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02期目次
光华寮案缠讼二十载,是事关中日两国关系的重大原则问题,就其法律问题而言,该案涉及台湾当局在日本法院的出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前“中华民国”旧政府继承的定性及光华寮作为国家财产的性质等。鉴于中日两国政府订有中日联合声明和中日和平友好条约,构成了两国关系的法律基础,光华寮案应循此办理。以此为基点,本文作者从国际法与国内法、理论与实践等各个角度,对上述问题逐一作了剖析,以期推动光华寮案的早日妥善解决
<正>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国有关法律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中国登记注册,依中国有关法律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具有拟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作为此类中国法人赖以成立的基础的合同,理所当然,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只有这样,才有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此类中国法人的管理和保护,有利于此类中国法人业务活动的正常营运,从而实现它们的设立目的。
本文作者认为,当前学术界对于我国战国时期法律制度的研究存在一些问题,以致影响了我们对于中国封建法制历史渊源的深入认识。文章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证:①在关于战国时期的历史研究中,比之经济、政治、思想、哲学等领域,唯对战国时期法律制度的研究显得不足;②在已有的战国时期法制史的研究成果中,史料的运用过于狭窄,因此有必要充分利用和进一步发掘战国时期的法律史料;③在战国法制史的研究和教学中,应注意准确使用秦简
运用初级阶段理论分析和研究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认识其发展的历史进程,是当前法学理论界的一个重大课题。本文作者认为:与社会主义发展的历史进程相适应,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进程也呈现出不同的阶段性;社会主义不同发展阶段的经济文化条件,决定了民主与法制的进程必然是分阶段的,现阶段应通过政治体制改革,完善党和国家的领导体制,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适应改革的需要,不断加强立法工作,建立起配套的法
研究民主与法制的关系,对政治体制改革和正确贯彻党的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极为重要。本文作者认为,在民主与法制的研究中,应提出“法制的民主”、“民主的法制”作为法学、政治学的重要范畴。“法制的民主”与“吏制的民主”是一对范畴;“民主的法制”与“专制的法制”又是一对范畴。它们在各个历史类型的国家,都存在过或存在着。由社会制度本质决定的,真正能够实现“法制的民主”和“民主的法制”的,
我刊继今年第1期发表了李茂管同志的“关于法的本质属性的探讨”和张宗厚同志的“法学理论必须变革和更新”的文章后,这一期又选发了有关这一问题的两篇文章,即杜飞进、汪永清二同志的“马克思主义与法学”和郭宇昭同志的“法的基本概念的再探讨”。我们希望有其它不同观点的同志能不吝赐稿,以利于这个问题的深入探讨。
<正> 读了张宗厚访张友渔同志的一席对话,很受启发。张宗厚同志从“法学理论要更新”的愿望出发,对法提出了一个新的定义,定义虽短,但涉及一些基本理论问题,有进一步推敲的必要。本文就这一定义谈一点粗浅看法和同志们共同讨论。法、意志和经济张宗厚同志关于法的定义首先写道:“一定的法是一定的物质生产关系的产物”,这无疑是正确的。这一命题不仅适用于法,它也适用于一切历史时期的全部上层建筑现象。因为人类社会的一
<正> 1982年宪法即现行宪法的颁布施行已经五周年了。在五年的实践中,证明这部宪法的确是一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根本大法。它本身是一部具有现阶段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是一部好宪法。我说这部宪法是具有现阶段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包括三层意思。一是这部宪法是“社会主义的”、不是非社会主义的。宪法开宗明义在《总纲》第1条就明确规定:“中
将于今年6月1日开始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是我国八亿农民民主生活的一个基本准则,它的贯彻实施必将对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健全与完善产生重大的深远影响。作者在这篇文章论述了该法的立法意图、立法意义以及在试行当中必须明确和解决的一些认识上的问题。
<正> 本文作者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财》)中的九处较明确的连带责任规定和四处可作连带责任理解的规定,分别命名为表见连带责任和准连带责任,并加以分析比较,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揭示了它们共同的和不同的法律特征。民法上的连带责任,是指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范围内,应由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对其他人的民事责任承担、分担或顺序承担。承担这种责任的人叫连带责任人。连带责任人承担的可能是全部责任,
作者从合同制度在整个民法体系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这一立场出发,论证了经济合同的法律实质仍然是债,揭示了经济合同与民法体系中债的关系。
作者在本文中,运用公司法理论,对企业体制改革中所实行的股份制的名称、法律属性及其对我国企业制度的影响做了分析论证。作者指出,股份制是指股份公司制度,应尽快制订公司法,实行公司法律制度。作者认为,建立、健全公司法律制度必须打破按所有制性质划分现有企业所形成的界限,依责任形式的不同划分并管理企业,把对不同所有制性质企业的管理变为对公司的管理。作者认为,在我国的经济实践中,以股份制形式出现的企业并非都是
本文作者根据党的十三大报告中指出的对于城乡合作经济、个体经济和私人经济都要继续鼓励发展的精神,论述了我国社会主义初期阶段私营企业存在和发展的客观必然性,私营企业的特点,作用以及国家对私营企业的法律保障等问题。对研究如何认识和加强对私营企业的法律保障有一定参考价值。
本文作者指出,衡量医疗过失的标准,是医务人员对自己的诊疗护理行为应当注意并能注意而未予注意,而其认定的依据则是专家的鉴定结论。在我国,医疗过失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属侵权责任,其责任形式是损害赔偿。对此,作者建议,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制定一个特殊的赔偿方法,这种赔偿方法应当具有标准化的特点,即:将医疗过失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按损害程度的不同进行分类,具体规定出每一类别的赔偿金额。
本文作者从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这四个社会再生产环节探讨了经济犯罪存在的方式,指出:经济犯罪是指在经济领域中,破坏社会主义经济,使社会主义经济遭受严重损失,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产生经济犯罪的原因,是“先天”遗留的“胎毒”和后天发展的“病毒”……。为了正确打击经济犯罪,保护合法的经济活动,要注意区分经济案件中罪与非罪的界限:(1)要注意划清投机倒把与正当经营和交易的界限;(2)要划
重大医疗责任事故犯罪的罪名、构成要件和适用法律等问题,是刑法学界颇有争议的问题之一。本文作者根据国务院1987年6月29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4条的规定,对这种犯罪构成的法定条件、适用法律、量刑幅度以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作了初步的探讨。文章指出,这一规定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在重大医疗责任事故中构成犯罪的要予以刑罚惩罚。这是对我国刑法的重要补充。
本文论述了侦查程序的概念与特色。第一部分,作者分析了侦查的含义及侦查与侦察、侦查与预审的关系,指出:侦查程序即包括预审也包括侦查中适用的强制措施。第二部分,作者从我国侦查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侦查机关及其相互关系、侦查机关与被告人的关系等方面,与资本主义国家的侦查程序进行比较,探讨了我国侦查程序的特色。
由于司法人员的工作失误给失误的承受者带来一定的物质、精神损失,这些失误的承受者是否有权要求补偿以及如何实行补偿是本文探讨的中心问题。本文作者对刑事补偿的对象、当事人及其发生依据等问题进行了探讨,指出:受到错拘、错捕、错判的公民及法人对于因此而遭受的物质及精神损失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并就刑事补偿的原则及管辖问题谈了自己的看法。
确立我国的刑事损害赔偿制度,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必要组成部分。作者在本文中,探讨了刑事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以及刑事损害赔偿的对象、性质、原则、诉讼程序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