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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马新彦|遗产限定继承论
日期:21-04-02 来源: 作者:zzs

   马新彦: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传统理论就继承人对遗产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与否,有限定继承与概括继承概念之分,本文所指限定继承非彼限定继承,其相对概念是无限继承。继承人仅得继承被继承人特定遗产的,为限定继承;对被继承人全部遗产均可继承的,为无限继承。本文赋予“限定继承”以新要义,旨在发现并揭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继承编诸多条款内在规律的科学性与道德性,使塑造《民法典》精神灵魂的价值理念在条文的具体实施中得以实现,并增进《民法典》规范体系内逻辑的一致性,以及规范之间的协调性、互助性、相互渗透性。

一、遗产无限继承论的现实弊端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的遗产呈种类多元性与来源复杂性特征,在原《继承法》的框架下,只要是属于被继承人个人的合法财产,只要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有婚姻、血缘、姻缘及抚养关系的存在,继承人便享有无限制的继承权,可以就被继承人的全部个人财产与其他同顺位的继承人一样享有均等份额的继承权。但在私人财富巨额增长,财富种类、来源多元化,以及家庭伦理发生巨变的今天,遗产的无限继承有诸多弊端。

(一)危及遗产依血缘下流

 “遗产依血缘下流”无论在人类社会的哪个阶段都是继承法的真谛,是人类共同的意志和追求。原《继承法》实施之时,被继承人的遗产基本上是劳动收入的结余,且数额不大。遗产的无限继承不会对遗产下流造成根本影响。几十年经济的快速发展,私人财富状况发生巨大变化。随着私人财富的日益增多,财富传承的重要性和急迫性进一步凸显。,财富依血缘传承成为财富拥有者最根本的利益诉求和财产自由最强烈的渴望。遗产的无限继承将成为财富依血缘下流的最大威胁。

(二)加剧亲属之间的矛盾、扭曲人的价值观

人是理性的,善于通过法律进行自身利益的衡量,恶劣之人利用法律算计他人的利益。当法律制度为这些极富“算计理性”之人提供了算计的空间和机会时,他们便会利用法律获取利益。而 “算计理性”之人的对立面是“防范算计”之人。遗产的无限继承为“算计”之人创造“算计”的巨大空间。在亲属之间,尤其是丧偶且再婚家庭中的亲属之间展开了“算计”与防范“算计”的博弈,不仅加剧了家庭成员、姻亲关系的冲突与矛盾,而且对整个社会的价值观、道德观、荣辱观金钱观产生不利影响。

(三)破坏民法典继承编体系内规范的正当性与道德性

在原《继承法》制定时的历史背景之下,遗产的无限继承有助于实现原《继承法》规范体系内价值理念的贯通性及逻辑的一致性。然而,当这些条文在《民法典》中再现时,无限继承却将使一些规范违背立法的初衷、陷于难以自洽的尴尬境地。

《民法典》第1130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于生活有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以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应当多分遗产;对于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而不尽抚养义务的继承人,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该条款表达了平等、自由、友善、和谐等价值理念,体现了对弱者的关爱以及对付出者付出的表彰、尊重和回报。但若将该条款严格适用于现实生活中的所有个案,将有损于个案的公平与正义,甚至使立法者在内在价值体系基础之上精心构架的规范体系陷于崩溃。遗产继承的自由性、私有性、亲缘性、公平性等继承制度的内在道德性有遭致破坏的巨大风险。

对同一事件中有相互继承权的数人死亡时间的规定表达的对客观事实的尊重,对被继承人意志的尊重,以及尽可能地保证遗产的私有性及遗产下流的态度,被《民法典》第1121条接受。但遗产的无限继承会使该条款距其制定初衷相去甚远,使立法者精心设计的第1121条失去了它应有的正当性和道德性。

