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Abstract):
本文检讨有无可能透过不动产税制之经济引导作用,防止或矫正房地价格飙涨的情势。为达到促进投资,方便流通,但防止单纯赚取价差之房地买进卖出的管制目标,(1)土地用途编定向比较有价值的方向变更时,应课征以用途变更为要件之特别税捐或规费。(2)将土地开发的外部成本确实内部化,以降低对于土地交易所得税的依赖。(3)分离独立观察土地及房屋的市场价值,规划土地及房屋税制之税基的规定。(4)建立房地集中交易市场,使房地之交易行情透明化,方便在有房地交易时,能确实依据实际交易价格计算其所得额,并配合不动产政策,规划适当税率,课征房地交易所得税。(5)有房地集中交易市场时,房屋或土地的资本利得税之轻重如有调整的需要,其调整点宜设定在税率,而不在税基。(6)资本利得有关税捐的税率,应定在哪一水平,取决于政策上对于不动产之资产利得的课税立场。(7)房屋及土地之课税收入除用以支应房地建设所需的外部环境外,并必须用来解决经济弱势者的社会住房问题。
关键词(KeyWords): 不动产税;超额资本利得;不动产集中交易市场;有效率的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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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黄茂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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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ferences):
- [1]在这里所以不以土地之所有,而以土地之持有为税捐客体,乃迁就“土地税法”(指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税法”,下同)第3条第一项规定,“地价税或田赋之纳税义务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权人。二、设有典权土地,为典权人。三、承领土地,为承领人。四、承垦土地,为耕作权人。”不过,仍应注意,如果只是单纯的占有与使用收益,而与土地不具备该项各款规定的关系之一,其缴纳义务的身分,原则上应只是“土地税法”第4条第一项规定之代缴义务人。无权占有是《德国税捐通则》第39条第二项第一款前段明文规定,应适用经济观察法归属税捐客体的类型。
- [2]“所得税法”第4条第一项第十六款规定,“个人及营利事业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免纳所得税。这看似对于土地交易所得之免税的规定。其实这只是对于土地交易所得,昭示采分离课税,不适用综合课征原则。
- [4]“所得税法”第9条规定,“所得税法”所称“财产交易所得及财产交易损失,系指纳税义务人并非为经常买进、卖出之营利活动而持有之各种财产,因买卖或交换而发生之增益或损失。”该条所定之财产原不限定种类。有体及无体财产皆可。惟“所得税法”特别规定,对于一定之财产交易所得(“所得税法”第4条之一:证券交易所得;第4条之二:期货交易所得)停征所得税时,该种财产之交易损失亦不得自其它财产交易所得额中减除(“所得税法”第17条)。在“所得税法”第4条之一及之二的适用,容易只是想当然认为,只要把证券交易及期货交易一概论为非课税事实即可,不需要再去考虑各笔交易究竟如何计算其所得或损失。其实,单独一笔证券交易或期货交易并不能结算其所得或损失。在原始认购及其它先买后卖的情形,必需在卖出后;在融券先卖后买时,必需在买进还券后,才能结算其交易究竟有所得或有损失。在认购(售)权证所表彰之选择权的发行,其损益应将其发行权利金收入及其权证标的之避险交易的损益合并计算,始能结算出其损益。为厘清该疑义,增定“所得税法”第24条之二第一项规定,“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发行认购(售)权证者,发行人发行认购(售)权证,于该权证发行日至到期日期间,基于风险管理而买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可之有价证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损失,应并计发行认购(售)权证之损益课税,不适用第4条之一及第4条之二规定。但基于风险管理而买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可之认购(售)权证与标的有价证券之交易损失及买卖依期货交易税条例课征期货交易税之期货之交易损失,超过发行认购(售)权证权利金收入减除各项相关发行成本与费用后之余额部分,不得减除。”在认购(售)权证之发行,该项前段既规定应核实计算其财产交易损益,则关于其交易损失之扣除,只要回归“所得税法”第17条关于财产交易损失之特别扣除额的规定即可,不适合再有该项但书可能有别于第17条的特别规定。
