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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P100】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日期:20-11-30 来源: 作者:zzs

《中国法学》10年TOP100  排名:88,被引频次:139次,下载量:5157次(相关数据的统计时间为2020年4月)



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大学联合课题组



内容提要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发轫成行,但在定位、效力、编选、应用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本文以《公报》案例的统计分析、案例应用试点、问卷调查、走访座谈等实证调研为基础,对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运行现状、制度愿景、存在的问题等进行了全面研讨,对未来发展与完善的整体理论框架、具体制度构建等进行了深入思考,阐明了案例指导制度的“中国特色”及构建过程中以“用”为宗旨设计“选”与“编”的立场。 

关键词中国特色  案例指导制度  事实拘束力  发展与完善



一、背景与功能: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构建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现实背景

1. 构建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是法治潮流的借鉴与融汇

从比较法意义上看,随着两大法系的交流与融合,判例在大陆法系国家亦逐渐勃兴。事实上,当代英美法系国家和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存在各自意义上的、成熟的判例制度。可以说,基于经验主义的判例(法)制度越发受到重视,充分发挥案例的规范性与指导性作用已经成为一种具有普适性的法律自我完善机制,这是人类理性的有限性与社会生活的丰富性、法律的安定性与现实的变动性之间不断碰撞、冲击、调适的必然产物。

2. 构建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是历史传统的延续与发展

自古代中国至近代中国,判例或案例在立法与司法两个层面一直都发挥了重要的历史功能,甚至某些特殊时期如宋元时期存在着以判例法为主的实践样态。新中国成立后,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案例受到不同程度的重视,其间有关案例指导的探索与实践,都在案例指导制度的历史进程中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页,在立法与司法并重的时代,构建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从历史文化延续性的角度而言,可以视为一种传统文化的延续发展,具有厚重的历史经验作支撑。

3. 构建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是立法现状的调适与应对

我国属于成文法传统国家,法律同样具有或过于原则、概括或落后于社会现实、立法解释相对滞后等问题,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多数仍存在不具体、不明确、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加之解释是主观的,法官在解释过程中可能会因文化、经历、认知水平等差异而对客观的法律文本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因此,构建案例指导制度,就是要堵法律之“粗”与“疏”。

4. 构建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是司法现状的回应与纠偏

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人们对公正具有基本的认识和理解,如“同案同判”,即相同或者类似案件能够得到相同或类似判决结果。然而,因立法之粗疏,制定法之抽象与滞后等,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事实相同的案件在不同法院甚至同一个法院的不同法官中可能出现大相径庭的判决,由此导致的裁判不统一现象严重损害了法律权威,成为当代中国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案例指导制度进入了决策者的视野。

(二)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预期功能

1. 法律规范功能

问卷调查显示,83.85%、68.13%的调查对象分别认为案例指导制度具有“统一法律适用标准,防止和减少‘同案不同判’”与“指导、监督和制约法官的裁判行为”的功能。这种认知可概括为法律规范功能。这一制度可以有效克服成文法运行过程中所存在的局限性,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促进司法公正,提升执法公信力。

2. 社会管理功能

首先,通过指导性案例指导法院、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认真办理案件,规范其司法行为,统一法律适用,通过司法管理可以达致更好的社会管理效果,让当事人、民众满意,从而有利于促进审判机关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其次,指导性案例的公布也具有宣传法制、教育社会民众的作用,通过指导性案例影响民众的行为,从而促进社会秩序价值的有效实现。

3. 沟通交流功能

一方面,案例可以沟通司法与社会。根据《规定》第5条有关社会推荐的规定,社会、民众的需求可籍此传递给人民法院,法院亦可以编纂、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进行回应,从而形成双向良性互动。另一方面,沟通理论与实践。理论界在参与推荐指导性案例的过程中对某些案例的理性探讨、论证与反思有助于理论对实践的指导。而一定数量指导性案例的公布和理论界的积极参与,可促进理论研究者认识理解实务,反思“唯理主义”的绝对真理观以及对“元理论”的过度迷恋,从而缩短学院知识与实践的距离。