二、遗产限定继承论及其时代意义

(一)遗产限定继承论的系谱阐释

“遗产限定继承”即对特定身份继承人继承遗产之范围予以一定的限定,对超出范围的遗产,特定继承人不得继承。《民法典》第1122条第2款规定的“依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唯有本文所界定之被限定继承的遗产, “性质”可称之为“血缘传承性”,即具有血缘传承性质的遗产,非财产本源主体的血亲继承人不得继承。

继承人是配偶的,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应限定于先逝配偶遗产中属于婚后劳动所得并经分割共有财产后归先逝配偶个人所有的部分。先逝配偶婚后劳动所得财产,主要指《民法典》第1062条第1-3项规定的财产,除此之外,还包括以其工作者身份获得的财产。此外,《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的“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如果是以婚后劳动所得购置的,应当列入婚后劳动所得财产;而《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的“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虽非劳动所得,但若是婚后遭受人身损害的,配偶因此也承担精神痛苦,并承受更多的家庭经济、家务等负担,因此亦应参照婚后劳动所得财产进行继承。上述财产以外的财产,包括婚前财产以及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可称为先逝配偶的自有财产,生存配偶不得继承。

除配偶遗产的限定继承外,其他继承人(继父母、子女、公婆及岳父母、半血缘兄弟姐妹、继兄弟姐妹、孙子女及外孙子女)继承的遗产也应限定于特定的范围。如,孙子女遗产中属于继承或受赠于其祖父母及父亲的财产,外祖父母不得继承。依此限定继承,诸多事例会得出与无限继承完全不同但更加公平合理的裁判结果。

(二)遗产限定继承论的时代意义

1.准确地回应现代家庭伦理的文化共识

现代家庭伦理个人本位最突出的表现是婚姻个体性意义增强及两性关系的多元化。与两性关系的多元、松散相反,血缘关系在现代中国“新五伦”的伦理关系中处于绝对优先地位,是当今社会大众的绝对共识。由此,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和以夫妻关系为纽带的两大共同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日显。

正视现代家庭伦理的大众共识,正确确定遗产的流向是平衡、化解这些冲突的重要途径和手段。首先,以夫妻关系为纽带的家庭共同体是“家”的立命之本,平衡化解冲突须以培育、强化家庭成员的家庭共同体意识,维护家庭共同体整体利益为重心,这就要求必须确保以夫妻关系为核心的家庭成员之继承权主体地位,保障配偶继承权及配偶关系辐射的继子女等姻缘关系人的继承权。其次,不忽视对婚姻各方个人意志自由和个体权益诉求的尊重,肯认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代际关系在家庭伦理关系中的绝对优势,使遗产尽可能地在血缘关系的亲属间流转。以此有效地保护血缘关系共同体的利益。

2.合理地解决父母继承顺位的难题

当父母继承的遗产远大于其晚年生活所需时,父母的第一继承顺位将导致被继承人的遗产经由父母流向其他继承人。但若因此将父母降至第二继承顺位,遗产的无限继承将可能对“遗产下流”造成更大威胁。当子女的大部分财产,甚至全部财产源于继承或受赠时,若子女先于父母死亡,父母的第二继承顺位将意味着被继承人遗产中源自父母的财产将经由子女的婚姻而流向他处。

父母法定继承顺位的难题本质上是父母与配偶之间利益的博弈,或者说是血亲与姻亲之间的利益博弈。遗产限定继承论合理地限定姻缘关系人继承遗产的范围,可以防范父母等血亲的遗产因子女的婚姻流向姻亲。同时,借助《民法典》第1130条规定,在不触及父母根本利益的前提下,赋予生存配偶及子女较优越的继承份额,限缩父母的继承份额,避免被继承人的遗产借由父母流向他处。

3.有效地实现家事法的教育功能

《民法典》是一部教科书,为人们提供完整的行为准则,深刻影响人们的思想意识,对于家庭和谐关系的维系,对于家风、家教建设,对于每一位源自家庭的人的品质、道德的修养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而遗产继承是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遗产无限继承论向限定继承论的转变,能够防止人们对被继承人遗产的贪婪和算计,利于引导、教育人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与金钱观,培育勤劳致富的思想美德,使整个社会形成知荣辱、讲正气、作奉献、促和谐的良好风尚。