- [5]“土地税法”第14条规定,“已规定地价之土地,除依第22条规定课征田赋者外,应课征地价税。”依该条规定,不课征地价税,而应课征田赋之土地,逻辑上首先应是未规定地价之土地,其次是虽已规定地价但有第22条规定例外应征收田赋的情形。第22条规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编定之农业用地或未规定地价者,征收田赋。但都市土地合于左列规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计划编为农业区及保护区,限作农业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设施尚未完竣前,仍作农业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筑,仍作农业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筑,仍作农业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计划编为公共设施保留地,仍作农业用地使用者(第一项)。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农地及依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出租之耕地为限(第二项)。农民团体与合作农场所有直接供农业使用之仓库、冷冻(藏)库、农机中心、蚕种制造(繁殖)场、集货场、检验场、水稻育苗用地、储水池、农用温室、农产品批发市场等用地,仍征收田赋(第三项)。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间未作任何使用并与使用中之土地隔离者,免征田赋(第四项)。”依第22条规定,应征收田赋之土地是:(1)非都市土地依法编定之农业用地,(2)都市土地依都市计划编为农业区及保护区,限作农业用地使用者。归纳这二种情形,应可暂时得出一个结论,不论是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只要经编定为农业用地或保护区,皆应课征田赋。(3)第二款至第五款所规定之类型特征为,因该四款分别规定之法定事由,不能供建筑使用,且仍作农业用地使用。所以需要该四款之明文规定,在于规范上想透过法定事由的列举,彰显:即使不能供建筑使用,且仍作农业用地使用之土地,其课征田赋的类型仍受应具法定事由的限制。归纳第22条规定之应征田赋的情形,皆以作农业用地使用为其共同要件。从实质课税原则立论,本来只需以“作农业用地使用”为其要件。加上法定事由的限制意在防止规避。
- [6]关于“土地税法”第22条对于已规定地价之土地的适用,“财政部”90.08.24.台财税字第0九00四五五0四0号函认为,“‘土地税法’第22条(平均地权条例第22条)第二项所称‘自耕农地’之认定,应以土地所有权人为自然人,并由其切结自行耕作即可,不再以土地所有权人具备农民身分为要件。”该条将其适用限制在:土地所有权人必需是自然人。这是否妥当值得商榷。盖土地财产税本来是财产孳息税。纵使不是以特定土地之实际孳息,而以其应有孳息为税捐客体,也必需是该土地客观上通常有可能产生税捐法规定其当有之孳息。当一笔土地之使用编定为:供建筑使用,而事实上依法暂时不能供建筑使用时,如果其所有权人在其不能供使用期间,就使之闲置,便应无土地财产税的义务。这是“土地税法”第22条第四项所以为下述规定的道理:“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间未作任何使用并与使用中之土地隔离者,免征田赋。”其所以规定免征田赋,是因为依该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都市计划编为公共设施保留地,仍作农业用地使用者”,本来不课征地价税,而征收田赋。在该款背景下,第四项规定之效力等于是免征土地财产税:地价税及田赋。是故,设有不是自然人之土地所有权人,在有该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暂时不能为建筑之情事,不将土地闲置,以免征地价税及田赋,而将之作农业用地使用时,没有道理对其改课地价税。这特别是在其所有权人为农民团体时,举重明轻适用同条第三项更当如是。该条第三项规定,“农民团体与合作农场所有直接供农业使用之仓库、冷冻(藏)库、农机中心、蚕种制造(繁殖)场、集货场、检验场、水稻育苗用地、储水池、农用温室、农产品批发市场等用地,仍征收田赋。”该条意旨本在扩张作农业用地使用之概念的范围。惟同时也间接规定,农民团体与合作农场,纵非自然人,依然有该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的适用资格。
- [7]“财政部”83.1.26.台财税字第八三一五八一0九三号函“个人出售房屋,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价格之金额,如经稽征机关查核明确,惟因未划分或仅划分买进或卖出房地之各别价格者,应以房地买进总额及卖出总额之差价,按出售时之房屋评定现值占土地公告现值及房屋评定现值之比例计算房屋之财产交易损益。”