二、现状与愿景:案例指导制度的实证研究


(一)案例制度的现实图景:基于运行成果的实证研究

因《公报》所刊载的案例最具权威性与影响力,课题组对1985年《公报》创刊至2011年底发布的834件案例和四川高院2003年至2011年底发布的30期《案例指导》共计107件案例进行统计分析(以下简称“四川高院案例”)。从统计分析情况看,《公报》案例与四川高院案例在案例编选方面呈现出一些趋同性,主要表现为:

1. 审级集中在高、中级法院,上诉审案例居多

审级方面,《公报》案例来自最高人民法院(224件)、高级法院(251件)和中级法院(244件)的案例数量基本持平,比重达到86%,来自基层法院的案例相对较少,约占1/7。审判程序方面,二审生效的比例最大,为67%,一审生效的比例为22%,再审生效的比例为7%,其余为国家赔偿、死刑复核、执行案件。四川高院案例也以高、中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居多,占80.37%;基层法院的生效裁判仅20件。审判程序方面,二审生效的占74.77%,一审生效的占20.56%,另有5件再审及复核案件。二审案件占多数,且所有案件的一审都在中基层法院。

2. 民商事和刑事案例较多,案由集中为债权纠纷、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

《公报》案例中,民商事案例534件,刑事案例204件,二者合计约占九成,其中尤以民商事案例为主,接近案例总量的2/3。四川高院案例中,民商事案例46件,刑事案例39件,二者占79.4%。

3. 案例主要解决具体规则,特别是实体法规范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公报》案例自2005年第9期才开始编写裁判摘要,因而,834件案例中,仅371件案例有裁判摘要。统计分析显示,裁判摘要涉及部门法总则适用的30件,仅占8%;涉及具体规则适用的249件,占67%;涉及“其他”条款适用的92件。从性质上看,裁判摘要表现为实体性规范的304件,占81%。在案例类型方面,以案释法型案例占绝对优势,比例高达86%,其次为新类型案件(占7%)与填补空白型案例(占4%)。(见图表1)

图表1:案例裁判摘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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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高院案例中,93件案例的“裁判规则”为实体性规则,占案例总数的86.92%。从案例类型分析,以案释法型案例占42.06%,填补空白型案例占28.97%,新类型案例占23.36%,重大疑难型案例占4.67%。(见图表2)

图表2:四川高院案例指导案例类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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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公报》案例与四川高院案例之间也存在细微差别,主要表现为《公报》发布的案例类型以复述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为主,而四川高院发布的填补法律空白型案例所占比例较高。

(二)指导机制的运行样本:基于案例应用试点的实证研究

为深入研究案例应用情况,课题组精选了238件《公报》及四川高院案例作为试点案例,在全省法院确定了10个具有代表性的基层法院作为试点法院,开展了为期半年的案例应用试点工作。

1. 案例应用试点工作基本情况

从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全省10个试点法院均有参照案例进行审理的案件,共计176件,涉及案例62件。在参照方式上,169件案件在裁判文书中引述了类似案例及裁判规则作为裁判理由。具体而言,案例应用试点工作呈现以下特点:

第一,案例适用率较低。试点法院共结案30500件,但参照适用案例的仅占结案总数的0.58%,占判决结案总数(6334件)的2.73%。(见图表3)

图表3:试点法院参照案例案件情况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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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参照适用案例的案件主要以民商事为主。176件参照案例审理的案件中,民商事案件169件,比例高达96.02%,刑事案件仅6件,行政案件仅1件。民商事案件中,合同纠纷案件共计115件,占68.05%。

第三,参照案例以试点法院既往判决与四川高院案例居多。参照适用的62件案例中,28件案例是试点法院类似案件的既往判决,23件案例来自课题组提供的试点案例,其中《公报》案例9件、四川高院发布案例14件,12件案例来源于其他法院类似案件的判决。参照适用该院既往判决的案件主要是92件关联案件,约占参照案例进行裁判案件数的52.27%。

