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 加入收藏 今天是:2024-04-18
当前位置: 首页 》文摘与TOP100
【文摘】王利明|论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分离
日期:20-03-14 来源:《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 作者:zzs


作者信息: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用“大侵权模式”,该法第15条规定了多种侵权责任形式,其中包括了人格权请求权,此种模式可称之为“吸收模式”。 正因为这一原因,在人格权立法过程中,关于是否存在独立的人格权请求权,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在我国民法典制定中,有必要在侵权责任编中继续保留“大侵权模式”,同时在人格权编中对人格权请求权作出系统规定,使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分离,此种模式可称之为“分离模式”。 我国民法典草案一审稿第778条已经在人格权编中对人格权请求权作出了规定,但这一规定的理论基础以及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别仍然值得深入探讨。

 

一、人格权请求权的独立性是其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分离的基础

作为保护人格利益的绝对权,人格权和其他绝对权一样,也具有自身独立的请求权。其他大陆法国家民法虽然没有规定人格权请求权,而主要通过侵权法规则来保护人格权,但这种立法模式已不足以应对现代社会的需求,许多国家通过司法来创设人格权请求权。我国现行法没有单独规定人格权请求权,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主要通过侵权请求权对权利人提供救济。然而,无论从人格权自身的特点来看,还是从域外立法经验来看,人格权请求权都具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表现在:第一,人格权请求权依附于人格权,是基于人格权效力而产生的人格权独有的保护方式;第二,人格权请求权的主要功能在于维护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第三,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不以行为人构成侵权为条件;第四,人格权请求权适用于各种妨害人格权或者可能妨害人格权的行为,不论此类行为是否造成了现实的损害后果。

 

二、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别是其二者分离的原因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针对所有民事权益的救济方法,也就是说,任何民事权益因侵权而遭受损害,受害人都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人格权请求权则是专门针对人格权的救济方法。正是因为人格权具有特殊性,在人格权遭受侵害后,人格权请求权的作用在于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而不是为了填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害。换言之,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侵权损害赔偿不能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因为损害赔偿是一种事后救济,而且对精神利益的侵害,仅仅通过金钱的支付可能难以实现有效补救。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在救济精神损害方面可能比金钱赔偿更为有效。此外,还要看到,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受害人往往难以证明损害的具体程度和数额,甚至难以证明遭受了现实的损害。例如,在未经许可擅自利用他人的肖像、无正当理由拒绝他人的姓名变更请求、个人信息记录不准确、个人信息被不当共享等情形中,权利人往往难以证明其遭受了何种损害。这些情形都表明,在遭受侵害的情形下,人格权请求权具有不同于财产权的特殊救济方式。

具体而言,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别主要体现为:第一,是否考虑过错不同;第二,是否具有对人格权侵害的预防功能不同;第三,是否要求证明实际损害不同;第四,是否以构成侵权为适用条件不同;第五,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不同。

 

三、充分有效保护人格权是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分离的目的

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本质差异,单靠后者来保护人格权,不仅不能实现充分有效保护,反而会削弱对人格权的保护。为了充分有效保护人格权,人格权请求权必须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分离。

(一)弥补现行法在人格权保护制度方面的不足

我国现行立法所采取的“吸收模式”在保护人格权等权利方面具有其独特性,但由于其没有区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人格权请求权,难以适应人格权保护的特殊需要。针对人格权保护的特殊性,就人格权的保护设置与物权请求权相类似的人格权请求权,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只要其可能侵害人格权,影响人格权的实现,权利人即可提出人格权请求权,且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显然更有利于人格权的保护,也可以使权利保护的规则更加精细化。

(二)强化对人格权侵害的有效预防

人格权请求权具有突出的损害预防的功能,主要原因在于:一是在出现妨害而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情形下,可以通过人格权请求权对权利人提供救济;二是在行使人格权请求权时,权利人不需要证明自身的损害和行为人的过错,以预防未来发生损害;三是人格权请求权的一些责任形式与作为事后救济受害人的责任形式(即损害赔偿责任)相比较,本身具有强烈的预防损害发生的功能;四是人格权请求权的各种表现形式,包括更正、撤回、删除、补充、回应等,都具有预防损害发生的功能和作用。

在互联网、大数据时代,强化对侵害人格权损害后果的预防更加重要。在网络环境下,侵害人格权的损害后果具有不可逆性,损害一旦发生,即难以恢复原状。“吸收模式”并不是专门针对人格权保护而设计的,而是针对所有权益受侵害的情形,所以,其无法满足人格权保护在损害预防方面的特殊需要。

(三)有利于法律规则的准确适用和裁判的统一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统一规定各种责任承担方式,即极易使法官产生一种误解,即所有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要件都是相同的。采取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分离的模式,将人格权请求权单独规定,进而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区分,有助于明确两种请求权构成要件的不同,避免混淆,更有利于法官的适用。采取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分离的模式,有利于实现“同案同判”,维护司法裁判的统一。

