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作者认为,我国航空事故赔偿制度未能跟上社会、经济和技术的进步,极需全面修改与革新,对此作者建议建立以严格的、有限格的责任制为基础的我国航空承运人责任制以更好的保护公共利益,并促进空运业的健康发展。同时对如何确定适当的法定责任限额标准,如何解决外籍旅客、华侨和港澳台胞的特殊需要,以及如何确保赔偿给付等问题,提出了具体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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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吴正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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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① 本文完稿后,国务院公布了《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见《人民日报》1989年2月26日第二版).该规定于1989个5月1日起施行,1951年《条例》同时废止。按照该规定,承运人应当对旅客伤亡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为每人人民币2万元。这比《条例》改进了一步。但有关航空事故赔偿的诸多问题仍未解决,有待完善。因此本文讨论问题依然有现实意义。对于该暂行则定,作者拟另文评论。〈条例〉见国务院法制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规汇编1949-1985财贸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421-424页.
- ③ 参阅:杰尔齐·拉热斯基:《欧洲社会主义国家关于航空承运人责任的立法》,载于1971年《法国航空法学刊》第13页.
- ④ 参阅《华沙公约》第2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