第四,解决法律适用疑难的案例参照频率较高。

2. 案例应用试点工作成效

总体上看,案例应用试点工作虽然在参照案例进行裁判的案件绝对量与相对量方面不甚理想,但对法官的思想认识、司法技能、裁判质量等产生了积极影响。试点法院法官案例意识明显增强,问卷调查显示,93.75%的试点法院法官认为我国有必要建立案例指导制度,高于非试点法院法官的86.43%。通过对试点法院75名法官的回访,93.7%的法官表示自己在办理案件时习惯查找、判断是否有类似的案例;在176件应用案例审理的案件中,简易程序案件仅44件,普通程序案件达132件,比例为75%,结合基层法院的特点,说明疑难案件得到有效化解;在审判效率提升方面,在132件适用普通程序参照案例进行裁判的案件中,仅3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129件直接由合议庭评议决定(其中3件进行判后释疑)。在案件讨论、合议庭评议和审理报告中,承办人明确提出参照案例,参与研究讨论的人员几乎一致同意参照案例进行裁判,平均审理时间较全省中基层法院案件平均时间缩短21天,高效结案同比提升10%;176件中,一审服判息诉率达到92.61%,服判息诉效果明显。

(三)案例指导的制度愿景:基于问卷调查的实证研究

为深入调研,课题组先后组织了两次问卷调查,共回收有效问卷7984份。通过对调查问卷进行统计分析,有助于勾绘出相关群体对当前案例指导制度的趋向性认知与愿景。

1. 对案例指导制度的理论认知

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定位。在“您认为指导性案例与法律、司法解释之间应当是什么关系”的调查中,58.71%的调查对象明确表示指导性案例是对法律、司法解释的细化或补充,仅8.64%、10.09%的调查对象分别希望指导性案例与法律、司法解释具有同等效力。(见图表4)

图表4:指导性案例与法律、司法解释的关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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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应于此,在关于案例指导制度定位的调查中,43.65%的调查对象认为案例指导制度属于一种法律适用机制。(见图表5)

图表5:指导性案例应当如何定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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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指导性案例的效力。调查显示,认为指导性案例应当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的调查对象比例较大,为43.16%,认为应当赋予法律上拘束力的比例次之,接近三成。(见图表6)

图表6: 指导性案例效力的调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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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调查对象对案例具有效力期待。这种期待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对于“指导性案例是否可以作为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提审、发回重审或改判的理由”的调查中,36.73%的调查对象赞成,46.52%反对,其中,持反对意见的法官占被调查法官的55.82%,占反对意见总数的41.07%;而检察、公安、司法行政人员明确表示支持的比例较高。(见图表7)从座谈走访的情况看,大部分一线法官对此亦持反对态度。部分法官认为,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对于具体案件的把握也不尽相同,且指导性案例的发布、适用机制尚不健全,作为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提审、发回重审或改判的理由的时机尚不成熟。

图表7:是否可以作为指令再审、提审、发回重审或改判的理由调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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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对于“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引述案例支持诉辩意见是否应予回应”的调查中,法官、人民陪审员、法院其他工作人员选择“回应”的比例较高,为47.22%,选择“不回应但会查阅相关案例”的比例为33.36%,选择“既不能回应也不查阅案例”的比例极低。律师、社会公众认为“法官应当回应”的比例也较大,分别为69.06%、42.08%。(见图表8)

图表8: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引述案例的态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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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对于“当事人以各地法院先前裁判的相似性案例作为抗辩、上诉、申诉、申请再审等理由或质疑判决结果时应当如何处理”的调查中,一半以上的调查对象认为应当以适当方式进行释明或回应,27.17%的调查对象选择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回应。(见图表9)

图表9:对当事人以相似案例作为抗辩等理由的处理态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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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案例指导制度编选机制的调查

关于编选条件。七成左右的调查对象认为指导性案例在形式上应当具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判文书制作规范、说理透彻、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已经生效”等条件,至于生效案件的审级则无关紧要。在实质条件上,六成以上的调查对象认为指导性案例应当具有指导意义,即能够解决法律、法规规定较为原则,法律适用疑难复杂,填补法律空白等问题。(见图表10)

图表10:对哪些案例可以作为指导性案例的调查分析(多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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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选主体与程序。64.23%的调查对象希望建立案例工作专门机构负责编选工作。为保证推荐案例的质量,五成以上的调查对象认为推荐案例应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逐级向上级法院负责案例工作的部门推荐。

