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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家解读十大事件】张新宝:公共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侵权责任
日期:20-12-23 来源: 作者:zzs


编者按:由中国行为法学会和中南大学联合主办的“2019中国法治实施十大事件”荐选活动于2020年1月启幕。活动采用公众和专家推荐相结合的方式,共同发掘上一年度最具里程碑意义的中国法治实施议题。为最广泛选取上一年度最具代表性事件,活动以国内十余家权威媒体、机构不同侧面评选的年度典型案例或事例作为候选事件,于今年一月分16期透过微信平台向公众推介2019年百余件重要法治事件。最终入围的十大事件,由主办方邀请国内十位顶级专家撰文解读。以上十大事件与十篇名家解析均收录于《中国法治实施报告(2019)》(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2020年12月19日上午,《中国法治实施报告(2019)》发布会在京举行。中南大学法学院院长许中缘教授在会上发布了“2019年度中国法治实施十大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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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中国法治实施十大事件

NO.4  男子冰面遛狗溺亡索赔案

2019年,一男子在永定河冰面遛狗时溺亡,其家属以有关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幼儿抚养费等共计62万元。院经审理认为,男子溺亡地点位于永定河拦河闸侧面消力池,难以认定为公共场所,且其在明知进入河道冰面行走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进入该区域,最终导致溺亡,该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自甘风险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害后果


专家点评

 

公共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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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宝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学杂志社总编辑

中国法学会法学期刊研究会会长

一、法理讨论

案发地点是个“是非之地”。多年前,有母子(女)在该河道下游数公里处玩耍被慢慢上涨的河水淹死,也形成过诉讼。判决的结果也是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近代以降,民法将民事主体的权利分为人身权与财产权、绝对权与相对权等。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等属于人身权和绝对权。生命权作为人身权,不直接包含财产内容或者经济利益,与人之为人的资格、载体和精神情感等利益有关。同时,生命权作为绝对权,除了在法律上一般不得限制和克减外,其本质属性还体现为:权利主体的权利之实现无需借助他人履行积极作为义务,权利主体自身就能实现权利满足其利益需求。普天之下的其他人都是义务主体,一般而言,其所承担的仅仅为消极不作为的义务而无须为积极作为行为满足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需要。

 有鉴于此,保障自己的生命安全和保护自己的身体、健康,原则上是权利主体自己的事情,别人不会为此操心。因此,不能也不应该把自己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等寄托于他人的照顾和关怀之上。如果自身对自己的生命、身体和健康注意不够造成死亡、伤残等后果也就只能自己承担了。如果他人实施积极行为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身体或者健康造成损害,当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不过,现代法律在这个方向上有了一些发展,即在承认义务主体对他人之生命、身体和健康等绝对权原则上没有积极作为义务的前提下,也规定了少量例外情况。我国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或者说德国法上的“社会交往安全义务”就是此等例外之一:某个行为人在与他人的社会交往中,基于自己的行为给他人带来了潜在的风险,该行为人就有义务实施积极作为行为避免此等风险给他人造成损害。此等义务所强调的是:(1)风险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带来的;(2)行为人实施积极作为行为避免风险造成损害是义务的内容;(3)此等义务不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4)哪些主体在什么情况下承担此等义务由法律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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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规定与理解

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无疑是以《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为依据。该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由于本案不涉及第三人,法院判决的依据应该是第1款。

 第1款规定了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而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公共场所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争议的焦点。这个焦点可以解析为两个部分:(1)事发地点是否为公共场所;(2)如果前一点成立,则需要进一步讨论被告负有哪些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其是否履行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37条列举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为公共场所。这是非完全的列举,意在表明此等场所是典型的和常见的公共场所。但是,除了列举的这些场所之外,符合“公共场所”本质属性的场所都应当被解释为本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公共场所”为“场所”,这并无争议。公共场所是本质属性在于其“公共”性:凡是不特定的人可以不经过特别许可能够自由进出的场所为公共场所;凡是禁止不特定的人进出的场所或者进出需要特殊许可的,不是公共场所。法院判决确认:事发地点“难以认定为公共场所”;进而,本案被告无需承担第37条规定第1款规定的侵权责任。

当然判断一个场所是否为公共场所,是一个事实问题,取决于法院对事实的判断。法院作此等事实判断通常会考虑:(1)该场所在法律(法规、规章等)上是否为禁止不特定人随意进出的场所;(2)管理者是否设置必要的设施阻止不特定人随意进出;(3)管理者是否警示事发地点为非公共场所;(4)一般公众(理性人)是否能够理解警示并作出正确的行为选择。

三、侵权责任法可期待的进一步完善

 法院在认定事发地点不是公共场所(其所作的判断不是特别肯定,用了“难以认定为公共场所”的表述)的基础上,否定了本案被告基于第37条第1款的侵权责任。法院进一步指出:“该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自甘风险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害后果。”到目前为止,已有法律尚未正式对“自甘风险”作出规定。实践中遇到此类情况,法院常常以“受害人过错”来否定被告的侵权责任并判决受害人承担损害后果。值得期待的是,即将讨论颁布的《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1176条第1款(正式通过的法律可能编号有变动,内容也可能修改)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如果这款草案成为正式的法律,将为法院判决此等案件提供更明确的法律依据。

 此外,《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保留了《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并进行了些许调整。第1198条第1款(正式通过的法律可能编号有变动,内容也可能修改)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简短的结论

 罗马法的谚语是:法律不保护过分愚钝之人。可以进一步延伸的是:法律也不会给违反禁止性规定不顾自身安全进入非公共场所的人提供人身损害赔偿救济,不管他是否过分愚钝或者过分小聪明。

【极速引证】张新宝:《公共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侵权责任》,江必新主编:《中国法治实施报告(2019)》,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85-5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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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转载自中国法治实施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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