下持久的"制度性
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到2012年民事诉讼法,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经历了以公正为名的虚化到以效率为指向的弱化,尽管在外观上逐渐呈现出独立化样态,但却深陷公正与效率的矛盾而致功能丧失。从充实庭审的现实需要出发,有必要对我国审前准备程序进行重构。从庭审中心论立场而言,我国应当建构期日型审前准备程序,而非现行两阶段分置式的审前准备程序。因此,完善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核心内容,绝非止于现有认识上的重置法官
我国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尚未在"一带一路"沿线国间自然形成中心地位,构建调解、仲裁、司法三位一体的"一带一路"争端解决中心应从当下和未来两个层面进行价值考量:调解、仲裁和司法三位一体模式的争端解决中心是国家海外贸易及投资权益维护举措的应急与补缺;是推动相关争端争端交由"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共同参与的争端解决机构进行裁判的试验场。以此为近期目标,"一带一路"争端解决中心建设需要理性地接纳境外仲裁机构进入中
公司准据法确定的根本思路在于,将公司内部事务主义作为其基本规范立场以实现公司自治和投资自由化,通过非结论式正面清单合理界定内部事务主义的规范范围,同时在特定的条件下保留对内部事务主义的规范例外,形成对公司自治的限制和维护投资安全和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相关规定的设计和表达未能完整体现这一思路,当文本表现出规范立场的摇摆不定和规范范围的模糊不清时,司法实践呈现出的就是裁判的乱
党的十九大明确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新时代创立新思想,形成新方略,引领新实践。"八个明确"深刻阐述了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精神实质和丰富内涵,"十四个坚持"精准概括了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战略定位和基本方略。如何将"八个明确"、"十四个坚持"创造性地运用于法治领域并转化为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和建设法治中国的指导思想、基本方略、实践路径,是当前法学研究的重大课题。本文立足于
"一带一路"倡议是一项涉及面极广的跨世纪工程。制订一套与之相适应的争端解决机制能为中国实际主导并参与制订相关规则提供强力支撑。现有解决商事争议、国家间经贸争议和投资争议的争端解决机制均有其各自的不足,且多体现普通法诉讼程序和技巧,不大符合"一带一路"倡议大部分参与国的实际情况。作为"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国,中国应引领制订、完善"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包括争端解决机构的设立。应在充分分析国际上现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