- [8]“财政部”89.05.06.台税一发字第0八九0四五一六一一号函“二、依据首揭准则规定,营建业合建分售(或分成)之广告费,应由地主与建主按其售价比例比摊。揆其规定意旨,系因营建业与地主以合建分售(或分成)之方式建屋出售,系按契约之约定分配出售房屋或土地之收入,由于房地合并销售,无论房地均应分摊广告费支出,依‘所得税法’第24条揭示之收入成本费用配合原则,其广告费应按房地售价比例分别计算房屋及土地应分摊之金额,自出售房屋及土地之收入中减除,以正确计算应税房屋及免税土地之交易所得。由于营建业与地主以合建方式建屋出售,就营建业而言,系出售房屋,故依上开规定计算之土地应分摊之广告费,非属营建业出售房屋之相关成本、费用或损失,自不得列为计算当年度课税所得额之减除项目,且其计算应加征10%营利事业所得税之未分配盈余时,亦不得自稽征机关核定之课税所得额中减除。”按土地之交易所得,并非真正免纳所得税,而是与一般所得分离,课征土地增值税。是故,该函中关于土地之销售亦应分摊该房地之销售广告费的见解固不无道理。然有疑问的是:在这种情形,为土地增值税之课征,在其土地涨价总数额的计算上,该广告费是否应像土地改良费一样的列为其减项(“土地税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应采肯定的见解。
- [9]一般所得税指综合所得税及营利事业所得税,特种所得税例如在“土地税法”中另立税目课征之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采分离累进课征(“土地税法”第33条)。事实上也可以将不适用综合课征原则,而例外适用分离定率课征之所得税论为特种所得税,例如短期票券利息,除依第88条规定扣缴税款外,不并计综合所得总额(“所得税法”第14条)。依“不动产证券化条例”规定募集或私募之受益证券,其每年分配之信托利益论为受益人之所得,按利息所得课税,不计入受托机构之营利事业所得额。在其分配时,并以受托机构为扣缴义务人,依规定之扣缴率扣缴税款分离课税,不并计受益人之综合所得税总额或营利事业所得额(“不动产证券化条例”第五十条)。上述利息之税率,依“各类所得扣缴率标准”第2条,在短期票券之利息按给付额扣取百分之二十,在依“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及“不动产证券化条例”规定发行之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分配之利息,按分配额扣取百分之六。归纳之,特种所得税之共同特征在,分离课征,而不在定率课征。在所得类之税捐,其一般所得税及特种所得税不并课。这与特种销售税中有些与一般销售税并课,有些不并课者不同。
- 11德国过去有一般财产税及特种财产税,但其一般财产税在经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宣告为违宪,并限期在1996.12.31.前完成修正,而其立法机关未能如期修正后,事实上已废止。如今只剩下特种财产税:土地税(Grundsteuer)(Seer,in:Tipke/Lang,Steuerrecht,18.Aufl.,2005,§13C)及事业税(Gewerbesteuer)(Montag,in:Tipke/Lang,aaO.,§12)。请参考Lang,in:Tipke/Lang,aaO.,§8Rz.43.关于财产税之存废在德国的讨论。反对废止者例如Dietmar Moench,Zur Diskussion:Muβsich Reichtum wieder lohnen--berlegungen zur m glichen Abschaffung der Verm gensteuer,DStR1991,606f.;赞成废止者例如,Dietrich Meydung,berlegungen zurm glichen Abschaffung der Verm gensteuer und der Einheitsbewertung-Entgegnung zu Moench in DStR1991,606,DStR1991,1270ff..Tipke及Lang也赞成废止财产税(Lang,in:Tipke/Lang,aaO.,§4Rz.100)。
- 12“契税条例”第2条“不动产之买卖、承典、交换、赠与、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权者,均应申报缴纳契税。但在开征土地增值税区域之土地,免征契税。”其中不动产含土地及其定着物(“民法”第66条第一项)。而所谓定着物主要指房屋。必需注意者为:依该条规定,定着物为独立于其所定着之土地的物,得独立为物权之标的。从而不但在财产税分别对于土地课征地价税、田赋;对于房屋课征房屋税。在房地交易,分别对于土地课征土地增值税或土地契税;对于房屋课征房屋契税及财产交易所得税。
- 13Tipke,Steuerrechtsordnung,Band II,1993K ln,S.772.