(四)有效应对现代社会发展中出现的人格权保护的新问题

人格权是不断发展的权利,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格权的类型也日益丰富,而人格权请求权与人格权有不可分性,人格权作为绝对权的发展,必然导致人格权请求权的发展。随着人格权的变化发展,人格权请求权出现了其独立存在的新局面:一是广泛采用停止侵害的方式,预防侵害人格权行为的发生;二是请求撤回声明权利的行使;三是发展了补充、更正等请求权。

另外,人格权请求权在一定程度上也能促成新型人格权的生成和发展,即一旦立法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法官就可以依据这一制度,促进人格权本身的发展,促成新类型人格权的形成。

 

四、人格权请求权可适用于未构成侵权的情形是其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分离的重要表现

人格权请求权之所以可适用于未构成侵权的情形,主要原因在于:第一,人格权具有积极效力和消极效力两个方面,当人格权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即有权主张人格权请求权;第二,人格权请求权的功能在于维持权利人对其人格权的圆满支配状态,只要行为人不当妨害了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即便不构成侵权,权利人也可以主张人格权请求权;第三,人格权请求权是具有预防功能,权利人在主张人格权请求权时,并不需要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也不需要证明自己遭受了现实的损害。

尤其应当看到,人格权请求权形式的多样化决定了其可以针对各种妨害人格权的行为行使,而不仅仅针对已构成侵权行为的侵害人格权的情形。具体而言,人格权请求权适用于未构成侵权的情形包括更正权、删除权和回应权的行使。例如,在登记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他人更正姓名登记的请求权时,此时姓名权人无需证明登记机构构成侵权即可直接请求登记机构予以更正登记。正是因为上述权利的行使不需要权利人证明行为人构成侵权,由此也表明,人格权请求权可适用于未构成侵权的情形。

 

五、民法典草案关于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分离的立法选择

“吸收模式”并非一种精细化的权利保护模式,尤其是对于人格权保护而言,因其没有区分侵权与非侵权,以及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所具有的不同构成要件和时效适用的情形,无法实现对人格权的精细化保护,因而有必要对“吸收模式”进行必要的改造。

在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人格权请求权后,仍然应当保留《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大侵权模式”。 即便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了分离,但侵权责任编中关于侵权责任的预防性承担方式的规定仍然具有兜底性。但在保留“大侵权模式”的前提下,必须采纳“分离模式”,使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分离,使侵权责任编的规则聚焦于侵权损害赔偿。民法典草案一审稿在人格权编和物权编中分别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使这两项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了分离,此种立法模式符合我国现行立法的做法,值得肯定。笔者认为,准确适用两种请求权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一)区分损害和妨害的不同情形,分别适用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原则上来说,人格权受到妨害(或持续的侵害)或可能受到妨害时,应当适用人格权请求权;而人格权受到侵害并且造成了损害时,就应当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里的关键就是要区分妨害和损害,为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寻找各自的适用领域。所谓损害,是指因侵权行为而造成受害人的不利益,此种不利益往往可以通过金钱价值予以评价,所以,可以通过“差额说”予以估算,并对受害人提供准确的救济;而妨害行为常常无法用金钱价值予以衡量,其表现为对受害人绝对权的圆满支配状态构成持续性的干涉。

在区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人格权请求权的模式下,准确适用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需要区分损害和妨害的不同存在情形,具体而言:一是妨害和损害并存,此时,将发生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聚合;二是仅有损害而无妨害,此时也就没有必要再行使人格权请求权;三是仅有妨害而无损害,通过人格权请求权已经足以对权利人提供救济。

(二)区分侵害行为是否持续且是否产生损害后果

如果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已经终结,并产生了实际的损害后果,此时,主要应当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受害人提供救济。但如果侵害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尚未产生实际损害后果,或者损害后果难以判断,此时,应当通过人格权请求权对权利人提供救济。

(三)区分是否针对侵权诉讼而适用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造成损害为前提,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为要件。而人格权请求权则并不要求受害人证明自身损害,也不需要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正是因为这一原因,该项请求权的行使并不需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也不需要权利人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权利。

(四)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请求权的选择

虽然应区分损害和妨害的不同情形而适用不同的请求权,但具体如何适用,则应当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对请求权的选择。在人格权请求权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预防性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并存的情形下,权利人有权选择主张人格权请求权或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然,在权利人选择依据侵权请求权提出请求时,其应当举证证明行为人构成侵权,而且应当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从这一意义上说,主张人格权请求权对权利人人格权的救济更为有利。



本刊已发相关主题的文章还有:

1. 冷传莉人格物的司法困境与理论突围》(2018年第5);

2. 张新宝《民法分则侵权责任编立法研究》(20173)

3. 王 锴《论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及其对民法的影响》(2017年第3)

4. 张鸣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制定》(2017年第2)

5.  强《人格权确认与构造的法律依据》(2015年第3)

等等。


关注我们
中国法学杂志社

友情链接

LINKS