关于编写方式。六成以上的调查对象基本认同目前的编写体例,其中,选择裁判要旨或裁判规则的比例最高,为73.5%。57.53%的调查对象主张对案例事实、理由部分进行有限修改,即在忠实于案件主要事实基础上对案件事实及裁判理由适当加工。

关于发布主体与程序。对于发布主体,调查对象几乎一致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是指导性案例理所当然的发布主体,其中60.55%的调查对象认为指导性案例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关于清理与汇编。82.4%的被调查者认为有必要建立定期清理、汇编制度,且宜由发布机构具体负责。宣告废止的理由包括裁判要旨和理由不适应社会发展(78.69%)、指导性案例被撤销或改判(72.43%)、指导性案例之间出现冲突(60.14%)等。对于宣告废止的程序,绝大多数(79.42%)调查对象认为废止程序也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3. 对案例“指导”机制的调查

从总体情况看,74.75%的法官、人民陪审员、律师曾在办案过程中参照适用《公报》案例或四川高院案例,85.47%的社会公众也愿意查阅法院案例以支持诉辩意见。

第一,关于参照的激励因素。在针对法官、人民陪审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关于何种情形下会参照适用案例的调查中,83.86%的调查对象将“法律或司法解释未规定,或仅有原则规定,或规定有多重理解”作为参照适用案例的主要情形,63.36%的调查对象认为“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争议较大”时会参照适用案例。而70.9%的律师认为“代理案件所涉法律问题,法律或司法解释未规定,或仅有原则规定,或规定有多种理解”时会参照适用案例。可见,疑难复杂案件构成了法官、人民陪审员、律师等司法工作人员参照适用案例的主要激励,动机主要在于增强裁判或诉辩意见的说理性与正当性。(见图表11)

图表11:对参照适用案例情形的调查分析(多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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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关于参照方式。约60%的法官及人民陪审员表示会在形成合议意见或裁判观点的过程中、合议庭研究案件时、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时作为裁判理由而非裁判依据引述案例,但赞成在裁判文书、判后释疑、调解、庭审辩论等当事人能够知晓的场所或方式中引述案例的不足50%,特别是裁判文书中是否引用案例的问题,持肯定意见的比例不足20%,主张视个案具体情况由法官自主决定是否引用的比例较高。(见图表12)在律师群体中,七成律师认为应当在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引述案例支持诉辩意见时作出回应并说明理由,与其他群体形成一定反差。

图表12:对是否裁判文书中引用参照案例的调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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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认为参照案例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引用的调查对象中,一半以上认为在“裁判说理部分”引用案例较为合适,其中,法官认为在“裁判说理部分”引用较为合适的近七成(68.98%)。(见图表13)

图表13:对裁判文书中引用案例的方式的调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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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关于参照内容。六成以上调查对象认为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及裁判理由具有指导价值(见图表14),88.86%的调查对象认为应当引用裁判要旨或裁判理由,其中,被调查的人民陪审员及律师认为应当引用“裁判要旨或裁判规则”的分别占51.62%及45.7%。

图表14:对指导性案例中具有参照价值内容的调查分析(多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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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关于参照技术。76.56%的调查对象认为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案例相似性比对规则,其中律师群体的需求更为强烈,达81.56%。而对于比对标准问题,主张以案件与案例“争议焦点”相似作为判断标准的比例为70.84%,赞同以“裁判规则”“基本事实”相似作为判断标准的比例逾六成。但认为以案由相同或以经验、良知、感觉等主观因素作为判断标准的较少。(见图表15)

图表15:对相似性判断标准的调查分析(多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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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反思与完善: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具体建构

(一)案例指导的制度反思:基于实证研究的问题分析

问卷调查显示,七成调查对象认为案例指导制度不够完善或不完善,六成调查对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不够完善或不完善。据此,结合实证研究对案例指导制度进行全面、系统的反思与检讨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