- 14前引13,S.770.
- 15“土地税法”第31条第三项下述规定,即反映该思想:“土地所有权人办理土地移转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在其持有土地期间内,因重新规定地价增缴之地价税,就其移转土地部分,准予抵缴其应纳之土地增值税。但准予抵缴之总额,以不超过土地移转时应缴增值税总额百分之五为限。”这在市场上的表现为:不动产租金通常低于与其市值相等之金钱存入定存可能取得之利息。
- 16在各种财产税虽然都是以财产之当有孳息为其税捐客体,但在有些财产税其与孳息之连结的意识较强,例如田赋。所以,在这种税捐的课征,当发生歉收,便构成减免征的一般事由。反之,在地价税及房屋税,其与土地或房屋之孳息的连接意识相对减弱,因此,其孳息除非因天灾,而有大面积之减收,否则,一般不予考虑。是否适当,实有检讨余地。这特别是在工业用地因景气因素,而关厂停工的情形,更值得检讨。而目前的情况却正与此体恤的考虑相反,“土地税法”施行细则第14条规定,工业用地因工厂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者,其工厂登记证如被工业主管机关注销,则应改按一般用地税率,计征地价税;不再适用工业用地之特别税率。“九二一震灾重建暂行条例”第46条规定“灾区内之土地及建筑物,依下列规定减免房屋税及地价税:一、因震灾毁损经政府认定者,于震灾发生时起至重建开始止,免征房屋税及地价税;其地价税之免征期间最长三年。但公寓大厦原地重建,无法于震灾发生时起三年内达成协议进行重建,其地价税之免征期间得延长至本条例施行期间届满止。二、前款房屋就地重建或其建筑基地与公有土地交换重建者,于重建期间该房屋建筑基地,免征地价税。但未依主管建筑机关核定之建筑期限完成者,依法课征之。三、无偿供给受灾户使用之临时搭建房屋及该房屋建筑基地,在使用期间免征房屋税及地价税。灾区土地与公有土地交换重建,而移转土地所有权者,其应缴纳之土地增值税,准予记存,于交换取得之土地再移转时,一并缴纳之(第一项)。房屋因震灾毁损经拆除,其基地于震灾发生前符合“土地税法”自用住宅用地规定者,自震灾发生日起五年内仍视为自用住宅用地。但自震灾发生之日起已移转或重建完成者,不适用之(第二项)。”
- 17关于房屋标准价格之评定与公告,“房屋税条例”第11条规定,“房屋标准价格,由不动产评价委员会依据下列事项分别评定,并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种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区分种类及等级。二、各类房屋之耐用年数及折旧标准。三、按房屋所处街道村里之商业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况,并比较各该不同地段之房屋买卖价格减除地价部分,订定标准(第一项)。前项房屋标准价格,每三年重行评定一次,并应依其耐用年数予以折旧,按年递减其价格(第二项)。”
- 18关于实质课税原则,详请参考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税法(第一册增定二版),2005/09,页三六五以下。关于量能课税原则在税捐法规之违宪审查上的适用情形,详请参考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税法(第二册增定二版),2005/10,页二0一以下。
- 19在税制上肯认遗产税,为防止其规避,必有赠与税做为其配套的税目。在不课征遗产税的情形,如果不保留赠与税,则财产所有权人对于他人之无偿赠与,原则上应论为受赠人之所得,以防止对于所得税之规避。在废止遗产税及赠与税时,如果还希望对于受赠人肯认一定数额之所得税的免税额,必需另有针对赠与所得之免税额的规定。这时该免税额之限制究竟要以赠与人或受赠人为基础规定之,值得探讨。若从所得税出发,应以受赠人为基础。关于课征遗产税及赠与税之正当理由,详请参考前引13,§14.
- 20前引13,S.782f..
- 21Bianca Fischer,Erbschaft-und Vrm gensteuer-Ein Beitrag zu den Steuerrechtfertigungslehre-,StuW1978,346f..
- 22Seer,in:Tipke/Lang,Steuerrecht,18.Aufl.,2005,§13Rz.201.
