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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杨朝霞 | 论环境权的性质
日期:20-05-14 来源:《中国法学》2020年第2期 作者:zzs

杨朝霞:北京林业大学法学系副教授,法学博士



环境权是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是解决环境法合法性问题的“权利基石”。截至2010年,在全球198个联合国成员国中,已有142个国家的宪法直接或间接地确认了环境权。然而迄今为止,环境权依然还是一个属性不明、范围不定、主体不清的模糊概念。如果说权利的性质是作为一项权利所固有的、本质的属性,那么环境权到底是一项什么性质的权利呢?



一、“改良”还是“革命”:环境人格权说与环境财产权说的检视


(一)环境人格权说及其检视

环境人格权说兴起于日本,后来在我国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1. 环境人格权说的主要观点

在环境权研究的早期阶段,日本的野村好弘教授认为,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公民的环境权益应当包括人身权益,又由于侵害环境权的后果往往表现为对公民身体健康的损害,因此,环境权当然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在我国,有学者认为,“环境人格权是包括生态利益、审美利益等在内的精神性人格权”。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一般规定中应明确环境权为新型人格权,在健康权的规定中添加环境保护的要求,并规定环境权的一般条款及相应的权利保护规则。

民法学界更是倾向于将环境权视为人格权。例如,王利明教授在其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二编“人格权”中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居住和清洁、卫生、无污染的自然环境的权利” 。徐国栋教授也在其主持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一编“人身关系法”中的“人格权”部分规定:“自然人有权得到保障其生命和健康安全的环境,并有权得到关于环境状况的值得信赖的资料。”

2. 对环境人格权说的反思

环境人格权说看到了环境权与人格权的某些共性和联系,却没有认识到环境权与人格权的根本区别。

首先,二者权利构造完全不同。环境人格权以人格要素为权利对象,以人格利益为权利客体;环境权则以人体之外的环境要素(如空气)为权利对象,以环境利益为权利客体。

其次,二者权利功能不同。环境权不仅具有维护和增进人体健康的重要功能(与环境人格权具有一定的功能重合性),还具有保持身心舒适、精神愉悦的内容,这无疑是环境人格权难以涵盖的(如图1所示,所谓的环境人格权位于阴影区域)。

再次,环境权具有社会性、共享性、公共性等典型特征,同人格权的个体性、独占性、私人性有着本质的不同。

最后,从程序法上看,环境权的救济以环境质量受损(如低于当地的环境质量标准)为条件,不必待人体健康遭受环境污染的实质损害就可启动救济程序。这正是环境权优越于人格权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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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环境财产权说及其检视

有学者从财产权的“改良主义”解释论出发,提出了环境公共财产说、环境区分所有权说、环境相邻权说等环境财产权学说。

1. 环境公共财产说

20世纪70年代初,美国学者萨克斯教授针对美国环境管理行政决定过程中公众参与程度低、环境诉讼当事人不适格等问题,在“公共信托论”的基础上,从民主主义的立场率先提出了“环境权”理论。他指出,将环境作为公共财产的终极意义并不在于将其委托于行政机关,而在于主张居民拥有环境权,居民可以据此权利向法院起诉,提起关于公共信托的空气、水和其他资源的诉讼。

不过,学者们将“环境公共财产论”视为环境权学说,可能存在一定误读。实际上,“环境公共财产论”主要是针对美国的自然资源私有制提出来的。其基本思路是,把具有公共属性的环境公物(如河流、森林)作为公共信托财产,委托给政府管理(有责任进行保护);公民则保留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起诉政府和企业的权利。况且,大气、阳光、微风等公共环境要素,难以被占有和支配,无法成为财产权的对象。这一理论的根本问题之一在于混淆了“环境”与“资源”的概念。

2. 环境区分所有权说

有学者认为,可以借鉴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原理,创设环境区分所有权。该学说主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权、专有权和成员权可分别对应环境权的公民环境共有权、环境资源所有权与公民环境公共管理权。