1. 指导性案例的生成机制有待完善

第一,编选条件尚须充实。编发案例的实践与理想中的案例编选条件之间存在错位,“社会广泛关注”“新类型”等编选条件在认知上尚存在分歧,不足15%的人员希望发布社会关注的案例,不足12%的人员希望发布新类型的案例。第二,推荐程序尚须完善。44.28%的调查对象不赞同《规定》所设计的内部推荐模式,其中大部分建议由各级法院负责案例工作的部门直接向上级法院负责案例工作的部门推荐。第三,发布机制不健全。调查显示,绝大部分调查对象认为目前的编写体例存在检索不方便或不够方便的问题,此外还包括发布周期较长,每次发布的数量较少,发布方式与平台过于多样化。第四,清理汇编机制尚未形成。以《公报》案例为例,834件案例至今散见于每期《公报》,既未对案例时效性进行清理,又未汇编成集。

2. 案例“指导”机制有待健全

第一,指导性案例的供给尚存在数量不足与针对性不强的问题。第二,指导性案例的拘束力尚须明晰,虽然《规定》要求各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但不参照指导性案例的程序负担、法律后果等并不明确。第三,说理性与说服力尚须增强。42.29%的调查对象认为“案例本身不具有说理性与说服力”将会影响类似案例在办案过程中的参照适用。第四,裁判思维习惯尚须转换。近五成(47.37%)的调查对象认为“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没有必要适用,且不便适用”,32.74%的调查对象表示“实践中没有参照使用案例的习惯,周围同事也不参照使用案例”。第五,案例参照技术尚须明确。主要原因在于参照技术众说纷纭。第六,案例检索的便捷性有待加强。五成以上的调查对象认为“案例未提炼裁判要旨或裁判规则,不易查找获得相似案例”,逾六成(63.35%)的调查对象在参照案例过程中曾遇到案例不易查找问题。第七,案例应用呈现隐性化倾向,逾四成的调查对象认为案例引用方式不明确,不便引用。

3. 案例指导制度的社会认同情况有待提升

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社会认知有待提升。不了解案例指导制度的比例为12.89%,不了解《规定》的比例为22.5%,特别是尚有一定比例的法律专业人员认知较差,基层法院法官以及社会公众不了解的比例较高。第二,社会共识尚须凝聚。对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必要性问题,7.44%的调查对象明确表示没有必要建立案例指导制度,8.76%的调查对象以不清楚或不回答的消极态度避免明确的表态。第三,理论认知有待澄清。如概念理解存在问题,认为案例指导制度是提供法官学习案例,提高裁判技术的制度的比例为34.43%;定位认识偏颇,10%左右的调查对象将指导性案例等同于法律或司法解释,由此将指导性案例作为正式的法律渊源,或者视为立法补充、司法解释;效力期待错位,24.91%的调查对象希望指导性案例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15.72%的调查对象仅将指导性案例作为一种优势证据,13.4%的调查对象认为没有拘束力。

(二)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整体轮廓

在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整体架构中,案例指导制度应当定位为一种法律适用机制。究其原因,在于指导性案例本身就是适用法律比较成功的范例,是对法律、司法解释的细化或补充。因应于此,案例指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将产生一种事实拘束力,具体而言,即法官背离指导性案例时被苛以一种注意义务与说理义务,为审级监督提供了正当理由,赋予了诉讼代理人,特别是当事人及其他社会公众正确理解法律适用的权威性话语。

由此延伸思考,课题组认为案例指导制度的“中国特色”主要体现为:以成文法传统为制度基础、以归纳提炼为编写技术、以最高人民法院为确定主体、以中国式成文法体系为制度背景、以诉讼机制外的遴选为案例生成机制、以跨审级性为案例来源特征、以解“疏”与堵“漏”作为制度运作重心、以自上而下为权力递延向度。

(三)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具体设计

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具体构建主要包括“选”“编”“用”三个层面,其中,“选”与“编”是前提与基础,而“用”是目的,是制度的功能载体。因此,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必须以“用”为依归回应“选”与“编”。

1. 以“市场”为导向的生成机制

第一,进一步明确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指导性案例不能仅满足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形式条件,而应当具备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说理充分、裁判效果良好的品质。

第二,进一步完善案例推荐报送机制。细化内部推荐,由各级法院案例工作机构对推荐报送案例的推荐材料及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审判程序、裁判效果及指导意义等进行全面审查。推进社会推荐模式。大力推进裁判文书的公开,方便社会各界人士查阅、寻找典型案例。建立审查推荐结果反馈制度,由各级法院案例工作机构及时将审查情况及审判委员会讨论情况以电话、邮件等适当形式反馈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