- 24增定“所得税法”第14条之一后,自2007年1月1日起,个人持有公债、公司债及金融债券之利息所得,应依第88条规定扣缴税款,不并计综合所得总额。亦即一切债券利息皆采分离定率课税。因此,该等利息所得亦不适用第17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目之三储蓄投资特别扣除之规定;其扣缴税额不得自纳税义务人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应纳税额中减除。
- 25租金、利息或股利是将资本供他人使用时之不同的资本所得形式(forms of capital income)(N.Gregory Mankiw,Principles ofEconomics,北京,英文版,第一版第十三次印刷,2005/07,p.396)。
- 26此即每一工人使用之资本的增加,亦即资本之深化(capital deepening)对于经济成长的贡献。Paul A.Samulson/William D.Nor-dhaus,Economics,18.Ed.International Edition2005,p.563~565.例如三个除草工人受雇除草时,如一个自备除草机,一个自备镰刀、一个徒手,则三者的劳动生产力显然不同,工资自然也不同。另即使除草机由雇主提供,除草工人也因具有使用除草机的技术,使资本的使用成为可能,而可以分享较多的工资。不过,不要忘记在后一情形,除草机的所有权人当然也要视情形,以租金或股利的形式,分享该劳动成果。
- 27资本(土地或现金)的孳息收入在提供他人使用的情形,以租金、利息或股利的形式表现出来。此外,资本的价值如有涨跌,会产生资本利得或资本损失。资本所有主因特定财产所生之财产价值的增减为该财产在当年度之孳息与资本利得或资本损失的和。该和即是资本主自该财产,在该年度获得之报酬。请参考Paul A.Samulson/William D.Nordhaus,Economics,18.Ed.International Edition2005,p.521.
- 29例如土地增值税即是重要的资本利得税。在因资本取得的所得,不论是资本孳息所得或资本利得都可能由于以名目收入为其税基的计算基础,而发生对于因通货膨胀而虚增的利息、股利或资本利得课税的问题(前引25,N.Gregory Mankiw书,p.626~627)。基于上述考虑,“土地税法”第32条规定,“前条之原规定地价及前次移转时核计土地增值税之现值,遇一般物价有变动时,应按政府发布之物价指数调整后,再计算其土地涨价总数额。”
- 30前引13,S.777ff..
- 31前引13,S.773.
- 32前引25,N.Gregory Mankiw书,p.249.
- 33前引13,S.773f..
- 34赞成利用特别公课,除去造成外部成本之不义利益者,请参见M.Jachmann,StuW1997,299,307.
- 35以污染之防治为例,课税所以较管制为佳的理由是:首先是税率之事后调整不引起既得权利之剥夺或保护的争议。其次,虽然对于不同产业仅是平等的课以毕古税,却能使不同产业按其防治的难易,成本的高低,采取该税捐所要引导的防治措施。其结果,毕古税只对防治成本及产品附加价值最高者课征。防治成本低者,已因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而不用缴税;防治成本高者,如其产品的附加价值低于其防治成本,便因退出市场,而不再引起污染。反之,如从排放的管制出发,则不但不同产业或相同产业的事业都可能依据平等原则,主张以事业为单位,享有相同排放量的许可,而且许可后,各事业都可能主张其对于许可之污染物排放量取得可以交易之排放权。这时管制机关要拟出不同的许可标准,不但在标准的研拟及事后调整,而且在其民主程序的说明中,都可能遭遇许多困难。此外,一旦在管制的意义下,许可特定事业得为一定数量之污染物的排放,可能引伸污染物排放权的交易市场。这固然可以补救当初错误管制效率之不足,但却不是一个合理的发展。这与土地建筑容积的移转有类似的机制。为表彰首倡以课税的方法,内部化生产活动之外部成本,以解决该外部性问题之经济学家Arthur C.Pigou(1877~1959),经济学界称该税捐为Pigovian Tax(毕古税)。(前引25,N.Gregory Mankiw书,p.211~214)。
- 36Lang,in:Tipke/Lang,Steuerrecht,18.Aufl.,2005,§3Rz.26;S.U.Pieper,Gemeinschaftsrechtliche Anforderungen an Umweltson-derabgaben unter Berück-sichtigung der Verwendung ihres Aufkommens,D V1996,232.当一种税捐带有经济引导的目的,准确而论,这已不是纯粹的税捐。学说上称其为经济税捐。其规范依据即是经济税捐法。关于引导经济之税捐优惠,请参考Hey,in:Tipke/Lang,Steuerrecht,18.Aufl.,2005,§19;D.Schneider,Maβund Ausmaβder Steuervergünstigungen,DB1992,1737;R.Wernsmann, Verhaltenslenkung in einem rationalen Steuersystem,Tübingen2005.
