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是商标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理论依据是,由商标的识别功能所决定,只有在商业活动中真实使用的商标才是法律所要保护的商标,长期不使用的注册商标已经失效,法律不应再提供保护。该制度体现了商标保护的理念,符合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按照体系化的要求,商标法的相关制度,如异议制度,商标注册无效制度、侵权责任制度等,应当与该制度保持理论和逻辑上的一致性,而新商标法并没有做到这一点。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判例,确认异议程序中的被异议人、无效程序中的被申请人、侵权诉讼程序中的被控侵权人的不使用抗辩权,如果抗辩成功,应驳回异议申请和无效申请,以及侵权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键词(KeyWords): 三年不使用撤销;商标注册异议;商标注册无效;商标侵权责任
Abstract:
Keywords:
基金项目(Foundation):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反假冒贸易协定背景下我国商标制度改革研究”(项目批准号:11BFX045)的成果之一
作者(Author): 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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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1转引自黄茂荣:《法学方法论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27页。
- 2前引1,黄茂荣书,第458页。
- 3李琛:《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
- 4前引1,黄茂荣书,第406页。
- 5各国立法的区别仅在于对法定期间的规定有差异,即一部分国家规定为三年,一部分国家规定为五年。以下在泛指各国的该项制度时,用“注册商标长期不使用撤销制度”。
- 6参见TRIPS协定第19条。
- 7彭学龙:《商标显著性新探》,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2期。
- 8前引7,彭学龙文。
- 9参见刘春田:《商标与商标权辨析》,载《知识产权》1998年第1期。
- Silverman v.CBS Inc.,870 F.2d 40(2d Cir.1989),转引自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514页
- 参见王泽鉴:《权利失效》,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1996年自版,第341页。
- 参见前引11,王泽鉴文,第339页。
-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5-117页。
-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1页。
- 美国商标法就明确规定,三年不使用推定为放弃。参见美国商标法第45条。
- 参见TRIPS协定第19条,美国商标法第45条,日本商标法第50条,俄罗斯商标、服务标记和原产地名称法第22条,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63条,法国商标法第714-5条,英国商标法第46条,德国商标法第49条,意大利商标法第42条,欧共体商标条例第50条。
- 法国商标法714-5条规定,无正当理由连续五年没有在注册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实际使用商标时,其所有人丧失商标权利。失效自五年期满之日起算。失效具有绝对效力。美国商标法第45条规定,商标停止使用而无继续使用之意思者视为放弃,继续停止使用满三年即为表面上证据确凿之放弃。俄罗斯商标、服务标记和原产地名称法第22条规定,商标的法律保护可以因其注册后任何连续三年未使用在全部或部分商品上提前终止,德国商标法第25条规定,如果提出请求之前五年内注册商标没有根据第26条用于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商标所有人无权对第三方提出任何第14、18和19条所述的请求。
- 参见欧共体商标条例第50条,德国商标法第49条,英国商标法第46条,意大利商标法第42条,法国商标法第714-5 条,日本商标法第50条,加拿大商标法第45条,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63条。
- 史尚宽先生说:“形成权者,依权利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得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生其他法律上效果之权利也。”史尚宽:《民法总论》,1980年自版,第20页。
- 孔祥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9页。
- 李扬:《注册商标不使用撤销制度中的“商标使用”界定——中国日本相关立法、司法之比较》,载《法学》2009年第10 期。
- 参见德国商标法第49条,法国商标法第714-5条,意大利商标法第42条,英国商标法第46条、日本商标法第50条,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63条。
- 参见张玉敏:《论使用在商标制度构建中的作用——写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之际》,载《知识产权》2011年第9期。
- 参见德国商标法第43、26条,英国商标法第6条,欧共体商标条例第43条。
- 该条内容如下:异议人商标在初审公告之前注册已满三年的,被异议人可以请求异议人提供其在初审公告之前三年内在核定的或者据以提出异议的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或证明存在未使用的正当理由。未使用且无正当理由的,该注册商标视为没有注册,在部分商品上使用的,该商标权视为仅在该部分商品上注册有效。
- 有所进步意味着仍不够科学。按民法原理,新商标法第45条规定的“无效”应为“撤销”(相对无效),第44条规定的“无效”才是真正的无效(绝对无效)。
- 参见欧共体商标条例第56条规定,德国商标法第51条、55条,英国商标法第47条。
- 金武卫先生2014年6月4日在中国知识产权审判理论研究会和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举办的《新商标法司法热点问题研讨会》上的发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