“环境区分所有权说”看到了“环境”与“资源”内在的矛盾统一性,极具启示意义。然而,毕竟环境不同于建筑物,难以用“环境区分所有权”来解释环境权:环境要素具有整体性和流动性,难以在结构上划分为环境共有部分和环境专有部分。

3. 环境相邻权说

所谓环境相邻权,是基于环境保护的客观要求而发生的一定范围内的相邻权。必须承认的是,相邻权在处理某些环境民事纠纷方面确实能发挥重要作用。然而,从权利的构成和属性上看,相邻权与环境权有着本质的差异,在解决环境纠纷、维护环境利益的制度功能上,相邻权存在显而易见的局限性,远不如直接以环境利益为权利客体的环境权。

这是因为,环境相邻权受适用条件的限制,难以全面、充分、有效保护环境利益(尤其是环境舒适)。更重要的是,环境相邻权不考虑权利取得的先后问题,难以解决“迎向污染”的难题。

总体而言,环境权与相邻权的关系,大致可用图2予以简略表示,阴影部分即为环境保护相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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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环境权“革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环境人格权说和环境财产权说试图在“改良主义”解释论的框架下来认识和构建环境权,发挥了环境权研究的启蒙和先锋作用,意义重大。然而,“改良主义”路径毕竟捉襟见肘,只有进行权利的“革命”,直接创设以环境为权利对象的环境权,方能有效弥补传统权利面对环境危机的不足。

从法理上看,环境权也符合资格主体、利益追求、正当性依据、行为自由、义务承担者、可司法化等权利生成的基本要件,具备创设的正当性和可能性。



二、广义还是狭义:环境权的基本内涵、属性特征和保护机制


(一)环境权的内涵:仅指良好环境权,不包括资源权、排污权和自然保护地役权

广义环境权说主张,环境权是指所有与环境有关的实体权利,包括良好环境权(狭义环境权)、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资源权)、环境容量使用权(排污权)、自然保护地役权。该说未能洞悉自然要素功能的多样性和功能之间的冲突性,没有再进一步对环境权、资源权、排污权、自然保护地役权的价值取向、权利客体、权利属性作深入分析。在辨析环境权与资源权、排污权以及自然保护地役权的区别之前,务必首先厘清环境、资源、生态、自然等概念的关系。因为,这是认清上述权利的逻辑起点和理论基础。实际上,环境、资源、生态与自然之间属于“一体三用”或“一体三面”的关系(自然为“体”,环境、资源和生态分别为自然要素的三大“功用”,如下图3所示)。以此为据,这四项权利的错综关系便能纲举目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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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环境权仅指良好环境权

环境权是指当代和后代的公民(自然人)享用良好环境的权利,具体如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安宁权(也称为宁静权)、采光权、眺望权、通风权和景观权等。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与环境有关的权利都是环境权,环境权仅指环境享用权。从属性上看,环境权是一项具有人格面向性的非财产权利。环境权的客体是环境利益,其源于自然要素所具备的环境支持功能(如上图3所示)。环境权的主要内容(权能)是对一定环境的进入权、享用权和有限处置权等。

2. 环境权不包括资源权和排污权

其一,资源权、排污权与环境权的价值取向相反。其权利的行使和实现本身都会对环境质量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这与良好环境权在价值取向上存在根本的抵牾和龃龉。

其二,资源权、排污权与环境权的权利客体、权利属性不同。资源权以自然要素的资源利益(源于自然要素的资源供给功能)为权利客体,包括资源攫取权(如采矿权,属于自然资源的消耗性利用)和资源使用权(如土地使用权)。排污权,是指利用自然要素的环境容量(源于自然要素的纳污净化功能)进行排污的权利。资源权具有一定的财富生产性,排污权具有一定的财富减支性,皆属于广义财产权的范畴。

3. 环境权不包括自然保护地役权

这是因为,自然保护地役权以自然要素的生态服务利益为权利客体,以保护环境而非享用环境为首要目的。特别是政府和公共机构设立的自然保护地役权,兼有民事权利和行政权力的双重属性,与环境权有着本质的不同。