三、遗产限定继承论的价值基础

(一)遗产限定继承论的自由价值

继承权的根据是死者生前处分自己身后遗产的愿望,尊重被继承人的意志是对所有权最好的保护,是对被继承人人格尊严的尊重。遗产限定继承论以尊重继承权主体法律地位为前提,以科学划定继承权主体继承遗产范围为手段,以合理适用《民法典》第1130条为路径,有助于实现“遗产依血缘下流”的终极目标,是所有被继承人根本意志的终极体现。

(二)遗产限定继承论的公正、平等价值

遗产限定继承论将继承人得继承的遗产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不同主体有不同的遗产范围限定,看似“不同”,却可以实现遗产传承的纯粹性与道德性,真正意义地实现公平、平等。

(三)遗产限定继承论的和谐、友善价值

遗产限定继承论通过划定不同身份关系继承人继承遗产的范围,教导、促成了家庭成员、近亲属之间的相互尊重和理解,排除家庭中“算计”与“防范算计”的不和谐因素,增进生活中的和谐、友善。

(四)配偶遗产限定继承论的文明价值

遗产限定继承论对于被遗产诱惑的人们具有积极的教育、引领作用,从而净化了亲属之间的关系,以遗产的传承表达人类文明中对爱情的崇高敬意,对父母养育之恩的回馈,有助于人们脱离遗产分割中野蛮、低级趣味的行为和思想。

四、遗产限定继承论体系内的规范梳理

(一)血缘传承性遗产的流向

遗产限定继承论将血缘传承性遗产排除在财产本源主体的非血亲继承人可继承遗产的范围之外,该项遗产在《民法典》第1127条的框架下的流向应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有直系卑血亲的,被继承人遗产中源于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应由被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继承;被继承人没有直系卑血亲,但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的本源主体仍健在的,发生遗产回转——由遗产的本源主体继承;被继承人无直系卑血亲,且遗产的本源主体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其遗产中源于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发生遗产的转向,由其他与被继承人或者遗产本源主体最近的血亲继承。

(二)夫妻共有财产分割之否定

《民法典》第1087、1153条规定,夫妻离婚、夫妻一方死亡时,应当进行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对于《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继承或者受赠,并被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是否应当分割,须取决于财产本源主体另行作出的意思表示,未作明确的意思表示的,不应分割,而由继承或受赠该项财产的夫妻一方单独所有。这是遗产限定继承论体系内规范逻辑一致性的根本要求。由此,上海发生的一起因防范婚后继承财产的分割而杀人的案件的悲剧将不会发生。

(三)遗产限定继承的意定排除

《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通过遗嘱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当被继承人及遗产的利害关系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排除对继承人的限制时,只要是他们真实的内心意愿,法律应当予以尊重,继承人可以无限继承。遗产限定继承意定排除应以书面形式为之,其表意人应为何人应视情况而定。

(四)遗产份额均等继承条款的适用

《民法典》第1130条规定同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遗产无限继承论下,严格适用第1130条于现实生活中的所有个案,将有损于个案的公平与正义。由此得出结论:法官应将该条款作为对规范领域内所有个案进行裁量和价值判断的一般性基础规则和方向指引,并根据变化莫测、纷繁复杂的案情确定适于个案的具体标准、条件,遗产限定继承论的体系性阐释便是确定第1130条规范领域个案具体要件应当权衡与考量的重要因素。

结 语

以《民法典》第1122条为解释路径而提出的根据来源的遗产限定继承论能够防范、避免无限继承论对第1121条数人死亡时间认定规则及第1130条均等继承规则的适用产生危及体系的风险,能够使第1127、1129条和第1157条保持《民法典》规范应有的道德性和自洽性,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第1153、1062、1087条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发生的缺憾,甚至可以为《民法典》很多条款提供解释论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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