- 37前引26,Paul A.Samulson/William D.Nordhaus书,p.370~379;前引25,N.Gregory Mankiw书,p.202~203;211~212;229~231.
- 38国家财政收支虽然说是以统筹统支为原则。但为维持财政收支对于不同产业之中立性及资源之配置效率,还是应注意取之于一定产业,用之于一定产业。在财税的建制上,这即是受益原则。其对应之课税原则为对价原则(quivalenzprinzip)。“这涉及税捐国家是否应转变为规费国家的根本问题”(Lang,in:Tipke/Lang,Steuerrecht,18.Aufl.,2005,§1Rz.45;§4Rz.87)。在此意义下,利用累进税率,量能课税之课征结果主要当用在利益不容易个别归属的行政上。例如国防及社会救助。统筹统支与税捐中立,其实不能偏废,也不尽然冲突无解。税捐中立本来就蕴含平等。这与平等意义下之量能课税并不矛盾。倒是统筹统支,只是国家财政收支之技术性的规范要求,当中并未建入实质正义的价值。在美国称对于薪资所课之薪资税(payrolltax)的财政收入为社会保险税(social insurance tax)。其对应之支出项目为社会安全(Social Security:22%)及医疗照顾(Medicare:11%)。这是联邦政府主要以老年人为支付对象之福利支出。另有对于穷人之所得保障(income security:14%)及医疗救助(medicaid),其预算科目为健康(health:8%)。其支出在1995年占其联邦支出的百分比分别如上所示。美国邦以下之地方政府的税收占全国税收约40%。其中33%(3260亿美元)支出在教育(教育权在邦以下的政府),7%(670亿美元)支出在公路(highways)之扩建及维护。这约相当于美国全国税收有13.2%支出在教育,2.8%支出在公路(前引25,N.Gregory Mankiw书,p.239~243)。
- 39前引13,S.794f.:“一般承认财产税只是名义如此,该税其实应以财产之孳息支付之。一个充公性之财产税与“基本法”第14条不符。各种财产及其财产孳息并不完全处于相同比例。有些大财产只产生比例上微少的或甚至无孳息,而也有孳息丰厚之小财产。是故,平均的当有孳息一直必需在比率上从低评定。”
- 41为合理处理旧货商之加值型营业税的课征问题,德国“营业税法”第25a条规定,其应纳税额之计算,从税额扣抵法,改为税基扣抵法:旧货之销售额按卖价减买价之差额计算之(第三项)。然后再将该销售额乘以应适用之税率计得其应纳税额。该明文规定消除旧货商无进项税额可供扣除的困扰,从而使其不必再从事可能属于伪装之中介或代理的协议(Reiβ,in:Tipke/Lang,Steuerrecht,18.Aufl.,2005,§14Rz.144)。该条规定显示:一个现代的、进步的法治国家,在行使国家课税权制定税捐法的时候,如何主动为纳税义务人在遵守税捐法时可能遭遇的困难设想。如无该体谅的规定,可以想象,纳税义务人必需想办法避开不合理的税捐规定,而税捐稽征机关又会认为该规避行为是一种脱法行为,补税送罚随之而至。于是,产生许多征纳争讼,徒增税捐法之遵守成本。可以预期的:经济成长率一定不如理想。对于勤劳聪敏的民族,这会是最大的可惜。在国家发展好不容易逐步取得接近现代的成就时,一定要体认到,没有细腻的现代法制,不容易化解散布于各阶层的矛盾,整合全民族的意志,全面达到现代化的目标。
- 42“土地税法”第35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于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征收后,自完成移转登记或领取补偿地价之日起,二年内重购土地合于左列规定之一,其新购土地地价超过原出售土地地价或补偿地价,扣除缴纳土地增值税后之余额者,得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就其已纳土地增值税额内,退还其不足支付新购土地地价之数额: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征收后,另行购买都市土地未超过三公亩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过七公亩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二、自营工厂用地出售或被征收后,另于其它都市计划工业区或政府编定之工业用地内购地设厂者。三、自耕之农业用地出售或被征收后另行购买仍供自耕之农业用地者(第一项)。前项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于先购买土地后,自完成移转登记之日起二年内,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征收者,准用之(第二项)。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项规定,于土地出售前一年内,曾供营业使用或出租者,不适用之。”