(二)环境权的属性特征:环境享用权——一项独立、新型的权利

环境权仅指享用良好环境的权利,具有进入、享用、有限处置一定环境的权能,是一项具有人格面向性的非财产性权利。相比于人格权、财产权(尤其是物权)等传统权利而言,环境权是一项“独立”“新型”的权利——环境享用权。在属性上,环境权具有主体代际性、人身附随性、人格面向性、径行取得性、无偿取得性、直接实现性、可共享性(公共性)、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双重性等典型特征。特别是,基于宪法的立场,环境权属于继生存权和发展权之后的新型人权——幸福权(舒适权)。

(三)环境权益的保护和救济机制

环境权益的保护,除了可以采用宪法上的国家环境保护义务(主要落实为人大的立法权等)、行政法上的政府环境职责(如环评审批)、企业环保法律义务(如达标排污)等实体法上的权力机制和义务机制外,还可以通过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以及环境权诉讼(包括环境权人提起的诉讼和环保组织基于环境权的法定诉讼信托而提起的诉讼)、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检察公益诉讼等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权利机制来实现。

要注意的是,环境知情权和环境参与权属于保护和实现环境权的派生和辅助权利,而非环境权本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性质上既不属于以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为基础的国有“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自然资源国益诉讼),也不属于以环境权和诉讼信托为基础的环境权信托诉讼,而属于“责令赔偿生态环境损害”之行政命令的司法执行诉讼。



三、反思与启示:强化环境权研究的“事理”和“法理”分析


所谓环境权,是指当代和后代的公民直接以公共环境为权利对象,以环境利益为权利客体,直接、免费、径行、共同享有良好品质的环境的权利。从权利发展的法理和进程来看,环境权是一项独立、新型的权利——环境享用权。

只有跳出环境人格权和环境财产权的“改良主义”解释论思维,以“革命”的方式直接创设一项以环境为权利对象,以环境利益为权利客体,以自由进入、无偿享用一定良好环境为权利内容的独立、新型的权利——良好环境权,才能弥补传统权利面对环境危机的不足,进而解决环境法的“合法性”问题。

环境权的研究很长时间以来未能取得突破性进展,归根结底,最根本的原因在于事理不清、法理不明:

其一,在事理层面,未能全面认识和准确理解环境权的对象——环境的内涵,特别是未能厘清“环境”“资源”和“生态”的关系。

其二,在法理层面,未能准确认识环境法的地位及其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从法律规范的构成和部门法属性来看,民法、宪法、行政法、刑法和诉讼法等属于“单一型基础性部门法”,环境法、经济法、社会法、卫生法、军事法等属于由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宪法规范、刑法规范和诉讼法规范系统组合成的“组合型领域性部门法”。正如红、绿、蓝三种基色和黄(红+绿)、紫(红+蓝)、青(绿+蓝)、白(红+绿+蓝)等混色都是独立色一样,环境法、经济法也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只不过属于新型的部门法:领域法。。

只有在环境法这一新型部门法意义上,创设作为环境法学范畴的环境权,才能全面理解环境权,并构造系统协调的环境权制度。具体而言,只有将环境权转化为民法意义上的民事环境权及其侵权责任,宪法意义上的基本环境权(环境人权)和国家环境保护义务,行政法意义上的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环境监督权和政府环境监管职责,以及诉讼法意义上的环境诉权和环境公益诉讼,方能形成健全完善的环境权制度体系,从而完成环境权的法律表达。

当前,我国正在紧锣密鼓地制定民法典和研究环境法典,我们务必抛弃“饭碗法学”的狭隘思维和陈规陋习,厚筑“法学”和“科学”上的双重理论基础,综合运用法学和环境学、生态学、地理学、人类学、社会学、经济学、哲学等多学科的融合性知识,加强对环境权的基础理论研究。特别是要对环境权的证成、构造、属性、取得、行使、保护和救济等问题进行深入探究,尽快形成成熟、系统的环境权理论体系,为全世界的法学发展作出中国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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