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富有特色的地方,是用具有技术操作性的条款,设计了一个相对独立的审前供证合法性的庭审前置调查程序,它具有书面诉答、裁量启动、独立调查、辩方提出、控方证明、庭审为主、庭外补充、二审监督等八个方面内容,具有重大法治进步意义。《规定》在操作性上存在不足,一些条款规定过于原则化,容易形成相应的操作难题,应通过确立我国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的操作重点、操作原则以及三个操作"路线图"等实务技术手段,渐次加以解决。
关键词(KeyWords):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调查;非法证据调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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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Foundation): 龙宗智教授主持的中央高校学科前沿与交叉创新研究重点项目“中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两个证据规定’的规范与执行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Author): 刘彦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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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①对于非法证据中的“非法”二字的理解,有学者认为,狭义的解释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广义还应当包括在取证过程中违反宪法中保障公民权利的有关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赞同广义的解释。参见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 ②参见孙长永:《探索正当程序——比较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30页。
- ③参见林辉煌:《论证据排除》,元照出版社2006年版,第194页。
- ④在20世纪初,贝林教授最先提出了“刑事诉讼中查明真实的界限——禁止证据”,到了20世纪60年代西德法院从尊重人格的理念出发开始承认排除非法证据,日本刑事诉讼法受其影响,强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发挥实现正当程序的作用”。参见松尾浩也:《刑事诉讼法》下卷(新版),张凌译,金光旭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 ⑤德国中间程序之主要意义乃在其具有负面的监控功能,此时将由一独立的法官或由法官组成的委员会,以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决定对案件再行侦查的合法性及必要性,并且尽量避免使得当事人受到不平等的审判程序。如果被告为调查证据之申请或者声明异议,对此审判长不得单独裁判,而需由法院作出不得提出抗告之裁定。参见[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章。
- ⑥英美法庭严格区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法律问题由庭审法官决定,事实问题由陪审团决定,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属于法律问题,属于法官的职权范围。同时,当事人主义的庭审方式允许当事人以“动议”的方式在审前和庭审当中随时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合法性提出意见,由庭审法官裁定其合法或者非法。陪审团就能听到合法的证据,并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评价。因而英美非法证据的调查,可在庭前或者庭审中进行,这与其二元法庭和对抗制是相适应的。参见[美]罗纳尔多·V·戴尔卡门:《美国刑事诉讼——法律与实践》(第六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四章第三节。
- ⑦尽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9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也有可能存在非法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但是《规定》第2条所针对的不太可能是自身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口供。若真的存在审查起诉人员非法讯问的情况,辩方会在审判阶段提出,他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没有实质意义,因而可认为检察院证据排除对象是侦查阶段的非法供述。
- ⑧对非法证据的两种审查方式——“审理制”与“审前制”之间的比较,前引③,林辉煌书,第194页。
- ⑨参见张斌:《论我国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十大技术难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0期。
- 这一点和两大法系国家的做法明显不同。在法国,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调查专家证据,这种专家称之为“法庭聘请制专家”,但当事人也可以自己聘用专家,这种专家称之为“合同制专家”,前者法庭付专家费用,后者由当事人来付。See Robert F.Taylor,A Comparative Study of Expert Testimony in France and the United States:Philosophical Underpinnings,History,Practice,and Procedure31Tex.Int'l L.J.182,1996.德国的情况与法国类似,See D.Mark Cato,The Expert in Litigation and Arbitration,London,chap.17,LLPLtd.,1999.
- 相关的论著,可以参见英文版书籍Peter Murphy,Murphy on Evidence(6th edition),Blackstone Press Limited,1997,p107;Richard May,Steven Powles,Criminal evidence(5th Edition),London,Sweet&Maxwell,chap4,2004;Paul Robert,Adrian Zuckerman,Criminal evi-dence,p525,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英美法刑事证明责任“提出证据的责任”与“说服责任”的理解,参见张斌:《论英国法刑事证明责任的实质蕴涵-―兼评“阶段说”与“分层说”》,载《四川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 [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6页。
- 在我国台湾地区,确认的方式一般附随于判决主文之中,他们讨论更多的问题是非法证据的非法程度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关系,尤其是在证据存在重大违法的情况之下,法官是作“法定排除”还是“裁量排除”。参见王兆鹏:《搜索扣押与刑事被告的宪法权利》,元照出版社2003年版,第84页。
- 参见王兆鹏:《新刑诉·新思维》,元照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页。
- 英美普通法传统认为证据能力的构成因素只有关联性。有关联性就有证据能力,没有关联性就没有证据能力,“即使该证据的获得是出于不正之方法,或有违宪法之规范者,仍无碍其证据能力。此项英国法则之论据,主要系认为:若仅因执法人员使用不正方法蒐证,即应予以排除原具有关联性之证据,此将徒使刑事被告得以脱免刑责而已,对于刑事司法不啻构成一种具有危险性的妨碍;因此,基于国家利益之整体考量,实不宜遽予排除之”。参见前引③,林辉煌书,第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