- 43“财政部”82.7.21.台财税字第八二一四九一八二七号函“土地税法”第37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因重购土地退还土地增值税者,其重购之土地自完成移转登记之日起五年内再行移转时,应追缴原退还税款。揆其立法理由系“为避免当事人于退税后即将另购之土地出售,以逃漏土地增值税,并从事土地投机,故明定本项限制条文”。本案纳税人出售甲地重购乙地,依规定申请退还甲地已纳之土地增值税,嗣乙地于五年内再行移转,被依法追缴甲地原退还税款后,复于二年内再购买丙地,申请依“同法”第35条规定退税时,为避免逃漏土地增值税,并防杜土地投机,参照上开立法意旨,应不得再以被追缴税款之甲地作为原出售土地,予以核算退还土地增值税。
- 44出租耕地超过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保留标准之耕地面积者,一律由政府征收,转放现耕农民承领(“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第8条第一项第一款)。该条例施行后,地主得保留其自耕及出租耕地之总面积不得超过七则至十二则水田三甲,其它等则之水田及旱田,依同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定标准折算之。征收耕地地价,依照各等则耕地主要作物正产品全年收获总量之二倍半计算(同“条例”第14条第一项),以实物土地债券七成及公营事业股票三成搭发之(同“条例”第15条)。耕地及其定着物、基地经征收后,由现耕农民承领(同“条例”第19条)。承领耕地地价准照第14条之规定计算,连同定着物及基地价额,并按周年利率百之四加收利息,由承领人自承领之季起,分十年以实物或同年期之实物土地债券均等缴清,其每年平均负担以不超过同等则耕地三七五减租后佃农现有之负担为准。但承领人得提前缴付一部或全部。奖励提前缴付之办法,由省政府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同“条例”第二十条)。
- 45在完全竞争的资本市场,R=iL。亦即L=R/i。其中R是年租金,L是地价,i是年利率或是与地价相等之资金可以从其它投资取得的报酬率。Richard A.Musgrave/Peggy B.Musgrave,Public Finance in Theory and Practice,5.Ed.1089,p.419~420.
- 46土地依其使用,分为左列各类:第一类:建筑用地第二类:直接生产用地第三类:交通水利用地第四类:其它土地(“土地法”第2条第一项)。
- 47“财政部”81.9.29.台财税字第八一一六七九一二七号函“二、‘土地法’第97条第一项规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过土地及其建筑物申报总价额年息百分之十为限;上述条文所称‘房屋’,系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前经内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七十一台内地字第八七一0三号函释有案。”
- 48前引26,Paul.A Samulson/William D.Nordhaus书,p.265.
- 49前引25,N.Gregory Mankiw书,p.115~117;120~121.
- 50前引25,N.Gregory Mankiw书,p.121;p.240.补贴是一种移转支付。一笔移转支付指政府非为交换货物或服务而作之支付。这主要发生在对于贫穷者或对于超出法定年龄(通常为六十五岁)之老年人的支付。
- 52“环境影响评估法”第5条规定,“下列开发行为对环境有不良影响之虞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一、工厂之设立及工业区之开发。二、道路、铁路、大众捷运系统、港湾及机杨之开发。三、土石采取及探矿、采矿。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开发。五、农、林、渔、牧地之开发利用。六、游乐、风景区、高尔夫球场及运动场地之开发。七、文教、医疗建设之开发。八、新市区建设及高楼建筑或旧市区更新。九、环境保护工程之兴建。十、核能及其它能源之开发及放射性核废料储存或处理场所之兴趣。十一、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