第三,建立指导性案例的主动发现机制。建立健全走访基层、深入一线的案例选取机制。建立请示案件主动跟踪制度,由各级法院从向高级、中级法院请示的案例中发现和培育指导性案例。

第四,进一步增加指导性案例的供给。

2. 以“控制”为手段的效力机制

程序控制。主要解决指导性案例应当由谁提出、主张、引用等问题。我们认为,当事人及其律师等辩护人、代理人应当是引证指导性案例的主要力量。同时,不宜硬性要求法官主动发现、引用案例,但当法官在某一类似的待决案件中拟背离指导性案例时,应当报请分管院领导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在判决中引用指导性案例并阐述背离或反驳理由。

内容控制。又可称为拘束力载体,即指导性案例的哪些部分具有拘束力。我们认为,指导性案例的拘束力载体应当包括“裁判要点”与“裁判理由”(即“决定性理由”)两部分,以实现对指导性案例的准确理解与适用。

方式控制。主要解决司法实践中“如何用”“怎么用”指导性案例的问题。我们认为,各级法院参照适用的方式包括在裁判文书事实认定及说理部分引述案例。除此之外,还包括在庭审中释明、在合议庭研究案件、在审理报告中、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时、在判后释疑中及以其他合理方式引用。在引用方式上,可以采用指导性案例编号加标题的方式引述裁判要点。

效果控制。即将指导性案例作为审级监督与司法管理的内容之一。在审级监督上,指导性案例可以作为当事人上诉、申诉、申请再审的理由。从司法管理的角度,借鉴德国对待判例的方式,建立指导性案例背离报告制度。

3. 以“技术”为支撑的适用机制

相似性识别技术。应当结合指导性案例的编写实际及拘束力载体,倡导一种简便易行的相似性识别技术,即以“裁判要点”为判断相似性的基准:待决案件的事实与“裁判要点”所包括的必要事实具有相似性;待决案件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与“裁判要点”涉及的法律问题具有相似性。由此,此种相似性识别技术就与我国法官长久以来形成的司法习惯、裁判思维、法律推理等建立起对话与沟通的可能。

区别技术。首先,将“决定性理由”中的必要事实与“裁判要点”中的必要事实进行比对,找出二者之间的差异事实,并评估这种差异是否足以影响“裁判要点”中所作出的法律适用,从而决定“裁判要点”中的必要事实是否周延、充分;其次,如果“裁判要点”中的必要事实尚须“决定性理由”中的必要事实予以充实,那么下一步就是将“决定性理由”中的必要事实与待决案件的事实进行比对,找出并评估二者之间的差异。如果这种差异对法律适用无关紧要,则可以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反之则予以区别并不予参照适用。

4. 以“便捷”为目标的检索机制

改进指导性案例的标题。以对裁判摘要的进一步提炼形成的短句作为主标题,以当事人与案由作为副标题。

定期清理汇编案例。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负责案例清理与汇编工作。清理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每年度对指导性案例进行编纂并公开出版。

建设指导性案例库与案例检索辅助系统。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清理现有的案例发布平台,推进指导性案例库建设,搭建全国统一、便利的案例检索技术平台;改进法律数据库建设,在具体法条后标注相关的指导性案例。

我们坚信,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不仅仅是一种法律适用机制,更寄托着法律人终身追求的一种文化品味、一种精神境界、一种法治理想。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必将得到深入演绎,迸发出耀眼夺目的辉煌。


本刊已发相关主题的文章还有:


1. 万 春: 《检察指导案例效力研究》(2018年第2期);

2. 孙光宁:《法律解释方法在指导性案例中的运用及其完善》(2018年第1期);

3. 彭中礼: 《司法判决中的指导性案例》(2017年第6期);

4. 雷 磊: 《指导性案例法源地位再反思》(2015年第1期);

5. 陈越峰:《公报案例对下级法院同类案件判决的客观影响——以规划行政许可侵犯相邻权争议案件为考察对象》(2011年第5期);

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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